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8639-3036、400-150-9288
老百姓放心的法律服务平台 Legal Service Platform for Ordinary People

最高法院判例 : 行政行为与行政首次判断权

日期: 2018-12-13
浏览次数: 59

最高法院判例 : 行政行为与行政首次判断权

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具体事件、单方面作出的、具有外部效果的、行政法上的处理行为。所谓具有外部效果,是指行政行为属于外部法律领域,它仅仅是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外部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处理行为。一方面,这种处理应当具有法律性,不仅应当对外产生事实上的效果,而且应当对外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另一方面,这种处理应当具有外部性,内部业务指令、多阶段行政行为等因其属于内部行政领域,而被排除出行政行为的范畴。

提起请求金钱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金额或者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不能直接起诉,而是应与行政机关先行协商解决。作出这种要求,系基于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即,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如果司法机关过早介入,就会有代替或者干预行政权行使的嫌疑。

行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湖县海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新仓镇塔山村。

法定代表人祝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宏南,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振风大道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7楼。

法定代表人魏晓明,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普贤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兵,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太湖县海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公司)因诉安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庆市政府)、太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湖县政府)行政决定及补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3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刘慧卓、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乐公司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实施意见的通知》(宜政办发〔2013〕7号,以下简称7号通知)要求“2013年年底前,全市18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2家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全部退出”,其在退出名单之内。该《实施意见》载明制定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序退出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61号)。通知明确相关县人民政府是烟花爆竹企业退出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烟花爆竹企业的退出工作,并要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2013年年底前全部退出,2013年12月20日前拆除主要生产设备、终止生产。2013年11月22日,太湖县政府作出《关于关闭太湖县海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等3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决定》(太政秘〔2013〕174号,以下简称174号决定),要求海乐公司自2013年12月20日起停止一切生产活动,拆除生产专业设备、设施、切断生产供电电源,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2013年1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意见》(皖政办〔2013〕45号)所确定的被关闭75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中,包含海乐公司,该文件对海乐公司的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海乐公司认为,7号通知、174号决定违反听证等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确认无效或判令采取补救措施。《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意见》(皖政办〔2013〕45号)已被确认违法,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序退出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61号)与之实质内容一致,同样存在违反听证等法定程序的情形。另,海乐公司与太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太湖县安监局)签订的《太湖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关闭退出货币化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省、市、乡三级人民政府补偿款仅160万元,与评估金额相距520.77万元,对此安庆市政府、太湖县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确认7号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安庆市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如许可海乐公司转型为烟花爆竹销售公司,支持企业转型;2.确认174号决定无效;3.判令安庆市政府、太湖县政府追加补偿款520.77万元。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4年1月8日、7月1日,海乐公司已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关闭退出货币化补偿分别与太湖县安监局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7号通知、174号决定对海乐公司的合法权益已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作出(2015)宜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裁定,驳回海乐公司的起诉。

海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海乐公司与太湖县安监局签订的《太湖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协议书》、《太湖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关闭退出货币化补助协议书》,就海乐公司退出烟花爆竹生产的补偿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现其针对协议签订前的安庆市政府作出的7号通知、太湖县政府作出的174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协议中关于“待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后,视周边县补偿情况和企业资产投入酌定最终补偿额”的约定,属行政权处理范畴,海乐公司诉请法院直接判令行政机关另行支付其补偿款520.77万元,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海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作出(2016)皖行终31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海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实施意见的通知》(宜政办发〔2013〕7号)附经营企业退出名单,再审申请人亦在该文件退出名单之内。太湖县政府《关于关闭太湖县海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等3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决定》(太政秘〔2013〕174号)针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均对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且该两份文件无人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在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和二审法院遗漏了诉讼请求。2.在政府强势的客观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与太湖县安监局签订《太湖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协议书》本身就是无奈的。姑且不论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但不能免除协议书确定的政府责任。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待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后,再视周边县补偿情况和企业资产投入酌定最终补偿额”,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已提供了其他企业高于再审申请人获得相关补偿的证据,再审被申请人增加补偿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太湖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或履行完毕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中的前述约定属行政权处理范畴也是错误的。3.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开庭审理,无法保障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裁定,指令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由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值得讨论的法律问题:

一、再审申请人针对7号通知和174号决定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行政诉讼,比较常见的是针对一个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撤销诉讼。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具体事件、单方面作出的、具有外部效果的、行政法上的处理行为。所谓具有外部效果,是指行政行为属于外部法律领域,它仅仅是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外部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处理行为。一方面,这种处理应当具有法律性,不仅应当对外产生事实上的效果,而且应当对外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另一方面,这种处理应当具有外部性,内部业务指令、多阶段行政行为等因其属于内部行政领域,而被排除出行政行为的范畴。就本案而言,被诉的《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实施意见的通知》(宜政办发〔2013〕7号),虽然附具了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退出企业名单,但该通知在性质上属于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等下级行政机关“遵照执行”的内部指令。虽然上级行政机关的指令具有法律和处理行为的属性,但通常认为,其仍然属于内部行政领域,由于并不直接产生外部效果,因而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另一被诉的太湖县政府《关于关闭太湖县海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等3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决定》(太政秘〔2013〕174号)虽然将退出企业名单进一步限定为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三家,针对具体事件的特征更加明显,但其只是指令“关闭工作由县安监局牵头,县公安局、工商局、质监局、供电公司、政府法制办、供销社,新仓镇人民政府、北中镇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因此仅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文,仍然缺乏外部性,内容上也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对于这种内部行政行为,即使是在法定起诉期限之内起诉,也因不具有可诉性而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和二审法院未对上述两份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并以此申请再审,该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判令安庆市政府、太湖县政府追加补偿款520.77万元的问题

