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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被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损失一并请求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日期: 201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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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 : 当事人对被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损失一并请求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行再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传江。

委托代理人段家书,段传江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家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大道16号街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精华、刘冬生,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石鼓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浪,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作刚,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下横街**号。

法定代表人曾鸿,局长。

再审申请人段传江、段家书因诉被申请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鼓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576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12月11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9日,衡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衡阳县城乡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段传江在茅茶亭村××组集体土地上的住房用地195平方米,其中改建88平方米,扩建107平方米。段传江在该土地上建有二层住房,建筑面积共390平方米。2010年至2012年,段传江、段家书未经任何报批手续,又自行在该房旁建房430平方米。2015年6月17日,衡阳市石鼓区控规拆违大队(以下简称石鼓区拆违大队)向段传江、段家书作出石控违字0000151号《违章通知书》。段传江、段家书不服该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1日,石鼓区政府作出石府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石鼓区拆违大队作出的《违章通知书》。2015年7月10日及13日,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分别向段传江、段家书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段传江、段家书在15日内自行拆除430平方米违章建筑。同年7月14日,段传江、段家书向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听证申请,衡阳市城乡规划局于7月24日就段传江、段家书的违章建筑举行听证会,段传江委托子女段家书、段家娇参加听证会。2015年7月25日,石鼓区政府组织对段传江的390平方米二层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平方米建筑予以拆除。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与石鼓区拆违大队系“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根据段传江、段家书提供的强制拆除房屋照片显示,实施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房屋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段传江、段家书对强拆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30日,衡阳市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拆除段传江合法建设的310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依法予以赔偿;维持石鼓区政府拆除段传江、段家书违法建设的430余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2015年10月20日,段传江、段家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其740平方米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880140.9元。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认为,石鼓区政府辩称其不是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人,根据段传江、段家书提供的强制拆除现场照片分析,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石鼓区城管执法局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均系石鼓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城管执法局无权调动公安人员,而石鼓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具有责成其所属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职责,且60号复议决定中明确载明石鼓区政府为答复人,答复称“答复人拆除申请人的房屋行为有据、合法”,应视为石鼓区政府对其实施强拆案涉房屋的自认。段传江经批准的建房占地面积为195平方米,其在该土地上建房二层。石鼓区政府在拆除该房前,未对面积进行测量,60号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时,认定段传江、段家书的“被拆房屋总面积739.38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约310平方米,多出430余平方米系近两年抢建的违法建筑”,该认定房屋总面积明显与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与违章建筑面积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鉴于石鼓区政府在强拆前未对段传江的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结合段传江房屋为二层的事实,确认段传江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195平方米×2)。段传江、段家书不能证明其兴建的430平方米房屋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故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对段传江、段家书擅自兴建的430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设,具有查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衡阳市城乡规划局针对段传江、段家书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在举行听证后,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段传江、段家书所建违章建筑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石鼓区政府于2015年7月25日对段传江、段家书所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既未进行公告,也未向段传江、段家书告知陈述、申辩及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段传江所建房屋390平方米拥有合法所有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石鼓区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将该部分房屋与段传江、段家书的违章建筑一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段传江、段家书请求确认石鼓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的430平方米房屋“依据充分,行为正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鉴于段传江被拆除的390平方米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且该房已无法恢复原状,应当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段传江予以赔偿;对于段传江、段家书的违章建筑,也应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衡阳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2.确认石鼓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平方米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3.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段传江、段家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段传江、段家书和石鼓区政府均认可被拆房屋总面积739.38平方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认为,石鼓区政府在拆除房屋前,未对面积进行测量,一审确认段传江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0m2(195m2×2)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m2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m2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中的430m2是针对石鼓区政府认定的面积。衡阳市政府作出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的430m2房屋“依据充分,行为正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段传江、段家书请求确认石鼓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段传江被拆除的房屋已经责令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但一审未明确合理期限不妥。石鼓区政府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至于段传江、段家书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一审在判决的第三项已明确对强拆段传江、段家书的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在表述上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段传江、段家书申请再审称:1.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未依职权认定段传江、段家书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一审直接认定涉案430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筑超越职权,二审未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二审遗漏对段传江、段家书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衡阳市政府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已对段传江、段家书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判决。请求依法驳回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

石鼓区政府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就段传江、段家书名下430平方米的房屋性质作出认定法律适用正确。2.二审已对段传江、段家书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判决。3.段传江、段家书的房屋已严重妨碍衡阳市重点市政工程建设。请求依法驳回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

城管执法局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段传江、段家书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包括两部分,即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和未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430平方米。对于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石鼓区政府无任何依据即予以拆除,一、二审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段传江、段家书在宅基地以外另行建造的430平方米房屋,即没有土地证明文件,亦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二审认定该部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段传江、段家书未经许可所建的房屋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石鼓区政府对该部分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段传江、段家书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石鼓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系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已予受理,应当依法对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石鼓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段传江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的430平方米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一、二审虽判决责令石鼓区政府予以安置补偿,但是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经过询问查明,从二审判决作出至今,石鼓区政府未就补偿问题作出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行政行为。一、二审判决未对段传江、段家书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方式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项,即撤销衡阳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平方米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

二、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的第三项,即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

三、撤销湖南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

四、赔偿部分发回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熊俊勇

审 判 员 曹 刚

审 判 员 龚 斌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余逸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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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9
    引言近年来,随着环保养殖、合村并镇、一户一宅确权等政策的施行,征地拆迁项目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展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征地拆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且给予被拆迁人公平、合理的拆迁补偿利益。但由于涉及巨额的拆迁款,实践中强拆、偷拆、暴力拆、误拆等违法拆迁现象频频发生,严重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补偿利益。上诉人袁xx代理律师 郭士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河南省xx市xx委员会案情介绍袁某为河南省南阳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其中房屋为砖混结构,三层,面积约250平方米。2020年9月15日,其街道办事处发布《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2020年9月25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布《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公告”),袁某的宅基地和房屋在上述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之内征且符合本次征收公告中的“一户一宅”。因征收方未履行法定征收程序,补偿标准低,对村民合法的太阳能发电装置及预期可得利益不予以补偿等原因,袁某未与当地街道办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20年11月30日,在未对袁某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袁某的房屋强制拆除。被强拆后的袁某家无定所,自己的房子被拆,家里的设施被毁,流离失所只能露宿街头,原本自己是有家的但一夜之间就变成了这样,心里实在不是滋味,万般无奈之下只有选择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受理袁某案件的为万典律师事务所郭士龙和王树南律师,在拆迁方面诉讼有着多年经验,两位律师经过讨论。总结以下几个征收方的违法点。一、袁某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在未经袁某许可的情况下,征收方强制拆除袁某房屋没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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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4 - 13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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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31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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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22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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