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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典讲堂
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签订补偿协议的一方主体必须是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践中,房屋征收部门的设置可以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房屋征收部门,最常见的情形叫“拆迁管理办公室”;二是在现有的部门,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中,确定一个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最常见的情形是住建局或住建委。而诸如街道办、乡镇政府、居委会、村委会这样的组织机构通常都不是合法的补偿协议签订主体。如果被征收人发现协议上出现的是这些机构,那么就应当引起警惕,要求征收方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咨询专业征收维权律师了。二、是否有详细、准确的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这些情况包括房屋的准确地址位置、产权归属、用途、多层建筑的“楼层数”及房屋的附属物情况等。实践中,一是在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上容易存在纠纷,这点需要加以明确,以避免事后引发的长期民事纠纷。最简单的道理就是,协议上写的是谁的名字,补偿下来了就是给谁的;二是房屋的用途,是住宅、店面还是工业用房,将决定补偿内容是否包括非住宅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及机器、设备的搬迁费用等。三、是否有明确、合法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1
违法建筑的认定与处理属于规划部分的常设职责,根据《城乡规划法》由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划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处理。第一,从违法建筑的拆除程序抗辩。“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对已经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再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假如之前被拆迁人已经过于违法建设的题目,被罚款等,则在拆迁中,房屋不宜再被当作违法建设而不予补偿。第二,从“一事不再罚”角度抗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划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建筑的处罚可以主张超过2年的处罚时效。第三,从处罚时效长进行抗辩。《城乡规划法》实施于2008年,对于2008年以前,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宜根据《城乡规划法》认定为违建。第四,从法律合用上抗辩。如前述,违法建筑由城乡规划主管部分进行认定,只要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对违法建设才有认定和处罚权,实践中,由城管部分作出处罚的情况屡见不鲜,城管作出限拆决定主体不适格。第五,从违法建设认定主体上抗辩。  (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1
违章建筑,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不赋予当事人所有权,不能依法进行产权登记。但是,违章建筑物本身仍然是物的一种,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认定要求拆除之前,违章建筑建造人仍然对物享有某些物权法上的权利。这样一些权利包括:1、有权处分建筑材料。虽然建造人对该建筑物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亦不享有处分权;但是违章建筑建造人对违章建筑物的构筑材料享有所有权,对构筑材料当然享有处分权。2、有权占有建筑物。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权利,是一种人对物的控制与支配状态。占有可因享有所有权、他物权或者其他权利而发生,也可因某种缺乏权利依据的行为以及单纯的自然事实而发生。违章建筑物尽管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因为建造人对该违章建筑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可以成立占有。这种占有的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3、有权使用建筑物。占有的目的并不仅仅是据为己有,而是按照物的物理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违章建筑之上的使用权是一种临时性的使用权。一旦建筑物被拆除,使用权消灭;或者违章建筑取得了合法性之后,该种违章建筑之上的使用权也就消灭,转化为合法建筑的使用权。4、有权对违章建筑收益。违章建筑所有人对建筑物的占有是有权占有。既然有权占有,当然有权收益,只是这种收益权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占有人只能因本人使用建筑物而取得收益,而不能以出租等方式收益。(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1
腾退的概念可能对于外省市的被征收人有些陌生,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它可谓是“北京地方特色”。律师代理过的数千件案件中,只有北京采取了“腾退”这一概念。由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北京城区内出现许多集体性住房,而房屋腾退一般是针对共有制集体住房,当国家需要统一收回的时候,你就需要腾退,当然国家会给你一些补偿。一般情况,腾退后的房子是不拆的,另作它用。最典型的就是在北京中心城区广泛开展的文物保护腾退,就是将公房承租人外迁安置,将文保部门认定的文物保护建筑进行修复并以公益形式对外开放。而在另一些项目中,尽管是腾退项目,房屋也依然会被拆除。腾退最早起源于关于绿化隔离带腾退的办法,而北京今天几乎不用拆迁和征收的概念,而是广泛应用腾退概念。腾退如今已经具备了与拆迁、征收相提并论的地位。腾退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可谓五花八门,包括《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文物保护法》和各种环境保护类法规等等。这类项目实施起来“自由度”较高,往往引入村民自治、帮拆等特征,且补偿数额总体偏低。譬如前文提到的文保腾退,由于房屋不拆除,土地不会被挪作他用,涉案项目本身就“不挣钱”,因而也很容易没钱补偿。被腾退人尝试依法维权以提升补偿,有时实属生活所迫之下的无奈之举。(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1
