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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是一个撤销之诉,还是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判断

日期: 2018-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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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是一个撤销之诉,还是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既可以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也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还可以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不同的诉讼请求可能决定了诉讼类型的不同,不同的诉讼类型又决定了起诉条件、裁判标准和判决方式等的不同。究竟属于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还是属于一个撤销之诉的判断的正确与否,足以导致对于案件处理的正确与否。

在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通常都会包括撤销一个拒绝性决定和可能存在的复议决定的请求,但这个请求并不是必要的,也不能因为包括一个撤销拒绝性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请求,就此认定这个起诉在类型上属于撤销之诉。因为撤销之诉的性质在于通过撤销一个为原告设定负担的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形成权利原告真正的诉讼目标还不是撤销,而仍然是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一个授益行为本身。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不仅可以申请撤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撤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期限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期限,通常应以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决定的作出时间起算,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则应当以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情况,例如行政复议申请人知道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权基础的时间确定。

(2017)最高法行申2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英军,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荷锋,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润科,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勇军,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文兰,女,194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二妮,女,194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东明,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润保,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富保,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棠,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所义,男,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贵喜,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润科,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三毛,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辉,男,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长明,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有义,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拴保,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双义,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艾昌,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诉讼代表人赵英军,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评梅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韩加政,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雷健坤,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赵英军等20人因诉平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定县政府)、阳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泉市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2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梅芳、审判员刘慧卓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水峪至娘子关公路是阳泉市“五纵四横四循环”路网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山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同意,征地拆迁工作由平定县政府负责,费用全部由平定县负担。2010年11月,平定县政府与阳泉市政府签订了《阳泉至娘子关一级公路征地拆迁安置、建设环境保障责任状》,确定:“征地拆迁标准统一执行晋政发〔2009〕38号和省国土资〔2007〕193号文件征地和拆迁补偿标准,特殊情况可在市标准范围内调整使用。”平定县政府因财政困难,决定以市县政府签订的责任状中“特殊情况可以在市标准范围内调整使用”为依据,比照阳五高速市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阳政发〔2008〕49号),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确定了涉案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为每亩15000元。2011年6月20日,上董寨村涉及到征地拆迁的村民由村委会代表个人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并全部领取了补偿费用。2012年6月25日,平定县政府向山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西省政府)报送了《平定县人民政府关于阳泉至娘子关一级公路(水峪至娘子关)建设用地的请示》(平政征(收)初土请字〔2012〕3号),对包括娘子关镇上董寨村土地在内的建设用地报请山西省政府审批。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和山西省政府分别下发了《国土资源部关于阳泉至娘子关一级公路水峪至娘子关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4〕86号)、《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阳泉至娘子关一级公路水峪至娘子关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晋政地字〔2014〕374号),同意转用并征收相关报批的土地和平定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2014年7月7日,平定县政府和平定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阳泉至娘子关一级公路水峪至娘子关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公布了平定县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年第38号)和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第38号),其中规定的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旱地每亩为29376元。2014年8月19日,赵英军等人对平定县政府作出的平政发〔2010〕71号文件中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不服向阳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7日,阳泉市政府作出阳政行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定县政府作出的平政发〔2010〕71号文件规定每亩15000元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赵英军等21户村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对赵英军等21户每亩15000元的不合理补偿标准;2.判令平定县政府按公告中规定的土地安置补偿标准旱地每亩29376元,重新对赵英军等21户进行补偿;3.判令赵英军等21户在2011年—2014年期间有权继续使用土地,并判令平定县政府按山西省政府〔2009〕38号文件批准制定的“各设区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每年每亩1224元对赵英军等21户因为平定县政府提前征收4年土地的合理补偿;4.判令撤销2011年6月20日由上董寨村委会代表赵英军等21户签订的协议,同时追究上董寨村委会主要责任人没有经过赵英军等21户同意和授权就替赵英军等21户签订协议的侵权行为并负法律责任;5.判令平定县政府支付起诉事项等相关费用。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赵英军等21户村民是本案所涉上董寨村部分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2014年7月,平定县政府和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公布了平定县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年第38号)和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第38号),赵英军等21户在得知上述公告内容后于2015年4月提起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期限。三、平定县政府与阳泉市政府签订的《阳泉至娘子关一级公路征地拆迁安置、建设环境保障责任状》确定“征地拆迁标准统一执行晋政发〔2009〕38号和省国土资〔2007〕193号文件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特殊情况可在市标准范围内调整使用”。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两项共计十至十六倍。晋政发〔2009〕38号文件确定的上董寨村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224元。据此,平定县政府制定实施的每亩15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在法定标准范围内。且赵英军等人于2011年均自愿签字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说明对该补偿无异议,征地补偿合法有效。赵英军等人诉请撤销该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每亩15000元补偿标准,按每亩29376元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诉请撤销上董寨村委会代表其签订的补偿协议,因该协议双方已自愿履行,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阳泉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四、赵英军等人于2011年已提前领取了补偿款,故其诉请平定县政府支付提前征收4年土地的补偿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赵英军等21人的诉讼请求。

