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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权利未被保障,市中院判决住建局程序违法

日期: 2018-07-18
浏览次数: 179


征地、拆迁过程中,征收人享有的权利,包括:

(一)获取公平补偿的权利

(二)对房屋价值的评估、复核、鉴定的权利

(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征收补偿方案的参与权

司法救济的权利等。

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会、林X莲(等22人)

诉讼代表人:林X会、林X莲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王卫洲、张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规划局

原审第三人:三门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基本案情:

原告等22人为三门县辖村民,其部分承包地(林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用于县XX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下称“该项目”)。

2016年9月28日,三门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向三门住建局提出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了县发改局的批复、县国土资源局的预审意见及项目工程规划定点图等相关材料。

三门住建局同日受理、并在现场和官网上进行批前公示,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并在公示期限后,作出及在现场、官网公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台州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7年6月22日台州市规划局受理,且通知三门住建局作出行政答复、提交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通知三门环卫处参加复议,并于8月14日,延长复议期限至9月18日,并于9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规划行政许可。

原告不服,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

※焦点问题:在公示期限内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是否合法?

一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三门住建局作为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依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根据其持有的三门县发展和改革局三发改审[2016]3XX号《关于三门县XX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材料,向被告三门住建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三门住建局在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履行了审查及批前公示、告知听证权利等义务,作出本案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后履行了公布等程序,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案涉建设项目的环评许可、林业主管部门的林地使用许可等与本案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系彼此独立的行政行为,非本案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前置条件:除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外.法律也并未对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置任何其他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三门住建局在建设项目未取得环评许可、林地使用许可、集体土地未经征收为国有等情形下,即作出本案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涉诉建设项目为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属于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被告三门住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应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尚应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才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属理解错误,该院无法支持。被告台州市规划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在依法延长的审查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该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三门住建局作出的三规地字第[2016]1X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被告台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合规行复决字[201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X会、林X莲等22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X会、林X莲等22人负担。

林X会、林X莲等22人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三门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前公告》显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的申请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而被上诉人之一三门住建局在2016年10月11日即核发涉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未保障上诉人陈述和申请听证等权利,违反法定的程序要求。复议机关被上诉人之一台州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一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则称:

三门住建局称作出的建设规划许可符合《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剥夺上诉人陈述和听证权利的情形;台州市规划局称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三门环卫处同意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内容合法、程序适当,依据正确。请维持原判。

上诉人律师观点:三门住建局“程序违法”,台州市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则“证据不足”。

一、被上诉人之一三门住建局受理后,在项目现场和其官网进行了批前公示。公示期限确定的是“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告知利害关系人“在2016年10日13日前”提出听证权利。但其经审查后,却在“2016年10月11日”、公示期未结束就作出了“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告知听证期限内”即作出涉案规划许可,属于程序违法。该规划许可应当依法撤销。

二、前因后果:因为前被上诉人之一三门住建局“程序违法”在先,所以其后被上诉人之一台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维持被上诉人三门住建局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复议决定,证据不足。也应依法撤销。

※二审判决: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经审查,本院除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三门住建局在现场和其门户网站上对涉案建设项目进行批前公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在2016年10月13日前提出听证权利。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项目为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属于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三门住建局申请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提交了三门县发展和改革局三发改审[2016]3XX号《关于三门县XX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三国土预[2016]XX号《关于三门县XX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三门县XX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规划定点图》等相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被上诉人三门住建局受理后,在涉案建设项目现场和其门户网站进行了批前公示,公示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告知利害关系人在2016年10日13日前提出听证权利。被上诉人三门住建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三门住建局在告知听证期限内即作出涉案规划许可,其程序违法,该规划许可依法应当撤销。鉴于涉案项目的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且涉案项目用于三门县XX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判决撤销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台州市规划局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三门住建局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其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三门住建局作出涉案的规划许可和被上诉人台州市规划局复议程序合法,并判决驳回上诉人林X会、林X莲等22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行初X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三规地字第[2016]1X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

三、撤销被上诉人台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台规行复决字[201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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