违法建筑的认定主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划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第一,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成为永久性的建筑。第二,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第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划定建成的建筑;第四、未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违法建筑的类型,包括:违法建筑等于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分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根据《城乡规划法》的划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1
对于当事人而言,在拆迁过程中,如果其居住的房屋属于无证房屋,而且因补偿安置不合理等因素,未在规定期限内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其无证房屋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由政府机关责令限期拆除,这就极有可能落入以“拆违”代拆迁的套路。无证房屋,表现为哪些情况?一、《土地管理法》或者《城乡规划法》颁布之前已经存在或者建设完成的建筑,因为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因,这类建筑即使不符合后来的城乡规划,也不属于违章建筑,只是不允许改建、扩建。二、获得村内宅基地批准,因为政府等部门怠于行使职权等原因,一直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情况,这类建筑同样不属于违章建筑。三、确实未获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私自建设的情况,这类建筑就是严格意义上的违章建筑。部分有证、部分无证的建筑,这类建筑通常是未按照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规定建设的建筑,包括在规划范围内的自建房以及超越规划范围之外的私自搭建房屋,通常这两类建筑都属于违章建筑,实践中只是因为是否超越规划范围而略有区别。(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1
村委会背着村民擅自将村里土地卖给他人搞房地产开发,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村委会将村里土地的使用权低价转让给开发商,是违法的。村委会低价转让村集体耕地,该行为也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要遵循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费,要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不允许截留、挪用。征地问题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强行违法征地现象较多,不少地方实行的是先拆迁后安置甚至不安置。二是征地补偿标准偏低,有的地方执行的是多年不变的旧补偿标准。三是补偿安置费没有直达农民手中,截留、挪用、贪污严重。这些问题不但直接伤害了农民利益,也损害了征地补偿制度的公信力。(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1
一、要讲法:依法维权,依法沟通,这是在征收领域必须一以贯之、坚定不移的大原则。即使征收方存在一些违法之处,被征收人也绝不可“以违法对违法”,随意进行“私力救济”,而是要充分利用法律法规所赋予弱势群体的权利地位,通过法律途径捍卫自己的合法补偿权益。对于违法强拆、逼迁、断水断电、违法评估、“以拆违促拆迁”“协议欺诈”等常见违法行为,被征收人一要有能力辨识、意识,二要能够作出正确的即时应对,确保自己不落入违法囹圄之中,三要具备事后进行法律救济的理性思路。而倘若被征收人自己就不懂法,不了解法律法规中对我们有利的规定,那么就只能在程序中“任人宰割”“唯命是从”了,其最终的补偿结果也是可想而知的。二、要讲理:所谓行政行为,具备合法性是基础,合理性也应当同时具备,征地拆迁及其补偿安置也是如此。对于被征收人一方而言,就是要确立客观理性的补偿目标,放弃“拆迁暴富”“漫天要价”的无谓设想,在征收方能够接受,情理法能够支持的范围内主张自己的补偿权益。实践中,要价过高的被征收人,往往最终是不能如愿的,这是一个被无数案例所不断证明的事实,绝非人的主观意愿所能左右的。要价过高,很容易令征收方丧失协商的耐心进而招来强拆。再比如征收补偿中的“补助”“奖励”,有与没有也是一个主要依据补偿方案等政策性文件加以规制的事情。被征收人可以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予以主张,譬如主动申请相关的居住困难保障,争取多获得一些补助类的补偿...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1
房屋的拆迁补偿,很多时候是“谈”下来的。同等条件下,被征收人最后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也会不一样,甚至差距巨大,这就是“谈判”的结果。然而,在这谈判过程中,会牵涉出征收方很多的违法行为。比如说:一言不合,拆迁方就开始偷拆、强拆、逼迁;或者拆迁方以威胁、恐吓的方式来协商;还有利用亲属的工作调动、孩子的学业变迁为筹码进行协商……在这样的前提下,协商出来的结果,严格上说来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这一方面是拆迁方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会严重侵害到被征收人的拆迁补偿费用。但即使是这样,征收方依靠行政强权也会贯彻实施下去,那被征收人面对如此不公平的协商谈判该怎么办呢?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只有依靠法律诉讼进行维权。因为只有法律能制衡行政强权,在收集到征收方违法行为的证据下,进行法律诉讼,能为被征收人争取到主动和平等的地方,在双方平等地位的前提下进行协商,才能保证协商的有效性和公平性,也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被征收人的最终的拆迁补偿费用。(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1
法律上规定,享有征地补偿费必须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对于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目前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包括《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已经存在着的、各省市区的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只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即:“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那么,在具体的实践中,征收安置补偿时,应该如何确定、被征收人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呢? 一般而言,主要是从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口;是否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生活来源。如果三者一致,则就足以认定某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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