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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山东济南案: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不清,法院撤销管委会《答复》!

日期: 2020-04-29
浏览次数: 24

拆迁律师】山东济南案: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不清,法院撤销管委会《答复》!

原告:孟XX

代理律师:王  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丽媛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X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拆迁律师】山东济南案: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不清,法院撤销管委会《答复》!
案情简介
【拆迁律师】山东济南案: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不清,法院撤销管委会《答复》!


孟XX系济南市XX镇村民,在该村集体土地建有房屋,有历城集建(93)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左右孟XX所在村开始实施征收,很多村民都已经签了补偿安置协议,但孟XX的补偿安置事项一直未落实。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孟某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玲、王丽媛(实习)两位律师,介入本案。

律师决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寄送依法落实补偿安置申请,后收到答复称:

1. 孟XX原为新村村民,后因参军入伍户口迁出,现户口及工作地在天津,其妻女户口及工作学习地亦在天津、北京,孟XX户无在该村长期居住的条件;历城集建(93)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权利人为孟X栋,且拆迁登记表载明的产权人亦为孟X栋,孟X栋户已于2018年12月14日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孟X银户不符合安置条件,故不能予以安置;

2.依据《物权法》及拆迁政策等规定,地上物补偿款只能发放给产权人孟X栋,其家庭内部分配关系可自行解决,也可在取得孟X栋同意的情况下,孟XX与东区街道签订补偿协议,取得补偿。


【拆迁律师】山东济南案: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不清,法院撤销管委会《答复》!
律师观点
【拆迁律师】山东济南案: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不清,法院撤销管委会《答复》!


律师认为该答复违法,理由如下:

一、土地使用证为X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孟X栋、孟X柱系同胞兄弟关系,1979年2月17日原告父亲及兄弟三人在大队长、小队长的见证下签订了分家协议,约定将新村房屋即土地使用证为X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孟XX。原告在父亲去世后就直接取得了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

二、原告因合法建造行为获得了房屋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建造房屋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应当自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原告自合法建造行为完成时就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三、原告符合补偿安置的条件,应当获得补偿安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需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而本案中原告房屋被强拆、土地被征收并未得到任何补偿。自从原告向被告申请落实补偿安置后得到了被告的《关于对孟XX安置补偿申请的答复》,被告认为原告户不符合安置条件,不能予以安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按照《关于X村村拆迁安置及征地补偿等工作的说明》、2018年8月27日《济南X区管委会东区建设安置指挥部会议纪要》等规定来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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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拆迁律师】山东济南案: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不清,法院撤销管委会《答复》!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得标准得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上建造住宅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即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孟XX因参军入伍户口业已迁出,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不能因继承而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关于土地补偿费及地上物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原告XX亦在X村办事处新村村委会出具的拆迁登记表中产权人处签字,被告在未查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前提下,即答复“地上物补偿款只能发放给产权人孟XX,其家庭内部分配关系可自行解决,也可在取得孟X栋同意的情况下,孟XX与X区街道签订补偿协议,取得补偿”,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

撤销济南X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对孟XX安置补偿申请的答复》,责令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附:济南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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