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8639-3036、400-150-9288
老百姓放心的法律服务平台 Legal Service Platform for Ordinary People

最高法院案例 : 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违法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赔偿

日期: 2018-12-12
浏览次数: 975

最高法院案例 : 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违法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赔偿


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

(2017)最高法行申8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星城家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和建。

委托代理人王正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汇。

委托代理人李明清。

委托代理人王乐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周永。

委托代理人李湘黔。

委托代理人肖斌。

再审申请人长沙市星城家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岳麓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3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星城公司位于长沙市××××办事处靳江村,原名长沙市岳麓区星城钢木家俱厂,后更名为长沙市星城家俱实业有限公司。1985年,星城公司在岳麓区××与××交界处建厂,建设一栋一层砖木结构房屋,占地2000余平方米。1997年12月,岳麓区政府为星城公司核发岳麓集建(1997)字第40002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为3177.1平方米,使用期限为长期,用途为工厂。批准用地中,部分为新批,其余为星城公司1985年所建房屋部分用地。1998年12月8日,星城公司向岳麓区建委提交《关于办理房屋报建手续的报告》,靳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靳江村委会)和岳麓街道办事处经济贸易办公室(以下简称岳麓经贸办)均在报告上签署“请予支持办理”的意见。之后,星城公司在新批准用地范围内修建部分房屋。2002年1月,经岳麓经贸办和靳江村委会、靳江河村民小组同意,星城公司与周德云等五户相邻村民签订协议,将途经星城公司厂区的原村民通行道路封闭,村民改由星城公司已修好的道湖院(垸)中间公路及厂房东向简易通道通行,原道路(占地551.5平方米)由星城公司使用。2003年3月4日,经岳麓经贸办和靳江村委会、靳江河村民小组同意,星城公司与周德云、周学文二户签订协议,由星城公司按当时的长沙市征地补偿标准对周德云、周学文的房屋、设施进行测算征用,街、村、组配合负责周德云、周学文住房重建的选址、腾地及建房手续,费用由星城公司负责。2004年4月,星城公司向岳麓街道办事处、岳麓街道办事处国土管理所和靳江村委会提交《关于旧厂房改造的请示报告》,拟对1985年建造的旧厂房拆除重建。岳麓经贸办签署“急需改造”的意见,岳麓街道办事处国土管理所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之后,星城公司对1985年所建房屋部分进行加层,部分进行原基改建;在原周家老屋占地范围,和厂区内原用于村民通行的道路占地范围,新建部分房屋。2006年3月9日,长沙市勘测设计院出具取放线回单、数字定位红线图凭证,通知星城公司凭此单到市政府服务中心规划局窗口领取回单。2007年7月20日,长沙市规划服务中心出具道路上线服务单,收取星城公司规划调查蓝线的相关文件。

2009年,岳麓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对星城公司的房屋进行调查,并绘制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以下简称调查表),认定共10处房屋,房屋面积共计8915.21平方米,分别为:S1为3138.12平方米,S2为1524.27平方米,S3为399平方米,S4为448.4平方米,S5为1864.68平方米,S6为231平方米,S7为23.8平方米,S8为252.34平方米,S9为1012平方米,S10为21.6平方米;占地面积分别为S1为1046.04平方米,S2为508.09平方米,S3为199.5平方米,S4为448.4平方米,S5为1864.68平方米,S6为231平方米,S7为23.8平方米,S8为252.34平方米,S9为253平方米,S10为21.6平方米。对于各处房屋的具体建设年代,调查表未予认定。2010年1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2010)政国土字第6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用岳麓区靳江村集体土地21.8410公顷,用于长沙市洋湖医院建设,星城公司位于该征地范围内。2010年4月9日,洋湖垸水利综合整治工程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岳麓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岳麓区征地办)、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分局、长沙市规划局岳麓分局、区建设局、区房产局、拆迁指挥部岳麓分指挥部等单位,就星城公司拆迁补偿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一、补偿原则:由于该企业用地手续完备,工商、税务手续完备,且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会议一致认为,对于该企业的补偿应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和注重现实的原则进行补偿。二、补偿标准:由区规划分局按照规划部门进窗报批的相关手续认定房屋的补偿面积,剔除路幅上的建筑物面积后,参照国标系数进行计算,区征地办、区国土分局、区建设局、区房产局、区国土折迁事务所联合进行认定。面积依上述标准实勘后,确认补偿3177.7x1.2%=3812.52平方米。”2010年4月13日,岳麓区征地办在会审表上签署意见,同意会审意见,并加注说明:“另外,5102.69平方米按结构80%进行认定补偿。”2010年6月10日,岳麓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对星城公司下达《征地补偿告知书》,认定房屋总建筑面积8915.210平方米,以区征地办组织四家职能部门会审,按证认定合法补偿面积3812.520平方米,征地补偿费用共计10196331.84元。星城公司对征地部门认定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以及合法补偿面积和补偿金额有异议,双方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9日,指挥部出具证明,认为陈庆武、陈和建两户位于靳江河组的建房占用洋湖医院项目的用地,并影响工程进度。2011年5月1日,岳麓区城管大队以接指挥部举报为由,对星城公司立案查处。2011年5月18日,岳麓区城管大队作出岳城综罚字(2011)第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53号处罚决定),责令星城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拆除其所建设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将报请岳麓区政府决定,组织强制拆除。星城公司不服,于2011年5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5月30日,岳麓区政府组织岳麓区城管大队对星城公司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全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过程未进行公证,拆除前也未进行相关财产清点登记,拆除后,被搬离的物品中,机器设备存放于靳江小学内露天空地,其他物品存放于靳江村二处房屋内。

