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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案例 : 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程序

日期: 2018-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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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案例 : 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程序

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依法履行违法建设调查、制作限期拆除决定、催告、听取陈述申辩及制作强制拆除决定等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时亦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当事人到场及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时制作财物清单、制作现场笔录及摄制录像等程序。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18)京03行终5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崇熙装订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杨领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懂辉,北京市崇熙装订厂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贺明迪,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海民,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

负责人王金良,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振杰,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马头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

负责人王金良,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振杰,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崇熙装订厂(以下简称崇熙装订厂)因诉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沙峪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熙装订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懂辉、黄艳,被上诉人后沙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明迪、杨海民,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马头庄经济合作社)和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马头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头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沙峪镇政府于2017年11月11日组织有关人员将崇熙装订厂和马头庄经济合作社、马头庄村委会所建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东的7414.3平方米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崇熙装订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后沙峪镇政府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崇熙装订厂原名为北京市宏兴装订厂。1991年,崇熙装订厂与马头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崇熙装订厂取得了涉诉土地和马头庄村集体所有的地上房屋的使用权。1993年11月30日,崇熙装订厂取得了原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顺-后-马头庄集建(证)字第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752平方米,建筑占地665平方米。庭审中,崇熙装订厂称上述土地使用证中的665平方米房屋包括马头庄村委会所有的约200平方米,其余部分为崇熙装订厂自己所建,且确权之后,马头庄村委会所有的房屋均已倒塌,崇熙装订厂又重新进行了翻建和扩建。马头庄村委会和马头庄经济合作社对此说法予以否认,称被强拆的涉诉房屋中有787.05平方米属于村集体所有。双方对各自说法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后,因上述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丢失,2004年6月14日,崇熙装订厂与马头庄经济合作社和马头庄村委会重新补签了《集体土地承包、财产租赁合同书》(该合同前面文字记载的出租方为马头庄经济合作社,末尾加盖的公章是马头庄村委会)。该合同约定:马头庄经济合作社和马头庄村委会提供土地和房屋供崇熙装订厂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自1991年1月1日至2041年12月31日止,租赁金额为3万元;崇熙装订厂在承租期限内,保证马头庄村集体的财产完好无损,如需维修费用由崇熙装订厂负责;双方都必须服从当地整体规划,如规划占地拆迁,崇熙装订厂无条件搬出(接到通知一个月内),同时协议书到此终止。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享有的其他权利、义务。自1992年至2006年期间,崇熙装订厂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了厂房,至后沙峪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其承租土地上的厂房总面积为7414.3平方米。

2014年2月1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后沙峪镇政府出具规(顺)执函〔2014〕043号《关于崇熙装订厂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是:位于马头庄村东南的由崇熙装订厂所建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7414.3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15日,后沙峪镇政府对崇熙装订厂作出〔2014〕3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31号限拆决定),认定崇熙装订厂所建前述7414.3平方米的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限期责令崇熙装订厂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同时,该决定书还告知了崇熙装订厂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4月18日,后沙峪镇政府对崇熙装订厂作出催字〔2014〕第31号《催告通知书》,督促崇熙装订厂自行拆除上述房屋。因崇熙装订厂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上述房屋,2014年4月21日,后沙峪镇政府又对崇熙装订厂作出〔2014〕第3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31号强拆决定),决定于2014年4月25日18时0分之后对涉诉房屋予以强拆,并告知崇熙装订厂自行清理存放在房屋内的财物,否则损失自行承担。2014年4月29日,崇熙装订厂针对31号限拆决定和31号强拆决定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两个决定书。2014年6月13日,顺义区政府作出顺政复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后沙峪镇政府认定主体有误、执法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31号限拆决定。2014年7月16日,顺义区政府作出顺政复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主体有误以及合法性基础不存在为由,撤销了31号强拆决定。

