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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依法查封、扣押赃物、赃款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日期: 2018-12-12
浏览次数: 188

人民司法案例:依法查封、扣押赃物、赃款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作者︱江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26期

国家赔偿法实行赔偿法定原则,法院裁判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是国家赔偿的前提。依法查封、扣押赃物、赃款,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案号赔偿决定:(2017)浙01法赔第1号审判决定:(2017)浙委赔第3号

【案情】

赔偿请求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经济技术公司)。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8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在办理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扣押了厦门经济技术公司存放在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的1393件计2127吨万泰盘螺、1138件计2669.31吨中天盘螺、96件计2730.306吨宁钢热卷、11件计319.945吨日照热卷。同日,该局以同样理由扣押了厦门经济技术公司存放于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8119.9292吨万泰盘螺(5222件)、4651.531吨宁钢热卷(164件)。

嗣后,该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变更为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该案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2年8月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合同诈骗案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法院经审理查明,至案发,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及黄祖添先后通过开具无效入库单、隐瞒无权处置钢材的真相、制造发货假象等手段,骗取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五矿)钢材及货款共计1.84亿余元,支付给浙江五矿保证金及货款共计6869万余元,其余赃款用于支付保证金以及偿还个人债务等,造成浙江五矿实际损失1.15亿余元。其中,范宏佳实际骗取7226万余元,林昌厦、黄择信实际骗取9593万余元。

杭州中院审理认为,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采用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以及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不交付货物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主张其名下钢材系善意取得的问题,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以钢材购销的方式进行资金拆借,与相关规定不符,依法不予认定为善意取得,涉案钢材应发还被害单位浙江五矿。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依法扣押于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厦门经济技术公司名下的164件共计4651.531吨宁钢热轧卷板、5222件共计8119.9292吨万泰盘螺、上海源予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983件共计1502.6008吨万泰盘螺、上海冉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40件共计93.221吨中天盘螺、上海旭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1件计28.56吨宁钢热轧卷板以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2459号仓库的厦门经济技术公司名下的1393件共计2127吨万泰盘螺、1138件共计2669.31吨中天盘螺、96件共计2730.306吨宁钢热轧卷板、11件共计319.945吨日照热轧卷板,均发还被害单位浙江五矿。责令被告人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浙江五矿。

一审宣判后,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浙刑二终字第99号终审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合同诈骗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鉴于范宏佳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以及提供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情况,经查证部分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从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控制的公司取得钢材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明知上述钢材系诈骗所得,原审将该公司名下的钢材判决发还浙江五矿不当。浙江高院依法改判:驳回黄择信的上诉;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扣押于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厦门经济技术公司名下的164件共计4651.531吨宁钢热轧卷板、5222件共计8119.9292吨万泰盘螺,以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2459号仓库的厦门经济技术公司名下的1393件共计2127吨万泰盘螺、1138件共计2669.31吨中天盘螺、96件共计2730.306吨宁钢热轧卷板、11件共计319.945吨日照热轧卷板,发还厦门经济技术公司;扣押于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上海源予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983件共计1502.6008吨万泰盘螺、上海冉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40件共计93.221吨中天盘螺、上海旭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1件计28.56吨宁钢热轧卷板,发还被害单位浙江五矿。责令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浙江五矿。

2015年11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分别致函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执行浙江高院的上述判决。2016年2月16日,杭州中院作出(2016)浙01执45号、4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钢材发还厦门经济技术公司。

【审判】

2017年3月2日,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以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为由,向杭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

