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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购房资格应予撤销

日期: 2018-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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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购房资格应予撤销

经济适用住房具有高度的政策性、地域性和保障对象特定性,各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和购买条件,宜结合当地政府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调控政策及相应规范性文件精神,加以具体把握。只有符合当地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供应对象,才能依法申请购买相应经济适用住房。对地方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的有关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政策性文件,除非明显与上位法相抵触,人民法院一般均应当充分尊重。

申请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未如实填写有关家庭成员已有住房情况、不符合相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部门经事后调查核实,可以结合当地有关文件具体规定,作出撤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收回相应已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

(2017)最高法行申6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虹,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畲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琍,女,194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新强,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立毅,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丽,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炬,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家军,省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锐,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再审申请人兰虹、潘琍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浙江省政府)、被申请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府)城建行政撤销及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浙01行初449号行政判决,驳回兰虹、潘琍的诉讼请求。兰虹、潘琍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浙行终45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兰虹、潘琍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经所在单位杭州针织厂审核,邵定仙填报《杭州市市区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表》,配偶潘德清列入,实物分房情况空白。2002年8月2日,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杭州市房改办)向邵定仙颁发《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2007年3月10日,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杭州市房改办在《杭州日报》联合发布《关于公开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公告(二十三)》,对部分符合优先购买条件的持证家庭未参加当次经济适用住房公开销售预登记的,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四部委的实施意见》(杭政〔2004〕9号,以下简称杭政〔2004〕9号文件)精神,经杭州市政府同意,上述申购家庭重新审核符合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优先购买条件的,再给予一次预登记选房的机会,但本次预登记对象必须同时符合的条件包括:申请家庭(2人及以上)现有(或已有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含48平方米)。2007年3月18日,邵定仙申请预登记报名,并填写《申购经济适用住房预登记补资料具结》,只补交了本人收入证明,配偶住房证明空白。2007年6月21日,杭州市房改办为邵定仙换发新的《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注明系原证换发,仅限于第23期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使用。该证载明: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杭政〔2004〕9号文件,《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杭政函〔2004〕297号,以下简称杭政函〔2004〕297号文件)规定,申请人提供承诺的真实有效材料,经审核确认申请人邵定仙、配偶潘德清符合申购资格;如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与承诺的真实有效性有出入、或者被举报并查实,不符合申购条件的,本证及选房资格予以取消。2007年7月28日,杭州市房改办在《杭州日报》发布《关于公布杭州市区第二十三次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结果的公告》,显示邵定仙、潘德清已选杭州市蓝桥名苑5幢1单元903室经济适用住房。2010年4月27日,邵定仙、潘德清共同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江移字×××号,建筑面积为90.66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享受面积为70平方米。2011年,杭州市房改办收到举报,反映邵定仙存在隐瞒家庭房产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2011年11月23日,杭州市房改办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临安国土局)出具《关于帮助协查邵定仙、潘德清批地建房情况的函》。2011年12月1日,临安国土局出具《关于对邵定仙、潘德清批地建房调查结果的复函》,查明:潘德清(配偶邵定仙)户,坐落于临安市,于1990年申请土地登记,2000年5月30日因分家析产,潘德清户将159.7平方米(中)的73.7平方米面积分割给潘琍,潘德清户保留土地登记面积86平方米。临安国土局同时提供潘德清户临集建〔90〕字第01053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12月21日,杭州市房改办经向邵定仙家人核实相关情况后,作出杭房改撤字〔2011〕5号《撤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购房资格决定书》),决定撤销邵定仙户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注销其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收回杭州市九堡蓝桥名苑5幢1单元903室经济适用住房,同时要求邵定仙户至开发建设单位杭州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退房手续,并至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撤销产权相关信息。2012年2月14日,杭州市房改办向邵定仙送达《撤销购房资格决定书》,邵定仙本人签收。2012年10月10日,邵定仙、潘德清向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8日,经复议申请人申请,浙江省政府作出浙政复中字〔2012〕323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期间,潘德清于2013年12月8日去世,邵定仙于2014年10月31日去世。2015年11月10日,浙江省政府经恢复审理后作出浙政复〔2015〕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撤销购房资格决定书》。兰虹、潘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撤销购房资格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杭州市房改办为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建立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供应体系,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负责经济适用房准购资格认定;负责对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进行管理。因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系杭州市政府成立的非政府职能部门的组织,故涉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撤销行为应当认定系杭州市政府所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撤销邵定仙于2007年6月21日被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故判断邵定仙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应以2007年6月21日实行的经济适用住房相关规定作为依据。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杭政〔2004〕9号文件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杭政函〔2004〕297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条第三项第8目等规定,本案邵定仙系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其配偶潘德清所拥有的住房建筑面积依法应核定为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故潘德清在临安市××××村审批宅基地所建房屋应核定为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潘德清宅基地审批建房面积为159.7平方米,即便按其分家析产后的86平方米,均超出了法定48平方米,不符合杭州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邵定仙在2007年3月18日申请第23次经济适用住房预登记时,故意隐瞒配偶潘德清审批建房情况,其所获得的经济适用住房资格依法应予撤销。杭州市房改办接举报后,经调查核实,作出《撤销购房资格决定书》,撤销邵定仙户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注销其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收回杭州市九堡蓝桥名苑5幢1单元903室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法律规定。浙江省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驳回兰虹、潘琍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邵定仙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其虽在申请表中承诺系无房户并对填报的真实性负责,但临安国土局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关于对邵定仙、潘德清批地建房调查结果的复函》表明:“潘德清(配偶邵定仙)户,坐落于临安市,于1990年申请土地登记,2000年5月30日因分家析产,潘德清户将159.7平方米的73.7平方米面积分割给潘琍,潘德清户保留土地登记面积86平方米。”故邵定仙在2007年3月18日申请杭州市第23次经济适用住房预登记时,并不符合杭政函〔2004〕297号文件规定的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杭州市房改办接举报后经调查核实,作出《撤销购房资格决定书》并无不当。浙江省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兰虹、潘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潘德清和其母亲建国后一直在临安市××××村居住,其使用的宅基地是唯一的宅基地,临安国土局调查结果复函仅表明潘德清在临安市××××村有宅基地和房屋,没有认定潘德清属于批地建房。2.临安市属于杭州市管辖县市,与杭州市实施的不是同一个经济适用住房规定,在杭州市购买经济适用房必须具有杭州市区户口,申请人家庭成员在杭州市区以外有宅基地的,不构成申请人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限制条件。3.邵定仙系杭州市区已婚无房户,其于2002年取得经济适用房准购证后,杭州市有关部门于2007年也没有宣布该准购证无效,还规定已经领取经济适用房准购证的可以优先购买。4.杭州市房改办作出《撤销购房资格决定书》,其实质属于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依法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杭州市房改办没有履行该相应处罚前的听证程序,构成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杭州市政府提出意见认为,2002年6月,经所在单位杭州针织厂审核,邵定仙填报《杭州市市区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配偶潘德清列入,实物分房情况空白。2007年3月18日,邵定仙就购买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登记报名,填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预登记补资料具结》,只补交本人收入证明,配偶住房证明空白。2011年,杭州市房改办收到举报,反映邵定仙存在隐瞒家庭房产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2011年12月1日,临安国土局向杭州市房改办出具《关于对邵定仙、潘德清批地建房调查结果的复函》,查明:潘德清(邵定仙)户,坐落临安市××××村农村宅基地,于1990年申请土地登记,2000年5月30日因分家析产,潘德清户将159.7平方米的73.7平方米面积分割给潘琍,潘德清户保留土地登记面积86平方米。因此,邵定仙户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存在隐瞒相关住房情况情形,杭州市房改办作出《撤销购房资格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浙江省政府提出意见认为,同意被申请人杭州市政府的意见,杭州市房改办作出《撤销购房资格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浙江省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具有高度的政策性、地域性和保障对象特定性,各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和购买条件,宜结合当地政府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调控政策及相应规范性文件精神,加以具体把握。即只有符合当地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供应对象,才能依法申请购买相应经济适用住房。对地方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的有关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政策性文件,除非明显与上位法相抵触,人民法院一般均应当充分尊重。具体到本案而言,杭州市政府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有关规定,改善杭州市当地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秩序,分别发布杭政〔2004〕9号文件、杭政函〔2004〕297号文件等规范性文件。根据杭政函〔2004〕297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2人及以上)现有(或已有过)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小于48平方米(含48平方米);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申请建造的批地建房,含“撤村建居”住房,纳入申请人家庭现有(或已有过)住房面积核定范围;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进一步规定,按同一户籍内的家庭人口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户内人口所拥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均核定为该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上述规定,符合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际需要,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规范性依据予以引用。

