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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

日期: 2018-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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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 :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得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安置补偿。中纪办(2011)8号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的规定,意思是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精神,充分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将其理解为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和标准对被征收土地农民予以安置补偿。如此理解,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2017)最高法行申6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桂香,女,193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秋红,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广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城镇中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丘孝东,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瀚,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作明,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曾桂香、卢秋红(以下简称曾桂香等人)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宁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粤行终6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8月1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3)678号《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678号批复),同意兴宁市政府征收兴宁市福兴办事处(以下简称福兴办)黄畿、墨池、神光、向阳村委会和刁坊镇圩东、罗坝村民委员会属下的集体建设用地53.1619公顷,合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依照规划安排为兴宁市城镇建设用地。曾桂香等人位于兴宁市福兴墨池村巷一编号为N574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013年8月8日,兴宁市政府发布兴市府(2013)34号《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34号征收公告),确定房屋征收部门是兴宁市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以下简称征收安置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福兴办、刁坊镇人民政府,同时还明确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标准及安置方式、签约期、被征收人的搬迁义务等内容。同日,兴宁市政府发布兴市府(2013)12号《房屋征收告知书》,告知被征收人征收范围、停止建设行为、开展房屋摸底调查、选定评估机构等事项。同日,征收安置中心发布《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8月21日,兴宁市政府根据678号批复发布兴市府(2013)46号《关于征收福兴黄畿等村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以下简称46号补偿方案公告),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安置办法以及落实社会保障措施等内容予以公告。2015年3月25日,福兴办向曾桂香等人送达《测量评估催告通知书》,定于2015年4月3日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丈量登记,要求曾桂香等人配合,送达情况为张贴和留置家中,备注“见到曾桂香本人,不肯接收通知书”。2015年4月3日,福兴办工作人员会同兴宁市公证处、兴宁市城市建设测量队、广东世纪人土地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人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征收房屋依法丈量登记和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4月13日,福兴办向曾桂香等人送达了兴宁市公证处对被征收房屋现场丈量登记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世纪人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初评报告。同日,福兴办向曾桂香等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评估报告的10日内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书》和预评估报告的送达方式为张贴和留置家中。2015年4月16日,福兴办向曾桂香等人送达粤世房评报字(2014)第M0021-096号房屋正式评估报告(以下简称096号评估报告)及告知书,送达方式为留置家中和张贴,告知曾桂香等人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在接到告知书10日内到福兴办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4月21日,征收安置中心向曾桂香等人发出了《签约催告通知书》,催告曾桂香等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日内到福兴办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规定期限内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4月24日,曾桂香就096号评估报告向征收安置中心提出《异议书》,同时向福兴办提出《申辩书》。《异议书》和《申辩书》均提出其将在合理期限内对096号评估报告提出详细的书面意见并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申辩书》还提出将申辩时间顺延2个月。2015年4月27日,征收安置中心、福兴办对曾桂香提交的《异议书》、《申辩书》作出《答复函》,告知曾桂香将陈述和申辩时间顺延2个月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告知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申请书的方式申请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曾桂香等人收到《答复函》后,未再以书面申请书的方式申请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2015年5月21日,兴宁市政府对曾桂香等人作出兴政征决(2015)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82号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曾桂香等人货币补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一次性支付468.03平方米房屋补偿款629968元;2.建筑占地面积217.72平方米,补偿413668元;3.已建成房屋的剩余用地1674.39平方米,补偿855613元;4.房屋装修、地上附着物补偿161631元;5.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补偿11701元;6.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三个月一次性补偿4500元。上述六项合计2077081元。曾桂香等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在接到征收决定3日内,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逾期未签订的,视作已选择货币补偿。82号征收补偿决定的第四条告知了曾桂香等人相关的救济途径。2015年11月4日,曾桂香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82号征收补偿决定。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认为,曾桂香等人的房屋所在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本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调整,兴宁市政府按照中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82号征收补偿决定,更有利于保障曾桂香等人得到公平的补偿。兴宁市政府提供的《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刁坊罗坝村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及《2013年第七批城镇建设用地勘测界定图》能够确认曾桂香等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34号征收公告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且该公告的合法性已经(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89号终审判决确认。虽然评估机构的选定未经协商,但涉案房地产评估机构是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通过摇珠方式确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兴宁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4月16日兴宁市政府已将096号评估报告送达曾桂香等人。曾桂香等人收到096号评估报告后向兴宁市政府提出异议、申辩,兴宁市政府亦已书面告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以书面申请书的方式申请评估机构复核,但曾桂香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视为放弃申请复核的权利。世纪人公司对曾桂香等人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曾桂香等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核。签约期限内,曾桂香等人与福兴办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兴宁市政府作出82号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该规定指的是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征求意见和听证。曾桂香等人认为兴宁市政府在作82号征收补偿决定前,应当征求意见和组织听证,没有法律依据。82号征收补偿决定已明确告知曾桂香等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权利,曾桂香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选择,应视为曾桂香等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桂香等人的诉讼请求。曾桂香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641号行政判决认为,兴宁市政府征收曾桂香等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补偿安置,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丈量登记和现场保全证据公证。曾桂香等人对096号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在兴宁市政府告知异议救济途径后,未再书面申请复核。因曾桂香等人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兴宁市政府作出82号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已查明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曾桂香等人主张兴宁市政府作出8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依法组织听证,缺乏法律依据。世纪人公司是通过摇珠方式确定的,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曾桂香等人未对096号评估报告书面申请复核,属于放弃权利。82号征收补偿决定明确告知曾桂香等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权利,曾桂香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作出选择,视为放弃产权调换的权利。一审查明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曾桂香等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没有依法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少于30日、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该主张属于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桂香等人申请再审称:1.新证据《征收范围红线图》和《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证明,涉案房屋不在34号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内,足以推翻原判决。2.曾桂香等人从未收到096号评估报告,不清楚评估机构是否具有资质,评估内容是否漏项,评估方法是否合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兴宁市政府答辩称:82号征收补偿决定对曾桂香等人的补偿依法合规,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费补偿、临时安置费补偿等内容。曾桂香等人房屋价值由依法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补偿内容合理。曾桂香等人的被征收房屋在34号征收公告配套红线图范围内。请求驳回曾桂香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不超过七十公顷以上的集体建设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耕地补偿费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征收耕地补偿标准确定。依照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适当增加,但补偿费和安置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七、九、十、十一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案涉集体土地。兴宁市政府作出34号征收公告及46号补偿方案公告。在对曾桂香等人被征收房屋进行丈量登记后,福兴办向曾桂香等人送达世纪人公司作出的096号评估报告,在兴宁市政府告知异议救济途径后,曾桂香等人未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在规定的签约期内,曾桂香等人与征收管理部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兴宁市政府作出被诉的82号征收补偿决定,按评估结果对房屋、土地及装修、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予以补偿,同时给予曾桂香等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曾桂香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选择房屋调换,视为选择货币补偿。82号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驳回曾桂香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曾桂香等人主张,《征收范围红线图》和《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两份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不在34号征收公告征收范围内。但是,34号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包括曾桂香等人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墨池村巷一,曾桂香等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曾桂香等人申请再审时未说明两份“新证据”的来源,且两份“新证据”亦不足以否定34号公告和规划红线图的证明效力。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曾桂香等人还主张,从未收到096号评估报告,对评估机构是否有资质、评估内容是否漏项、评估方法是否合理均不知情。但是,一审中兴宁市政府提供的评估报告、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096号评估报告已经于2015年4月16日上午送达位于墨池村巷一的曾桂香等人家中,曾桂香等人接受评估报告但拒绝签名,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墨池村村民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世纪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能够证明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曾桂香等人对096号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书面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且至今未就该评估报告存在哪些问题提出具体的意见。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