2014年7月9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后沙峪镇政府出具规(顺)执函〔2014〕198号《关于北京市崇熙装订厂、马头庄村委会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是:位于马头庄村中心街6号的由崇熙装订厂、马头庄村委会所建房屋建筑面积7414.3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4年7月10日,后沙峪镇政府针对崇熙装订厂和马头庄村委会作出〔2014〕7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73号限拆决定),认定二单位所建的上述7414.3平方米房屋属于违法建设,限期责令二单位自行拆除。2014年7月14日,后沙峪镇政府针对上述二单位作出催字〔2014〕第73号《催告通知书》,督促二单位履行73号限拆决定。因二单位未自行拆除上述房屋,2014年7月17日,后沙峪镇政府又针对上述二单位作出〔2014〕第7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73号强拆决定)。崇熙装订厂不服73号限拆决定和73号强拆决定,再次向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1日,顺义区政府作出顺政复字〔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明显缺失为由,撤销了73号限拆决定。后沙峪镇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第1号《撤销决定书》,自行撤销了73号强拆决定,崇熙装订厂遂撤回了其针对73号强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顺义区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顺政复字〔2014〕68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了行政复议。

2014年11月5日,后沙峪镇政府针对崇熙装订厂所在的马头庄村中心街6号的砖混、彩钢结构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勘验。经测量,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414.3平方米。勘验时,马头庄村委会当时的村主任兼经济合作社社长秦炳义在场。2014年11月1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后沙峪镇政府出具规(顺)执函〔2014〕298号《关于北京市崇熙装订厂、后沙峪镇马头庄村委会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是:位于马头庄村中心街6号的由崇熙装订厂、马头庄村委会所建房屋总建筑面积7414.3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4年11月19日,后沙峪镇政府再次向崇熙装订厂和马头庄村委会作出〔2014〕第1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108号限拆决定),要求二单位自行拆除上述7414.3平方米违法建设。2014年11月24日,后沙峪镇政府向崇熙装订厂和马头庄村委会作出催字〔2014〕第108号《催告通知书》,督促二单位履行108号限拆决定。崇熙装订厂不服108号限拆决定,再次向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在复议期间,后沙峪镇政府自行撤销了108号限拆决定,崇熙装订厂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顺义区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顺政复字〔2014〕98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了行政复议。

2017年11月6日,后沙峪镇政府再次对马头庄村中心街6号的砖混及彩钢结构房屋进行了勘验,测量结果与2014年11月5日相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414.3平方米。测量时,现任马头庄村委会主任在场。2017年11月8日,后沙峪镇政府再次向崇熙装订厂和马头庄村委会作出〔2017〕第3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33号限拆决定),主要内容是:上述二单位所建7414.3平方米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二单位于2017年11月10日18时0分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后沙峪镇政府将依法组织拆除。该决定书还告知了二单位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及不服决定书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同日,后沙峪镇政府将33号限拆决定拍照后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发送给了崇熙装订厂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10日,后沙峪镇政府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给马头庄村委会。2017年11月11日上午,后沙峪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将涉诉7414.3平方米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同日,后沙峪镇政府通过手机给崇熙装订厂发送了一条信息,主要内容是请崇熙装订厂在三日内自行清理拆后残值物品,逾期未清理,损失自行承担。庭审中,后沙峪镇政府称其强拆前将房屋内的财物搬出并堆放在了崇熙装订厂的大门口,由保安统一看管了三天,之后财物的情况不清楚。2017年11月13日、14日,崇熙装订厂通过电话联系后沙峪镇政府,要求取回残值物品,未果。

崇熙装订厂不服33号限拆决定,于2017年11月20日向顺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顺义区政府于2018年1月9日作出顺政复字〔2017〕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后沙峪镇政府执法程序明显缺失为由,撤销了33号限拆决定。因不服后沙峪镇政府的强拆行为,崇熙装订厂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另,根据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顺义分局(以下简称规土委顺义分局)于2018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协助调查北京市崇熙装订厂所占土地权属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及附件可知:2012年12月13日,顺义区政府为马头庄经济合作社核发了京顺集有(2012)第00698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崇熙装订厂承租的土地在该《集体土地所有证》范围内,目前土地权利人尚未对该土地所有证申请注销登记。同时该宗土地位于“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范围内。2010年7月27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取得该项目一级开发授权,于2014年12月29日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京政地字〔2014〕92号),并于2015年7月31日办理了征地结案(京国土〔2015〕征结字〔4〕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涉诉房屋建于1991年至2006年期间,当时涉诉土地明确属于后沙峪镇政府管辖的规划区域内,依据上述规定,后沙峪镇政府具有拆除其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应当对相关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自行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经催告后,如果当事人逾期仍未自行履行拆除义务,行政机关需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还应当对当事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