杭州中院经审查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案涉刑事司法行为中,并无查封、冻结的内容。对于案涉扣押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案涉钢材显属可用以证明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等人有罪的财物,故该扣押行为并不违法。对于案涉刑事判决中追缴相关钢材并发还受害单位的行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由于刑事判决中追缴并发还受害单位的钢材已经浙江高院改判发还赔偿请求人,故相应返还财产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尽管案涉钢材在案涉刑事司法行为过程中存在锈损的情况,但该锈损系因合法的扣押行为所致,而与上述追缴行为无关,赔偿请求人不能基于案涉追缴行为的错误就相关钢材的镑损取得赔偿的权利。至于请求人主张的仓储费、钢材市场价格下跌等损失,亦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2017年4月28日,杭州中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厦门经济技术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一、浙江高院二审刑事改判并不表明杭州中院需要承拊国家赔偿责任。从案情来看,杭州中院第四项判决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杭州中院一审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但法院裁判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并且杭州中院一审判决不是生效判决,也没有执行,故不存在赔偿问题。浙江高院的改判表明杭州中院继续查封、扣押行为的结果是错误的,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财产查封、扣押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而不是结果归责原则,查封、扣押行为的结果错误,并不表明杭州中院查封、扣押行为违法而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杭州中院查封、扣押行为合法。根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本案关键是杭州中院查封、扣押的财物是否与犯罪有关?如果与刑事案件有关,则不存在违法问题;如果与刑事案件无关,则存在违法问题,杭州中院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来看,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扣押的钢材,均与犯罪有关。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0条规定,在法院未终审判决之前,这些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财产有可能成为追缴对象,完全有查封、扣押之必要,故杭州中院的查封、扣押行为,并没有违法。

三、杭州中院对查封、扣押钢材锈蚀、价格下跌、仓储费增加不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本案钢材查封、扣押期间,厦门经济技术公司曾多次要求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和杭州中院及时处理,避免钢材跌价、锈蚀、仓储费增加现象。本案钢材在仓库内存放,并不属于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至于钢材跌价是市场价格变动的结果,不具有必然性。审判期间如何处置财物,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和杭州中院没有及时处置,导致查封、扣押的钢材锈蚀、价格下跌、仓储费增加,但认定杭州中院查封、扣押期间没有及时处置钢材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故杭州中院对查封、扣押钢材锈蚀、价格下跌、仓储费增加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杭州中院查封、扣押钢材合法,不应当承拘国家赔偿责任。厦门经济技术公司申请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杭州中院决定驳冋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但其国家赔偿决定书称“由于本院刑事判决中追缴并发还受害单位的钢材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发还赔偿请求人,故相应返还财产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的理由不当,予以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9条规定,决定维持杭州中院(2017)浙0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评析】

本案涉及赃物、赃款金额巨大,在审判实践中有一定的典型件,引起全国人大代表的关注。主要涉及三大问题:

一、浙江高院二审刑事改判是否意味着杭州中院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2014年8月5日,杭州中院作出(2013)浙杭行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其第四项判决查封、扣押的钢材发还给被害单位浙江五矿,被浙江高院(2014)浙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改判发还给厦门经济技术公司,故杭州中院一审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浙江高院的改判表明杭州中院继续查封、扣押行为的结果是错误的。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尖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对财产查封、扣押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而不是结果归责原则,查封、扣押行为的结果错误,并不表明杭州中院查封、扣押行为违法而需要承担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贯彻法定赔偿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具体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并未将法院裁判错误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基于法院审判这一工作的特殊性,其拥有一定的赔偿豁免权。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即使裁判结果被上级法院变更或撤销,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杭州中院的查封、扣押行为是否违法

构成国家赔偿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二是赔偿请求人有实际损害;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刑事查封、扣押行为违法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因而本案首先必须查明杭州中院扣押赃物、赃款是否合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0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从本案的侦查活动来看,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从刑事犯罪嫌疑人虚假成立的公司购买钢材,与刑事犯罪有关,且这些与刑事犯罪有关的财产有可能成为追缴之列,完全有查封、扣押之必要。故本案查封、扣押行为并不违法,本案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有权予以查封、扣押。在终审判决之前,杭州中院接受移送继续查封、扣押,并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