赵英军等21人不服,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1年赵英军等人在《307复线娘子关建筑拆迁明细表》和《307复线娘子关征地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于2011年领取了全部补偿款,说明赵英军等人在2011年就应当知道被诉补偿标准,其针对2011年的补偿标准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对赵英军等人的起诉应当驳回。赵英军等人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复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阳泉市政府在复议申请人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每亩15000元补偿标准,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赵英军等21人的起诉。

赵英军等20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平定县政府未批先用涉案土地,不履行土地征收公告、安置方案公告的批后实施法定职责,未依法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和支付社会保障资金,未给予足额赔偿。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和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给予释明,没有对再审申请人的诉求逐一审查并依法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二审行政裁定;2.确认并变更诉讼请求;3.责令平定县政府履行土地公告、土地征收安置方案批后实施程序法定职责,依国务院批准的征收标准一次性支付赵英军等21人安置补助费48.8亩共920000元,以及298656元社会保障金;4.确认阳泉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和决定违法;5.确认2011年平定县政府对项目部占地的批准行为违法;6.给予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既可以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也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还可以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不同的诉讼请求可能决定了诉讼类型的不同,不同的诉讼类型又决定了起诉条件、裁判标准和判决方式等的不同。在本案,就存在究竟属于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还是属于一个撤销之诉的判断问题。对于诉讼类型判断的正确与否,足以导致对于案件处理的正确与否。

在本案,赵英军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多达五项诉讼请求,虽然首当其冲的是“判令撤销对赵英军等21户每亩15000元的不合理补偿标准”,但其核心诉求却是,“判令平定县政府按公告中规定的土地安置补偿标准旱地每亩29376元,重新对赵英军等21户进行补偿”,因此,在性质上,本案显然属于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虽然诉讼请求中也包括了撤销2011年的“不合理补偿标准”的内容,但是,在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通常都会包括撤销一个拒绝性决定和可能存在的复议决定的请求,但这个请求并不是必要的,也不能因为包括一个撤销拒绝性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请求,就此认定这个起诉在类型上属于撤销之诉。因为撤销之诉的性质在于通过撤销一个为原告设定负担的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形成权利,而本案,原告请求撤销的2011年的“不合理补偿标准”很难说属于一个为原告设定负担的行政行为;并且,仅仅撤销这个“不合理补偿标准”并不能直接为原告形成权利。因此,原告真正的诉讼目标还不是撤销,而仍然是判令行政机关以新的标准重新进行补偿这个授益行为本身。

不同的诉讼类型决定了起诉期限会有所不同,也决定了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会有所不同。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赵英军等人在《307复线娘子关建筑拆迁明细表》和《307复线娘子关征地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于2011年领取了全部补偿款,说明赵英军等人在2011年就应当知道被诉补偿标准,其针对2011年的补偿标准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对赵英军等人的起诉应当驳回。”这一认定显然是建立在认为本案属于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的对象是“2011年的补偿标准”的基础之上的。但二审法院显然忽略了赵英军等人的核心诉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判令行政机关以新的标准重新进行补偿。就此事项,赵英军等人曾于2014年8月19日以平定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阳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起诉期限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算,起诉期限为十五日。在本案,赵英军等人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至于二审法院认为“赵英军等人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阳泉市政府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显然也是将赵英军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解为单纯请求撤销2011年的补偿标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不仅可以申请撤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撤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期限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期限,通常应以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决定的作出时间起算,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则应当以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情况,例如行政复议申请人知道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权基础的时间确定。在本案,赵英军等人的复议申请,系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即“依照2014年7月7日公布的平定县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年第38号)和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第38号)的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旱地每亩29376元依法对我们28户的承包地合理补偿”。即使从作为其请求权基础的前述公告的公告之日(2014年7月7日)起算,到其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并未超过六十日。