本案中,后沙峪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涉诉房屋的行为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后沙峪镇政府虽然对崇熙装订厂和马头庄村委会作出了33号限拆决定,但此后并未作出催告书履行催告的义务;第二,后沙峪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涉诉房屋之前,未制作强制拆除决定书,未告知崇熙装订厂和马头庄村委会强制拆除涉诉房屋的具体时间,未通知崇熙装订厂自行清理房屋内的财物,亦未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第三,后沙峪镇政府强拆涉诉房屋时未按规定制作笔录和财物清单,亦未摄制录像;第四,强制拆除涉诉房屋之后,后沙峪镇政府未依法将清理出的财物交还崇熙装订厂;第五,后沙峪镇政府强制拆除涉诉房屋时,崇熙装订厂和马头庄村委会对其作出的33号限拆决定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尚未届满。

综上所述,后沙峪镇政府对涉诉房屋的强拆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后沙峪镇政府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强制拆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东由崇熙装订厂及马头庄村经济合作社和马头庄村委会所建的七千四百一十四点三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

崇熙装订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后沙峪镇政府没有强拆涉案房屋的法定主体资格,无法定职权;二、被强拆涉案房屋的面积权属,其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认明;三、后沙峪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涉案厂房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四、后沙峪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涉案厂房的目的不合法,欲以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手段达到其拆迁不给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从实体及程序上确认后沙峪镇政府将涉案厂房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后沙峪镇政府、马头庄村经济合作社、马头庄村委会均不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崇熙装订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崇熙装订厂单位的名称进行过变更,涉案房屋属于崇熙装订厂所有。

2.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集体土地承包、财产租赁合同书,证明崇熙装订厂涉案厂房坐落在集体建设用地之上,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且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时的乡村规划。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在1993年,崇熙装订厂厂房的面积为665平方米,登记在该使用证之内。

4.光盘及录音文稿(8段录音),证明崇熙装订厂的涉案厂房被后沙峪镇政府纳入拆迁范围,从2014年开始,崇熙装订厂一直在和评估公司协商补偿问题,后沙峪镇政府是为了尽快达到拆迁目的而实施的违法拆迁。

5.关于北京市崇熙装订厂等两家企业用电报装情况的函、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崇熙装订厂厂房在后沙峪镇政府划定的拆迁范围之内。

6.关于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录音以及与后沙峪镇土地科录音(1段录音)及文稿,证明崇熙装订厂到后沙峪镇政府处当面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后沙峪镇政府明确其从未办理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7.顺政复字〔2017〕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后沙峪镇政府认定崇熙装订厂的房屋为违建的法律文书已被依法撤销,故崇熙装订厂对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上的物权,后沙峪镇政府以违建为由强拆,没有事实依据。

8.顺政复字〔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在2014年后沙峪镇政府就已经将崇熙装订厂的厂房认定为违法建设,并且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经过行政复议后,限期拆除决定书被撤销。

9.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崇熙装订厂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财产租赁合同时,村里给崇熙装订厂提供的房屋有200多平方米,此后崇熙装订厂将上述房屋重新进行了翻建,涉案土地内的其他房屋都是崇熙装订厂建的。

后沙峪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1月5日现场检查笔录。

2.2014年11月5日现场勘验笔录。

3.2017年11月6日现场勘验笔录。

证据1-3证明崇熙装订厂所建违法建设的事实。

4.关于北京市崇熙装订厂、马头庄村委会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崇熙装订厂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后沙峪镇政府已告知崇熙装订厂其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应拆除。

6.彩信截图,证明后沙峪镇政府已告知崇熙装订厂建设违法并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马头庄经济合作社和马头庄村委会述称,认可后沙峪镇政府强拆行为的合法性。

马头庄经济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评估图斑。

2.非住宅房屋示意图。

3.财产确认书。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的7414.3平方米厂房包含了马头庄村集体的892.65平方米的房屋。