星城公司不服053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8月1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岳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驳回星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星城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2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中行终字第020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053号处罚决定。2014年7月27日、28日,星城公司向岳麓区政府及岳麓区城管大队分别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岳麓区政府及岳麓区城管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赔偿决定。2014年9月28日,星城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赔偿强拆造成的损失共计54970761.37元(过渡费最终按实际过渡期计算确定),及其因违法强拆造成的其他损失;赔偿利息4134888.43元;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审期间,星城公司请求对室外设施和现存物品等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长沙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长价认鉴(2015)03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35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长沙市星城家俱实业有限公司现存物品价差无法鉴定;2.丢失物品在拆迁时段的价值、露天货场、麻石护坡(1)、麻石护坡(2)、征收周家老屋费用,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伍佰柒拾叁万柒仟捌佰柒拾柒元整(¥5737877元)。

二审期间,星城公司请求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选定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6日,志成公司作出志成估字(2016)第1102AHD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1102AHDA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参照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103号令)规定的补偿标准,房屋补偿金额为20789905元(其中2年过渡费为5500530元)。参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政发(2013)23号《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通知),房屋补偿金额为26465878元(其中2年过渡费为7040678元)。此外,调查表上涉及的仓库部分,因房屋已经灭失,无法确认该部分的装修装饰,故没有列入上述补偿金额范围,参照上述两个标准,涉及该仓库部分的装修装饰补偿金额分别为993921.50元和1283062.30元。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认为,53号处罚决定已被生效的(2011)长中行终字第0204号行政判决撤销,星城公司诉请确认执行该处罚决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在涉案房屋及室外设施已灭失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应当按23号通知规定予以行政赔偿。对于星城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认定如下:涉案房屋的合法占地面积按4848.45平方米计算,合法建筑面积按9167.55平方米计算,结构及用途以调查表为准,建成年代均按超过5年计算;室外设施和周家老屋等赔偿,与103号令的补偿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过渡补助费与103号令的计算时点不同,内在逻辑矛盾,不予支持;企业建设用地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费、机械拆除费、特殊补助等,由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按照实践做法、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为原则予以处理;房屋内财产以拆除前十日对星城公司屋内物品所作的公证书为准予以赔偿,无法鉴定的物品,参照类似物品的鉴定价格,酌定为5万元;本案的鉴定费用因违法强拆行为而引发,由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由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在判决生效后的六十日内,按照103号令的现行补偿标准,共同赔偿星城公司涉案房屋及其室外设施的损失;三、由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共同赔偿星城公司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屋内财产损失5179878元及鉴定费用47600元,共计5227478元;四、驳回星城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313号行政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对违法拆除行为给星城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范围认定不当,且没有具体赔偿金额,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二审期间所作1102AHDA号估价报告和356号鉴定报告,对因违法拆除造成的被拆除房屋、其他室外设施、物品损失等三项损失综合认定,按照给付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赔偿,共计2787058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星城公司要求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支付过渡费的方式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的上诉理由,和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鉴定费和二审评估费,因违法拆除造成损失的客观需要产生,应由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三、由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星城公司涉案房屋、相关设施和物品损失共计27870584.5元,及该笔款项自2011年5月30日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整存整取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一审鉴定费47600元、二审评估费123898元,由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共同负担。

