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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诉资阳市住建局行政复议案件

日期: 2018-07-05
浏览次数: 37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雁江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谢xx,男,1953年8月2曰生,汉族,住四川省 资阳市雁江区政府东路62号。身份证号 (省略).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凯,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 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乐凯南大街2596号。身份证号 130682198404011391。

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 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泽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良宗,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力,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1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 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下西街6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涛,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政策法规股 股长.

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达忠诉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 复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 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与本案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查明本案被告的行 政复议主体资格,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 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7月3013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达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良宗、陈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涛、袁明均到 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3月27日 作出资住建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艮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 定,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予2014 年4月24 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人资格证明。拟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1、中共资阳市委常委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第 124号以机密〉;2、中共资阳市委文件〖资委发【2010】19 号〉〔机密〉;3、不能提供上述证据说明。拟证明被告复议 管辖权。

第三组: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10号】、 【拆许字(2010)第02号】。拟证明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作 出时间及内容。

第四组:1、房屋拆迁公告;2、关于集中签订《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知道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 时间。

第五组:资阳市雁江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批准延 长新建沱东新区新农村环境整治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时 间的函。拟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10号】、 [拆许字[2010]第02号】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

第六组:照片[4]张拟证明案涉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已 公示。

-…第七组:-征收公告、征-收决定:。-拟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许字(2009)第10号】、【拆许字(“2009)第02号】已 经失效,已被征收决定取代。


第八组:1、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计划;2、企业拆迁 补偿合同;3、企业拆迁补偿安置合同;4、宝台镇预制厂(谢 达忠、李明芳〉厂内存货收购协议;5、补充协议。拟证明:

1、原告知道与拆迁有关的行政行为;2、^原告的拆迁利益& 经实现。

第九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 相关条文;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四川省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条文。拟证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 定》认定事实及作出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谢达忠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委托代理 人荃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处查询相关资料,并获取《房 屋拆迁许可证》【(2010)第2号】和《房屋拆迁许可证》 [2009]第10号】,自此原告方知悉上述两个具体行政行 为的存在,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因原告所有 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该行为与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导 致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依法对《房屋拆迁许可 证》【(2010)第02号】和《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第 10号】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于 2014年3月27日到被告处取回《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资住建复决字[2014]1号乂以下简称:“驳回决定”:), 被告作出的驳回决定以原告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 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一、原告从未见过涉案 两个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应 当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驳回决 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 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 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资住建复决字[2014]1号)具体行 政行为;2、责令被告恢复审理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案 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为内容,: 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2、〔拆许字200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3、〔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4、雁江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2)03号。

5、律师专用调查介绍信。

6、证明。

证据2-6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24曰自雁江区征 收局获取拆迁许可证,并知悉该行为。

1、谢达忠不服原雁江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许字 200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清单及 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两个行政复议案 件,被告作出一个复议决定,程序违法。

8、谢达忠不服原雁江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许字 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清单及 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两个行政复议案 件,被告作出一个复议决定,程序违法。

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丧局-辩称,被告作出的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申请复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失 效,对原告的权益没有任何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颁发 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已超法定复议期限。请求 退出诉讼。为证明第三人的主张,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 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

2、资雁编发〔2011」9号文件、资府发【2008】53号 文件。拟证明2011年5月23日资阳市雁江区机构编制委员 会发文将资阳市雁江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资阳.布- 雁江区房屋征收局,直属于雁江区人民政府。市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加强对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3、资雁发改发〈2009〉33号文件、雁建规字』70902018:) 号四川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资国土资雁函(雄09〉24号文、 资国土资雁函1 2009〕84号文、征地通知〔非税收入缴款书》、 涫东新区沱桥片区民房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申请书、拆许 字(⑶㈧)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资雁拆公(2009)第 10号房屋拆迁公告、资雁拆函〔2010〉19号文、拆许字〔2010〉 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照片。拟证明资阳市凯利建设投 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于2009年3月9日经资阳 市雁江区发改局批复立项,同年3月10曰、9月11-日经资 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分局用地预审,9月9日、9月11日取 得资阳市雁江区规划和建设局的选址意见书,雁江区政府征 地通知等手续后,制定了沱东新区沱桥片区民房拆迁补偿安 置实施方案,并于2009年11月13日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 资阳市雁江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拆许字〔2009 )1 10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砂.11. 16-2010. 2: 15’并发布资雁拆 公(200910号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到期后,再 次'延期,颁发折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资 阳市雁江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证程序合法,上诉拆迁许 可证已过期失效。

二 : 4 V 一城市房屋折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避管理 条例。拟证明所适用的主要法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没有异 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3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被告应该在 庭审中提交,只是不对外公开,第二组证据中的1、2两份 证据是被告证明自己职责和权限的文件,不属于国家机密, 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 议,但是两个拆迁许可证属于两个独立行政行为;对第四组 证据中的房屋拆迁公告并未对外公布,而且拆迁公告不具有 原件,复印件的印章中模糊不清,对拆迁公告的真实性不予 认可,原告向被告提起复议的包括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被告 对拆迁许可〔2010〕02号没有公告,:.原告至始至终没有收到.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笫五组

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 组证据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拍摄人员,该份证据 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内容上无法确认张贴时间和张贴地点, 该份证据中的照片没有进行过张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 异议;对第七组证据属于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与本案没有 关联性,原告在征收期间没有见到该份公告,该份证据不能 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第八组证据中的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工 作计划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其 他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 的;对第九组证据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失效, 说明被告引用的证据不当。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 议;对证据3中证据的证明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4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 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I但 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5 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真 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没有看到公告并不意味着公告没 有张贴,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8真实性 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

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 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证 据7、8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 性”原则,应予釆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区房屋征收局―〔原资阳市雁江区房 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1月15日、2010年2月26


曰分别向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核发拆许字 (2009)第10号、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告谢达忠于2012年10月17 与拆迁人资阳市凯利建设 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合同》,2012年12月 1曰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2月5曰签订《存货收购协 议》。原告谢达忠于2014年1月21日分别向被告市住建局 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撤销颁发上述两份拆迁许可证 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 出资住建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以原告于2013年12月24曰委托代理人查询相关资料并获 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10号)和〔拆许字 【2010】2号)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的主张不成立 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原 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并告知了原告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 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括 ^ 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 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 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妁^ -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 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的行政复 议”。资雁编发管理〔2010) 9号文明确了第三人区房屋征收 局为资阳市雁江区政府直属管理单位,经过授权取得了拆迁 行政管理资格。资府发【2008】53号文又明确:资阳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现资阳市房屋征收局)对区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现本案第三人区房屋征收局)具有工作指导和监督的职 权。故此,本案原告对第三人区房屋征收局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的,应该向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被告不是地方人民政府且对第三人没有直接的管 理、工作指导监督关系,不具有对第三人区房屋征收局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资住建复决 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 为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 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 条第(二)项第4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3 月27日作出的资住建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 请决定书》。

二、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判决生效后30 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 局承担。

如丕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玉I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 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安彬

                             审判员:张雅丽

                             人民陪审员:李学勤

                             书记员:甘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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