马头庄经济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申请一审法院到北京鼎荣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北京金诚立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马头庄经济合作社和崇熙装订厂涉诉土地上被拆除房屋涉及拆迁评估的完整材料,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北京鼎荣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没有一审法院要调取的材料。因马头庄经济合作社没有提供北京金诚立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和联系人,故一审法院无法向该公司调取证据。

马头庄村委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涉诉土地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一审法院依职权请求规土委顺义分局对此协助调查。2018年5月15日,规土委顺义分局作出了《复函》,并于2017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该《复函》。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一,崇熙装订厂提交的证据1、2、3、6、7、8、证据4中的2017年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4日的4段录音和后沙峪镇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规土委顺义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诉房屋占用土地的情况,崇熙装订厂使用土地的来源,后沙峪镇政府于2014年和2017年曾针对涉诉房屋进行过现场检查、勘验,其向规划部门查询涉诉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其作出〔2014〕7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和〔2017〕第3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崇熙装订厂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崇熙装订厂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证据2不能证明崇熙装订厂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时的乡村规划,证据7不能证明后沙峪镇政府以违建为由强拆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述证明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崇熙装订厂提交的证据4中的2014年6月8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6日、2016年11月3日的4段录音和证据5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第三,崇熙装订厂提交的证据9,因证人曾经是崇熙装订厂的法定代表人,且其系崇熙装订厂现任法定代表人的哥哥,与崇熙装订厂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四,马头庄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没有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证据来源和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涉案厂房建于1991年至2006年期间,建设行为发生时涉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后沙峪镇政府对此具有依据上述规定进行查处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依法履行违法建设调查、制作限期拆除决定、催告、听取陈述申辩及制作强制拆除决定等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时亦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当事人到场及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时制作财物清单、制作现场笔录及摄制录像等程序。

本案中,在涉诉拆除行为之前,后沙峪镇政府已经先后三次作出过限期拆除决定、催告通知、强制拆除决定等,而顺义区政府在之前复议决定中也指出“行政机关要比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基本原则及要求,有义务进行调查、勘验、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等基本程序”。可见,后沙峪镇政府对于实施拆除行为之前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是明知的,其在本案拆除行为之前却未重新制作强制拆除决定书、履行催告的义务;在崇熙装订厂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未届满前,后沙峪镇政府未履行催告程序即径行拆除了涉案房屋,其存有多处违法,并不值得肯定与鼓励。同时,后沙峪镇政府亦未按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拆除行为过程中履行通知当事人到场及清理有关物品、制作现场笔录和财物清单、摄制录像、及时返还财物等程序,亦属于程序违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后沙峪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崇熙装订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金涛