综上所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赵英军等人的起诉错误,应当指令再审,并对实体问题作出判决。至于本案的实体争议,主要集中于赵英军等人提出的“判令平定县政府按公告中规定的土地安置补偿标准旱地每亩29376元,重新对赵英军等21户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虽然赵英军等人已经按照2011年的补偿标准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但该标准低于2014年7月7日公告的补偿标准,且后者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批复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并要求“按照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在平定县政府不作为的情况下,赵英军等人根据新的补偿标准,有权提出补充给付的请求。阳泉市政府提出的“平定县政府制定的标准不低于山西省的最低限”、平定县政府提出的“平定县财政无法承担”的理由,不能成为按照法定标准足额进行补偿的法定抗辩理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应当结合新的补偿标准、再审申请人已经先行领取的补偿款数额等情况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

综上,赵英军等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梅 芳

审 判 员 刘慧卓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张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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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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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8
    北京拆迁律师认为:当事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当事人主张应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继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翟立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马继忠因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1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继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将违法的补偿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对房屋价值赔偿数额、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数额认定错误,未释明由市中区政府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停产停业、律师费、差旅费、精神损失等赔偿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房屋损失和物品损失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中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继忠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以下简称岳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岳而庄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马继忠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一审法院参照《二环西路高架南延工程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明白纸》的规定,判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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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07 - 06
    2020年6月19日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事务所王卫洲律师、韩雷永律师代理的马河(化名)等人诉某区市场监督局行政赔偿案件达成调解,本案以市场监督局向马家赔偿千万损失,画上圆满句号。本案在媒体报道的中国最大行政赔偿案——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深圳市有色金属财务有限公司赔偿87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赔偿金之后,再创行政赔偿最高纪录。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因本案客观的反映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艰难,赔偿数额巨大,被媒体评为2019年十大营商环境案件。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原告方承办律师:王卫洲律师、韩雷永,管众(实习律师),均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万典律师认为:一、银行利息属于赔偿范围银行利息属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除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违法罚款、罚金等行为所导致的银行存款、贷款利息这一预期可以取得的预期损失均已列入赔偿范围;那么对于被告违法行为已经导致损失发生的现有利息损失,当然也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二、停产期间支付的税费以及办公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税费方面:上诉人的企业虽然没有生产经营,但是城市建设费、排污费、排污费、留守职工的社保费用等必要的开支是必须支付和缴纳的,在计算税费损失时,不能将社保费用排除在外,这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列明的赔偿范围,故各种税费支出,包含职工社保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设备维护费用、厂房维护费用,属于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经产性开支,如果不维护机器,机器直接生锈报废,厂房失修坍塌,上诉人的损失更大、被告的赔偿范围必然增大,故这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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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安徽高院判例: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会议纪要》约束的是参会行政机关,需通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 裁 定 书(2018)皖行终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6423506-4。法定代表人陶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394375875B。法定代表人罗圣权,该县县长。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矿业公司)因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阳县政府)地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盛林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8月,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凤阳县-蚌埠市蚂蚁山铁矿(以下简称蚂蚁山铁矿),证号为C3400002009112110044015(以下简称采矿权证),经两次申请延续,采矿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基建施工,为全面投产做准备。2014年10月初,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延续采矿权的申请材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矿权申请事项登记单但并未回复是否准予延续。2015年12月1日,凤阳县政府作出关闭蚂蚁山铁矿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7日形成《县政府第22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为蚂蚁山铁矿先后投入巨款,但铁矿尚未投产,工程尚在基建期就被关闭并处罚,造成巨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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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建议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国家损失●作者|张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来源|作者授权行政涉法研究刊发●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土资源部在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一般只有三种行政处罚形式:其一,责令停止开采;其二,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其三,罚款。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可以责令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下文将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从实践层面来看,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责令赔偿国家损失的行政处罚具有现实必要性。在实践中,责令赔偿损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责令民事赔偿;一种是责令赔偿国家损失。在因民事侵权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在“高邮市汉留摩托车修理销售门市部不服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中,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邮)技监罚字(200)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满足消费者金福荣的退货要求;(2)赔偿金福荣损失82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4)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240元。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满足消费者金荣福退货以及赔偿8200元损失的义务,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被告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我们赞同高邮市人民法院的观点,因为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行政机关居间化解平等主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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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南通中院判例:政府信息不存在时的司法审查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为当事人制作、收集信息的义务。当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不持有相应信息时,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对此类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到举证责任的理解问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需要承担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进行判断时,应当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这是因为,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无疑最有发言权,司法没有必要戴着有色眼镜怀疑一切。说明理由义务的完成只需要基于一个是否符合常理的解释,它要求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说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即可。如果司法对此不给予应有的尊重,非要以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无疑会形成强人所难的局面,据此作出的判决将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对于一个客观不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履行公开的义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俊文,男,193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顾俊文之女。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峰街办的副主任方建春、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顾俊文的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顾俊文向文峰街办邮寄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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