星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认定赔偿款时,没有包含延期过渡补助费,延期过渡补助费应当参照103号令和23号通知的补偿标准进行分段计算。过渡补助费不仅包括正常的24个月的过渡补助费,还包括因违法强拆造成的延期过渡补助费。具体为:1.延期过渡补助费从违法强拆的行政行为作出的次月开始起算,到赔偿款支付之月止。即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25元/单价×2/倍数×28个月/过渡期×9167.55平方米/房屋合法面积=12834570元;2.正常的24个月过渡补助费,从赔偿款支付之日的次月起至24个月满止。即2013年10月至2017年9月,32元/单价×2/倍数×48个月/过渡期×9167.55平方米/房屋合法面积=28162713.6元。共计40997283.6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增加延期过渡补助费40997283.6元。

岳麓区政府答辩称:按照103号令的规定,补偿过渡补助费仅限于乡(镇、街道)、村企业房屋,而星城公司是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过渡补助费的补偿范围。并且岳麓区政府已经按时履行生效的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请求驳回星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岳麓区城管大队答辩称: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协商确定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房产补偿款中已经包含过渡补助费。现在星城公司针对过渡补助费再次提出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星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参照长沙市有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对星城公司作出行政赔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星城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在认定赔偿款时,应当参照103号令和23号通知,支付延期过渡补助费。但是,103号令附件“关于企业房屋补偿标准”表4-3中,对过渡补助费的标准为,乡(镇、街道)、村企业房屋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5元,过渡期为24个月。其中并没有所谓“延期过渡补助费”的规定。并且,在1102AHDA号估价报告中,已经明确将2年的过渡补助费计算在内,二审判决赔偿金额已经包含24个月的过渡补助费。星城公司请求参照103号令和23号通知规定,增加“延期过渡补助费”,缺乏法律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星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市星城家俱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曹 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新闻 / News More
  • 点击次数: 5
    2026 - 04 - 19
    陕西汉中市农民房屋被强拆赔偿案:最高检抗诉,最高法裁定提审(案号:(2025)最高法行抗8号) 近日,由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的陕西省勉县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件,历经多重法律程序后取得重大突破: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本案提审。 1,农民房屋被强拆,不服一审赔偿判决,被省高院驳回。 本案由万典律师代理,经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强拆行为违法,原告依法申请行政赔偿,但赔偿判决结果,当事人不认可,依法提出上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典律师依法帮助委托人申请再审依然没有获得支持,之后万典律师本着珍惜每一份委托,力求将每一份案件打造为经典案例的追求,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监督。 2,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提检察建议,竟然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本案中,委托人因不服原审行政赔偿判决,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件经审查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符合抗诉条件,依法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该建议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经万典律师争取,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为维护公平正义,依法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3,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全面审查,认定原审判决存在证据明显不足、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同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抗诉。 4,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万典律所王卫洲律师、冯凯律师、康静律师、郭世龙律师等律所资深律师组织研讨会议,全力准备攻坚抗诉再审,本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动监督的典型范例,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维护公民权益、捍卫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 两高联动纠错...
  • 点击次数: 3
    2026 - 04 - 19