法官 助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刘琪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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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 - 04 - 19
    陕西汉中市农民房屋被强拆赔偿案:最高检抗诉,最高法裁定提审(案号:(2025)最高法行抗8号) 近日,由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的陕西省勉县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件,历经多重法律程序后取得重大突破: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本案提审。 1,农民房屋被强拆,不服一审赔偿判决,被省高院驳回。 本案由万典律师代理,经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强拆行为违法,原告依法申请行政赔偿,但赔偿判决结果,当事人不认可,依法提出上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典律师依法帮助委托人申请再审依然没有获得支持,之后万典律师本着珍惜每一份委托,力求将每一份案件打造为经典案例的追求,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监督。 2,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提检察建议,竟然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本案中,委托人因不服原审行政赔偿判决,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件经审查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符合抗诉条件,依法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该建议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经万典律师争取,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为维护公平正义,依法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3,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全面审查,认定原审判决存在证据明显不足、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同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抗诉。 4,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万典律所王卫洲律师、冯凯律师、康静律师、郭世龙律师等律所资深律师组织研讨会议,全力准备攻坚抗诉再审,本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动监督的典型范例,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维护公民权益、捍卫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 两高联动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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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 - 04 - 19
    2025年全国执业律师逾80万,但202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年抗诉的行政案件仅有23件,万典律所独占2件。在行政诉讼领域,能够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层面的案件,堪称“凤毛麟角”。这些案件,每一件都要突破地方权力与司法惯性交织的现实困境,还要面对检察机关、最高审判机关极其严格的立案和审查标准——可以说,任何一家律所哪怕一年能拿下其中一件,已属不易。令人瞩目的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以20余人的团队,仅一年内就斩获4起极具分量的国家级案件——涵盖最高法再审、最高检抗诉、国务院裁决的案件。万典律所的经典案例密度极高,在最高法、最高检、国务院层面的案件数量上,显著超越众多百人级征地拆迁大所,充分彰显了万典律师卓越的业务攻坚能力。案例一:浙江省温州市xx厂诉龙湾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案号:(2025)最高法行申6219号基本案情2020年,浙江某钢管厂厂区被纳入中国·眼谷项目征收范围。这本是城市发展与企业转型的契机,却因征收过程中的诸多不公,变成了企业的维权噩梦:大量遗留无证房被按照违建对待,补货标准极低,尽管区政府口头表达了协商意愿,但对企业提出的合理补偿诉求始终回避,既不回应程序违法问题,也不调整补偿标准,双方陷入长期对峙。2022年,该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要求企业限期搬迁,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彻底击碎了企业的最后期待。迫于无奈,企业提起行政诉讼,却接连遭遇温州中院一审驳回、浙江高院二审维持的结果。两审全败的生效判决,像一道无法逾越的高墙——企业不仅要面对生产线停滞、订单流失的经营危机,数十年积累的设备、技术、客户资源面临清零,数百名员工的生计也悬于一线,若无法在最高法再审阶段翻盘,毕生经营心血将付诸东流。面对“民告官”的天然弱势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案件的挑战性已然拉满,维权之路仿佛走到了尽头。就在企业近乎绝望之际,面对两审败诉的既定结果,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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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 - 04 - 19
    近日,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冯凯律师承办的国复(2025)5715号案件,在国务院裁决阶段圆满协调解决,当事人撤回裁决申请,维权难题终获破解。 该案系某村近400亩集体土地征收遗留纠纷,因征地程序违法、补偿不合理,村民与当地政府长期争议,村民委托万典律师维权,省级行政复议败诉后,万典律师继续申请国务院裁决。 万典律师团队深入核查,精准锁定征地违法点,协助村民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并全程指导村民与当地政府协商,提供法律支持和谈判技巧指导,助力村民明确诉求、依法沟通。 最终,在国务院裁决推进中,当地政府主动找农民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合理补偿诉求得到解决,案件圆满结案。这一成果,彰显了万典律所“小精尖”优势与专业化实力,作为全国品牌征地拆迁律所,万典深耕征地拆迁行政纠纷领域,以专业指导助力当事人高效维权,再一次写实战证明专业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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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 - 04 - 19
    万典律师申请审查《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合法性,被司法部采纳,入选司法部8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案例。2022年8月初,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指派陈朝阳律师团队办理山东省邹平市的一起高速道路征收案件,先是针对征地公告、征地批复等提起行政诉讼,接着对未依法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等提起行政复议,当地征收机关始终没有落实征地补偿费的足额支付和落实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明显违法不作为,在2023年12月在网站上搜索到:山东省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即将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万典律师发现:山东省政府制定的《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等存在明显与自然资源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上位法规定相违背相冲突的地方,于是根据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第一时间向司法部提出了法规规章备案审查的请求。司法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及时进行了严格审查发现:第二十八条确实存在错误:在被征地农民不同意安置的情况下,安置补助费不应扣除20%,明显属于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应予以废除和改正。司法部电话回复:司法部于2024年8月21日通知万典律师,已经受理申请,已经通知山东省政府进行修改。后续改正情况,司法部告知将继续跟踪其备案审查及改正情况。以下为司法部原文司法部发布8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案例在《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公布一周年之际,司法部发布8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案例,旨在为各地区、各部门立法和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借鉴,推动提高立法和备案审查工作能力质量,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备案审查是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备案审查工作。近年来,司法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履行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职责,扎实开展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切实发挥备案审查的监督功能、纠错作用,推动解决了一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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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 - 03 - 12