应当指出的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得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安置补偿。中纪办(2011)8号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的规定,意思是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精神,充分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将其理解为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和标准对被征收土地农民予以安置补偿。如此理解,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兴宁市政府对曾桂香等人坐落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标准予以安置补偿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没有证据证明82号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数额,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曾桂香等人的补偿数额,存在重大差别、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曾桂香、卢秋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桂香、卢秋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修江

审 判 员 王毓莹

审 判 员 熊俊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 记 员 陈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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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19
    引言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房屋的拆除对所有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征收部门理应遵循严格的监督标准进行拆迁步骤,如需要委托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拆除,也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李x代理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四川省xx市xx街道办第三人为李XX案情介绍当事人李某位于四川省遂宁市某街道拥有宅基地上房屋一处,因建项目需要,该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相关部门并未依法张贴征地文件,未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过补偿事宜。2020 年 6 月 12 日,还是在邻居告知下才得知自己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李某后来又找到相应的街道办事处确认,得知是相关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李某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连通知都没有,连句话都没说一声,居然强行拆除了我的房子,自己好好的家就这样没了,要不是邻居告诉我,我的家什么时候被拆的都不知道。”,李某心里实在难受,万般无奈之下只有求助万典律师帮忙,受理本案的是万典律师事务所的康静律师和苗沙沙律师,在和当事人了解情况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首先李某的涉案房子是拥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制拆,而相关街道办事处(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未予依法征收补偿。且被街道办事处不具备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实施的强拆行为超出法定权限。综上。认为涉案房屋被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于法无据,应当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其街道办事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某市某街道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这时被告街道办事处向法院主张其行为为误拆,民事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并且第三人李某某承包了涉案房屋拆迁但未在场导致误拆,但愿意进行适当补偿。这里万典律师告诉大家,并非误拆,即便确实市误拆也应当有被告街道办承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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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9
    引言近年来,随着环保养殖、合村并镇、一户一宅确权等政策的施行,征地拆迁项目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展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征地拆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且给予被拆迁人公平、合理的拆迁补偿利益。但由于涉及巨额的拆迁款,实践中强拆、偷拆、暴力拆、误拆等违法拆迁现象频频发生,严重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补偿利益。上诉人袁xx代理律师 郭士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河南省xx市xx委员会案情介绍袁某为河南省南阳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其中房屋为砖混结构,三层,面积约250平方米。2020年9月15日,其街道办事处发布《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2020年9月25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布《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公告”),袁某的宅基地和房屋在上述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之内征且符合本次征收公告中的“一户一宅”。因征收方未履行法定征收程序,补偿标准低,对村民合法的太阳能发电装置及预期可得利益不予以补偿等原因,袁某未与当地街道办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20年11月30日,在未对袁某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袁某的房屋强制拆除。被强拆后的袁某家无定所,自己的房子被拆,家里的设施被毁,流离失所只能露宿街头,原本自己是有家的但一夜之间就变成了这样,心里实在不是滋味,万般无奈之下只有选择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受理袁某案件的为万典律师事务所郭士龙和王树南律师,在拆迁方面诉讼有着多年经验,两位律师经过讨论。总结以下几个征收方的违法点。一、袁某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在未经袁某许可的情况下,征收方强制拆除袁某房屋没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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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4 - 13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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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31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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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22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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