    2025年全国执业律师逾80万,但202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年抗诉的行政案件仅有23件,万典律所独占2件。在行政诉讼领域,能够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层面的案件,堪称“凤毛麟角”。这些案件,每一件都要突破地方权力与司法惯性交织的现实困境,还要面对检察机关、最高审判机关极其严格的立案和审查标准——可以说,任何一家律所哪怕一年能拿下其中一件,已属不易。令人瞩目的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以20余人的团队,仅一年内就斩获4起极具分量的国家级案件——涵盖最高法再审、最高检抗诉、国务院裁决的案件。万典律所的经典案例密度极高,在最高法、最高检、国务院层面的案件数量上,显著超越众多百人级征地拆迁大所,充分彰显了万典律师卓越的业务攻坚能力。案例一:浙江省温州市xx厂诉龙湾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案号:(2025)最高法行申6219号基本案情2020年,浙江某钢管厂厂区被纳入中国·眼谷项目征收范围。这本是城市发展与企业转型的契机,却因征收过程中的诸多不公,变成了企业的维权噩梦:大量遗留无证房被按照违建对待,补货标准极低,尽管区政府口头表达了协商意愿,但对企业提出的合理补偿诉求始终回避,既不回应程序违法问题,也不调整补偿标准,双方陷入长期对峙。2022年,该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要求企业限期搬迁,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彻底击碎了企业的最后期待。迫于无奈,企业提起行政诉讼,却接连遭遇温州中院一审驳回、浙江高院二审维持的结果。两审全败的生效判决,像一道无法逾越的高墙——企业不仅要面对生产线停滞、订单流失的经营危机,数十年积累的设备、技术、客户资源面临清零,数百名员工的生计也悬于一线,若无法在最高法再审阶段翻盘,毕生经营心血将付诸东流。面对“民告官”的天然弱势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案件的挑战性已然拉满,维权之路仿佛走到了尽头。就在企业近乎绝望之际,面对两审败诉的既定结果,代理律师...
  • 点击次数: 5
    2026 - 04 - 19
    近日,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冯凯律师承办的国复(2025)5715号案件,在国务院裁决阶段圆满协调解决,当事人撤回裁决申请,维权难题终获破解。 该案系某村近400亩集体土地征收遗留纠纷,因征地程序违法、补偿不合理,村民与当地政府长期争议,村民委托万典律师维权,省级行政复议败诉后,万典律师继续申请国务院裁决。 万典律师团队深入核查,精准锁定征地违法点,协助村民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并全程指导村民与当地政府协商,提供法律支持和谈判技巧指导,助力村民明确诉求、依法沟通。 最终,在国务院裁决推进中,当地政府主动找农民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合理补偿诉求得到解决,案件圆满结案。这一成果,彰显了万典律所“小精尖”优势与专业化实力,作为全国品牌征地拆迁律所,万典深耕征地拆迁行政纠纷领域,以专业指导助力当事人高效维权,再一次写实战证明专业实力。
  • 点击次数: 98813
    2026 - 04 - 19
    万典律师申请审查《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合法性,被司法部采纳,入选司法部8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案例。2022年8月初,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指派陈朝阳律师团队办理山东省邹平市的一起高速道路征收案件,先是针对征地公告、征地批复等提起行政诉讼,接着对未依法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等提起行政复议,当地征收机关始终没有落实征地补偿费的足额支付和落实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明显违法不作为,在2023年12月在网站上搜索到:山东省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即将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万典律师发现:山东省政府制定的《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等存在明显与自然资源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上位法规定相违背相冲突的地方,于是根据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第一时间向司法部提出了法规规章备案审查的请求。司法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及时进行了严格审查发现:第二十八条确实存在错误:在被征地农民不同意安置的情况下,安置补助费不应扣除20%,明显属于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应予以废除和改正。司法部电话回复:司法部于2024年8月21日通知万典律师,已经受理申请,已经通知山东省政府进行修改。后续改正情况,司法部告知将继续跟踪其备案审查及改正情况。以下为司法部原文司法部发布8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案例在《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公布一周年之际,司法部发布8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案例,旨在为各地区、各部门立法和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借鉴,推动提高立法和备案审查工作能力质量,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备案审查是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备案审查工作。近年来,司法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履行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职责,扎实开展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切实发挥备案审查的监督功能、纠错作用,推动解决了一批下...
  • 点击次数: 500037
    2026 - 03 - 12
    征地拆迁与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涉及土地权属、财产补偿、行政程序等多个方面,不少群众因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不清楚维权路径,在遇到征地拆迁纠纷时往往陷入被动。为切实开展征地拆迁普法宣传,帮助群众明晰自身合法权益、掌握维权核心要点,同时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本文特从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案例库中,精选20件由该所律师全程承办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国务院裁决案例(本次精选案例仅为律所案例库的一部分,非全部案例),完整保留案号、承办律师信息,精准解析每起案件的核心裁判要旨,提炼可直接参考的法律知识与实操指引,助力群众依法维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文所有案例均为真实生效案件,均由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全程承办,裁判要旨均提炼自官方生效文书,真实可查、兼具专业性与实用性。本次选取的20件案例,仅为万典律所案例库中的部分典型案例,并非该所承办的全部案件。承办律师均深耕征地拆迁行政诉讼领域,具备丰富的实操经验,希望通过案例普法的方式,将晦涩的法律条文转化为易懂的维权指引,让群众在遇到同类纠纷时,能够有据可依、有章可循。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8件)—— 司法实践中的维权核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具有最高司法指导效力,其裁判要旨不仅是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重要依据,更是群众维权的“法律指南针”。以下8件案例均由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全程承办,均选自该所案例库,覆盖强拆责任认定、行政协议效力、征收程序、行政赔偿等征地拆迁高频争议点,结合案例解析核心法律要点,助力群众读懂法律、学会维权。案例1:强拆责任主体认定案—— 村委会强拆,责任可能在政府案号:(2024)最高法行再255号承办律师:王卫洲、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核心裁判要旨(普法解读):实践中,部分强拆行为会以“村委会自行实施”为由规避责任,但只要有证据证明市县政府存在违规将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对强拆行为有指派或默许情况,就应当由市县...