三、杭州中院对查封、扣押钢材锈蚀、价格下跌、仓储费增加是否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在钢材查封、扣押期间,厦门经济技术公司曾多次要求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和杭州中院及时处理,避免钢材跌价、镑蚀、仓储费不断增加现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361条规定:“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易腐烂、不宜保管物变卖、拍卖后能够将价值得以保存,否则会一文不值;即将到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在期后无法兑换,将使其价值流失。上述条文的立法目的是保有财物的价值。相关法律只规定对于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股票、基金、即将到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可以变卖、出卖,未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动产可以变卖、出卖。而本案中的钢材与前述两者并无相似性,本案钢材在仓库内,并不属于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院未将其变卖、拍卖并不违法。并且价格下跌引起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认定直接损失除了损失的客观性、赔偿的公平性、现有财产的界分点等重要因素外,其和间接损失的区分在于利益的必然性,即不可避免性和确定性,符合客观事物联系和发展的确定不移的趋势。必然性因素就直接排除了那些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损失,只保留了必然发生的利益损失。钢材跌价是市场自发调节的结果,具有偶然性,不具有必然性,其属于间接损失,即未来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杭州中院不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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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房屋的拆除对所有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征收部门理应遵循严格的监督标准进行拆迁步骤,如需要委托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拆除,也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李x代理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四川省xx市xx街道办第三人为李XX案情介绍当事人李某位于四川省遂宁市某街道拥有宅基地上房屋一处,因建项目需要,该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相关部门并未依法张贴征地文件,未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过补偿事宜。2020 年 6 月 12 日,还是在邻居告知下才得知自己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李某后来又找到相应的街道办事处确认,得知是相关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李某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连通知都没有,连句话都没说一声,居然强行拆除了我的房子,自己好好的家就这样没了,要不是邻居告诉我,我的家什么时候被拆的都不知道。”,李某心里实在难受,万般无奈之下只有求助万典律师帮忙,受理本案的是万典律师事务所的康静律师和苗沙沙律师,在和当事人了解情况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首先李某的涉案房子是拥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制拆,而相关街道办事处(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未予依法征收补偿。且被街道办事处不具备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实施的强拆行为超出法定权限。综上。认为涉案房屋被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于法无据,应当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其街道办事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某市某街道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这时被告街道办事处向法院主张其行为为误拆,民事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并且第三人李某某承包了涉案房屋拆迁但未在场导致误拆,但愿意进行适当补偿。这里万典律师告诉大家,并非误拆,即便确实市误拆也应当有被告街道办承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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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9
    引言近年来,随着环保养殖、合村并镇、一户一宅确权等政策的施行,征地拆迁项目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展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征地拆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且给予被拆迁人公平、合理的拆迁补偿利益。但由于涉及巨额的拆迁款,实践中强拆、偷拆、暴力拆、误拆等违法拆迁现象频频发生,严重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补偿利益。上诉人袁xx代理律师 郭士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河南省xx市xx委员会案情介绍袁某为河南省南阳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其中房屋为砖混结构,三层,面积约250平方米。2020年9月15日,其街道办事处发布《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2020年9月25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布《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公告”),袁某的宅基地和房屋在上述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之内征且符合本次征收公告中的“一户一宅”。因征收方未履行法定征收程序,补偿标准低,对村民合法的太阳能发电装置及预期可得利益不予以补偿等原因,袁某未与当地街道办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20年11月30日,在未对袁某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袁某的房屋强制拆除。被强拆后的袁某家无定所,自己的房子被拆,家里的设施被毁,流离失所只能露宿街头,原本自己是有家的但一夜之间就变成了这样,心里实在不是滋味,万般无奈之下只有选择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受理袁某案件的为万典律师事务所郭士龙和王树南律师,在拆迁方面诉讼有着多年经验,两位律师经过讨论。总结以下几个征收方的违法点。一、袁某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在未经袁某许可的情况下,征收方强制拆除袁某房屋没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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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4 - 13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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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31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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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22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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