    征地拆迁与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涉及土地权属、财产补偿、行政程序等多个方面,不少群众因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不清楚维权路径,在遇到征地拆迁纠纷时往往陷入被动。为切实开展征地拆迁普法宣传,帮助群众明晰自身合法权益、掌握维权核心要点,同时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本文特从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案例库中,精选20件由该所律师全程承办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国务院裁决案例(本次精选案例仅为律所案例库的一部分,非全部案例),完整保留案号、承办律师信息,精准解析每起案件的核心裁判要旨,提炼可直接参考的法律知识与实操指引,助力群众依法维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文所有案例均为真实生效案件,均由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全程承办,裁判要旨均提炼自官方生效文书,真实可查、兼具专业性与实用性。本次选取的20件案例,仅为万典律所案例库中的部分典型案例,并非该所承办的全部案件。承办律师均深耕征地拆迁行政诉讼领域,具备丰富的实操经验,希望通过案例普法的方式,将晦涩的法律条文转化为易懂的维权指引,让群众在遇到同类纠纷时,能够有据可依、有章可循。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8件)—— 司法实践中的维权核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具有最高司法指导效力,其裁判要旨不仅是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重要依据,更是群众维权的“法律指南针”。以下8件案例均由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全程承办,均选自该所案例库,覆盖强拆责任认定、行政协议效力、征收程序、行政赔偿等征地拆迁高频争议点,结合案例解析核心法律要点,助力群众读懂法律、学会维权。案例1:强拆责任主体认定案—— 村委会强拆,责任可能在政府案号:(2024)最高法行再255号承办律师:王卫洲、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核心裁判要旨(普法解读):实践中,部分强拆行为会以“村委会自行实施”为由规避责任,但只要有证据证明市县政府存在违规将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对强拆行为有指派或默许情况,就应当由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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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19
    引言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房屋的拆除对所有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征收部门理应遵循严格的监督标准进行拆迁步骤,如需要委托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拆除,也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李x代理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四川省xx市xx街道办第三人为李XX案情介绍当事人李某位于四川省遂宁市某街道拥有宅基地上房屋一处,因建项目需要,该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相关部门并未依法张贴征地文件,未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过补偿事宜。2020 年 6 月 12 日,还是在邻居告知下才得知自己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李某后来又找到相应的街道办事处确认,得知是相关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李某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连通知都没有,连句话都没说一声,居然强行拆除了我的房子,自己好好的家就这样没了,要不是邻居告诉我,我的家什么时候被拆的都不知道。”,李某心里实在难受,万般无奈之下只有求助万典律师帮忙,受理本案的是万典律师事务所的康静律师和苗沙沙律师,在和当事人了解情况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首先李某的涉案房子是拥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制拆,而相关街道办事处(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未予依法征收补偿。且被街道办事处不具备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实施的强拆行为超出法定权限。综上。认为涉案房屋被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于法无据,应当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其街道办事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某市某街道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这时被告街道办事处向法院主张其行为为误拆,民事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并且第三人李某某承包了涉案房屋拆迁但未在场导致误拆,但愿意进行适当补偿。这里万典律师告诉大家,并非误拆,即便确实市误拆也应当有被告街道办承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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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9
    引言近年来,随着环保养殖、合村并镇、一户一宅确权等政策的施行,征地拆迁项目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展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征地拆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且给予被拆迁人公平、合理的拆迁补偿利益。但由于涉及巨额的拆迁款,实践中强拆、偷拆、暴力拆、误拆等违法拆迁现象频频发生,严重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补偿利益。上诉人袁xx代理律师 郭士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河南省xx市xx委员会案情介绍袁某为河南省南阳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其中房屋为砖混结构,三层,面积约250平方米。2020年9月15日,其街道办事处发布《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2020年9月25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布《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公告”),袁某的宅基地和房屋在上述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之内征且符合本次征收公告中的“一户一宅”。因征收方未履行法定征收程序,补偿标准低,对村民合法的太阳能发电装置及预期可得利益不予以补偿等原因,袁某未与当地街道办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20年11月30日,在未对袁某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袁某的房屋强制拆除。被强拆后的袁某家无定所,自己的房子被拆,家里的设施被毁,流离失所只能露宿街头,原本自己是有家的但一夜之间就变成了这样,心里实在不是滋味,万般无奈之下只有选择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受理袁某案件的为万典律师事务所郭士龙和王树南律师,在拆迁方面诉讼有着多年经验,两位律师经过讨论。总结以下几个征收方的违法点。一、袁某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在未经袁某许可的情况下,征收方强制拆除袁某房屋没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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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4 - 13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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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31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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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22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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