  • 点击次数: 63
    2021 - 10 - 19
    引言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房屋的拆除对所有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征收部门理应遵循严格的监督标准进行拆迁步骤,如需要委托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拆除,也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李x代理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四川省xx市xx街道办第三人为李XX案情介绍当事人李某位于四川省遂宁市某街道拥有宅基地上房屋一处,因建项目需要,该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相关部门并未依法张贴征地文件,未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过补偿事宜。2020 年 6 月 12 日,还是在邻居告知下才得知自己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李某后来又找到相应的街道办事处确认,得知是相关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李某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连通知都没有,连句话都没说一声,居然强行拆除了我的房子,自己好好的家就这样没了,要不是邻居告诉我,我的家什么时候被拆的都不知道。”,李某心里实在难受,万般无奈之下只有求助万典律师帮忙,受理本案的是万典律师事务所的康静律师和苗沙沙律师,在和当事人了解情况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首先李某的涉案房子是拥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制拆,而相关街道办事处(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未予依法征收补偿。且被街道办事处不具备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实施的强拆行为超出法定权限。综上。认为涉案房屋被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于法无据,应当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其街道办事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某市某街道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这时被告街道办事处向法院主张其行为为误拆,民事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并且第三人李某某承包了涉案房屋拆迁但未在场导致误拆,但愿意进行适当补偿。这里万典律师告诉大家,并非误拆,即便确实市误拆也应当有被告街道办承担法...
  • 点击次数: 88
    2021 - 10 - 09
    引言近年来,随着环保养殖、合村并镇、一户一宅确权等政策的施行,征地拆迁项目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展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征地拆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且给予被拆迁人公平、合理的拆迁补偿利益。但由于涉及巨额的拆迁款,实践中强拆、偷拆、暴力拆、误拆等违法拆迁现象频频发生,严重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补偿利益。上诉人袁xx代理律师 郭士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河南省xx市xx委员会案情介绍袁某为河南省南阳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其中房屋为砖混结构,三层,面积约250平方米。2020年9月15日,其街道办事处发布《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2020年9月25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布《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公告”),袁某的宅基地和房屋在上述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之内征且符合本次征收公告中的“一户一宅”。因征收方未履行法定征收程序,补偿标准低,对村民合法的太阳能发电装置及预期可得利益不予以补偿等原因,袁某未与当地街道办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20年11月30日,在未对袁某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袁某的房屋强制拆除。被强拆后的袁某家无定所,自己的房子被拆,家里的设施被毁,流离失所只能露宿街头,原本自己是有家的但一夜之间就变成了这样,心里实在不是滋味,万般无奈之下只有选择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受理袁某案件的为万典律师事务所郭士龙和王树南律师,在拆迁方面诉讼有着多年经验,两位律师经过讨论。总结以下几个征收方的违法点。一、袁某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在未经袁某许可的情况下,征收方强制拆除袁某房屋没有任...
  • 点击次数: 92
    2021 - 04 - 13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 点击次数: 63
    2021 - 03 - 31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 点击次数: 99
    2021 - 03 - 22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分享到:
X
2

MSN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2

MSN设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4

阿里旺旺设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免费电话
1

QQ联系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2

MSN设置

6

二维码管理

5

律师热线

  • 010-86393036
  • 400-150-9288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