本案中,邵定仙以家庭为单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根据上述规定,邵定仙配偶潘德清所拥有的住房建筑面积,依法应当纳入邵定仙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予以核定。对此,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杭州市房改办于2007年3月10日在《杭州日报》发布的《关于公开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公告(二十三)》明确载明:“……现住房建筑面积48平方米(含所有住房)及以下住房困难职工、居民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邵定仙于2002年6月填写的《杭州市市区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中,“实物分房情况”一栏为空白;邵定仙并于2007年3月申购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并填写《申购经济适用住房预登记补资料具结》时,也没有申明其配偶潘德清有关住房情况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因邵定仙户家庭成员举报,杭州市房改办于2011年11月23日向临安国土局出具《关于帮助协查邵定仙、潘德清批地建房情况的函》,载明:我办收到市民举报反映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邵定仙隐瞒家庭房产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情况,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信息,该申请家庭在临安市××村有落地面积200多平方米的批地建房,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房产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的规定,请帮助协查上述批地建房情况,若查实确有批地建房的,请函告相关详细信息。临安国土局于2011年12月1日向杭州市房改办出具《关于对邵定仙、潘德清批地建房调查结果的复函》,载明: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簿复查,潘德清(配偶邵定仙)户,坐落于临安市,于1990年申请土地登记,2000年5月30日因分家析产,潘德清户将159.7平方米的73.7平方米面积分割给潘琍,潘德清户保留土地登记面积86平方米。据此,邵定仙当时不符合杭政函〔2004〕297号文件有关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规定,杭州市房改办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撤销购房资格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决定撤销邵定仙户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注销相应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收回案涉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第191号令)第三十六条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杭政函〔2004〕297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第8目有关“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有关手续、证件,市房改办收回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发现时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责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和相应责任人的责任”的规定。在兰虹、潘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案涉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邵定仙、潘德清夫妇已经去世,该房屋由邵定仙、潘德清的继承人日常对外出租,客观上已不具备相应对居住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进行保障的功能;杭州市房改办作出撤销决定时一并要求邵定仙户家庭成员办理退房手续、结算相应购房费用,且未并处相应罚款,不违反法律有关信赖利益保护规定。因此,浙江省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兰虹、潘琍的诉讼请求及上诉,均无不当。

综上,兰虹、潘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兰虹、潘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白雅丽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殷 勤

书 记 员 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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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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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8
    北京拆迁律师认为:当事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当事人主张应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继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翟立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马继忠因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1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继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将违法的补偿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对房屋价值赔偿数额、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数额认定错误,未释明由市中区政府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停产停业、律师费、差旅费、精神损失等赔偿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房屋损失和物品损失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中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继忠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以下简称岳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岳而庄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马继忠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一审法院参照《二环西路高架南延工程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明白纸》的规定,判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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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07 - 06
    2020年6月19日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事务所王卫洲律师、韩雷永律师代理的马河(化名)等人诉某区市场监督局行政赔偿案件达成调解,本案以市场监督局向马家赔偿千万损失,画上圆满句号。本案在媒体报道的中国最大行政赔偿案——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深圳市有色金属财务有限公司赔偿87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赔偿金之后,再创行政赔偿最高纪录。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因本案客观的反映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艰难,赔偿数额巨大,被媒体评为2019年十大营商环境案件。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原告方承办律师:王卫洲律师、韩雷永,管众(实习律师),均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万典律师认为:一、银行利息属于赔偿范围银行利息属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除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违法罚款、罚金等行为所导致的银行存款、贷款利息这一预期可以取得的预期损失均已列入赔偿范围;那么对于被告违法行为已经导致损失发生的现有利息损失,当然也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二、停产期间支付的税费以及办公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税费方面:上诉人的企业虽然没有生产经营,但是城市建设费、排污费、排污费、留守职工的社保费用等必要的开支是必须支付和缴纳的,在计算税费损失时,不能将社保费用排除在外,这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列明的赔偿范围,故各种税费支出,包含职工社保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设备维护费用、厂房维护费用,属于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经产性开支,如果不维护机器,机器直接生锈报废,厂房失修坍塌,上诉人的损失更大、被告的赔偿范围必然增大,故这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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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安徽高院判例: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会议纪要》约束的是参会行政机关,需通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 裁 定 书(2018)皖行终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6423506-4。法定代表人陶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394375875B。法定代表人罗圣权,该县县长。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矿业公司)因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阳县政府)地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盛林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8月,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凤阳县-蚌埠市蚂蚁山铁矿(以下简称蚂蚁山铁矿),证号为C3400002009112110044015(以下简称采矿权证),经两次申请延续,采矿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基建施工,为全面投产做准备。2014年10月初,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延续采矿权的申请材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矿权申请事项登记单但并未回复是否准予延续。2015年12月1日,凤阳县政府作出关闭蚂蚁山铁矿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7日形成《县政府第22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为蚂蚁山铁矿先后投入巨款,但铁矿尚未投产,工程尚在基建期就被关闭并处罚,造成巨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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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建议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国家损失●作者|张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来源|作者授权行政涉法研究刊发●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土资源部在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一般只有三种行政处罚形式:其一,责令停止开采;其二,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其三,罚款。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可以责令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下文将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从实践层面来看,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责令赔偿国家损失的行政处罚具有现实必要性。在实践中,责令赔偿损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责令民事赔偿;一种是责令赔偿国家损失。在因民事侵权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在“高邮市汉留摩托车修理销售门市部不服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中,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邮)技监罚字(200)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满足消费者金福荣的退货要求;(2)赔偿金福荣损失82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4)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240元。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满足消费者金荣福退货以及赔偿8200元损失的义务,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被告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我们赞同高邮市人民法院的观点,因为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行政机关居间化解平等主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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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南通中院判例:政府信息不存在时的司法审查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为当事人制作、收集信息的义务。当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不持有相应信息时,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对此类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到举证责任的理解问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需要承担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进行判断时,应当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这是因为,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无疑最有发言权,司法没有必要戴着有色眼镜怀疑一切。说明理由义务的完成只需要基于一个是否符合常理的解释,它要求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说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即可。如果司法对此不给予应有的尊重,非要以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无疑会形成强人所难的局面,据此作出的判决将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对于一个客观不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履行公开的义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俊文,男,193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顾俊文之女。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峰街办的副主任方建春、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顾俊文的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顾俊文向文峰街办邮寄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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