本案的实际情况也表明,直接导致再审申请人企业关闭和退出这一法律效果之发生的,并非7号通知和174号决定,而是再审申请人与太湖县安监局签订的《太湖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协议书》。正是基于该协议,再审申请人自行拆除了相关工房和设备,并按照协议分别领取160万元、70万元,共计230万元补偿款。再审申请人在起诉中,请求判令安庆市政府、太湖县政府追加补偿款520.77万元。其事实根据是,《太湖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待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后,再视周边县补偿情况和企业资产投入酌定最终补偿额”,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已提供了其他企业高于再审申请人获得相关补偿的证据,再审被申请人增加补偿的条件已经成就。对此本院认为,烟花爆竹企业整体退出属于产业政策调整范畴,符合公共利益,但退出企业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但是,提起请求金钱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金额或者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不能直接起诉,而是应与行政机关先行协商解决。作出这种要求,系基于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即,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如果司法机关过早介入,就会有代替或者干预行政权行使的嫌疑。本案中,姑且不论协议约定的补偿是否已实际履行到位,即使如再审申请人所主张并未获得最终补偿,按照《太湖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行政机关也还有“酌定”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应与行政机关协商处理后再行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率先作出决定。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中的前述约定属行政权处理范畴,进而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并无不妥。此外,《太湖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协议书》系以太湖县安监局为甲方、再审申请人为乙方协商签订,再审申请人以协议当事人以外的安庆市政府和太湖县政府为被告,要求履行该协议,也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至于再审申请人质疑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开庭审理,因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即被驳回起诉,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海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太湖县海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刘慧卓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兰


相关新闻 / News More
  • 点击次数: 5
    2026 - 04 - 19
    陕西汉中市农民房屋被强拆赔偿案:最高检抗诉,最高法裁定提审(案号:(2025)最高法行抗8号) 近日,由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的陕西省勉县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件,历经多重法律程序后取得重大突破: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本案提审。 1,农民房屋被强拆,不服一审赔偿判决,被省高院驳回。 本案由万典律师代理,经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强拆行为违法,原告依法申请行政赔偿,但赔偿判决结果,当事人不认可,依法提出上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典律师依法帮助委托人申请再审依然没有获得支持,之后万典律师本着珍惜每一份委托,力求将每一份案件打造为经典案例的追求,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监督。 2,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提检察建议,竟然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本案中,委托人因不服原审行政赔偿判决,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件经审查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符合抗诉条件,依法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该建议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经万典律师争取,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为维护公平正义,依法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3,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全面审查,认定原审判决存在证据明显不足、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同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抗诉。 4,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万典律所王卫洲律师、冯凯律师、康静律师、郭世龙律师等律所资深律师组织研讨会议,全力准备攻坚抗诉再审,本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动监督的典型范例,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维护公民权益、捍卫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 两高联动纠错...
  • 点击次数: 3
    2026 - 04 - 19
    2025年全国执业律师逾80万,但202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年抗诉的行政案件仅有23件,万典律所独占2件。在行政诉讼领域,能够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层面的案件,堪称“凤毛麟角”。这些案件,每一件都要突破地方权力与司法惯性交织的现实困境,还要面对检察机关、最高审判机关极其严格的立案和审查标准——可以说,任何一家律所哪怕一年能拿下其中一件,已属不易。令人瞩目的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以20余人的团队,仅一年内就斩获4起极具分量的国家级案件——涵盖最高法再审、最高检抗诉、国务院裁决的案件。万典律所的经典案例密度极高,在最高法、最高检、国务院层面的案件数量上,显著超越众多百人级征地拆迁大所,充分彰显了万典律师卓越的业务攻坚能力。案例一:浙江省温州市xx厂诉龙湾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案号:(2025)最高法行申6219号基本案情2020年,浙江某钢管厂厂区被纳入中国·眼谷项目征收范围。这本是城市发展与企业转型的契机,却因征收过程中的诸多不公,变成了企业的维权噩梦:大量遗留无证房被按照违建对待,补货标准极低,尽管区政府口头表达了协商意愿,但对企业提出的合理补偿诉求始终回避,既不回应程序违法问题,也不调整补偿标准,双方陷入长期对峙。2022年,该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要求企业限期搬迁,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彻底击碎了企业的最后期待。迫于无奈,企业提起行政诉讼,却接连遭遇温州中院一审驳回、浙江高院二审维持的结果。两审全败的生效判决,像一道无法逾越的高墙——企业不仅要面对生产线停滞、订单流失的经营危机,数十年积累的设备、技术、客户资源面临清零,数百名员工的生计也悬于一线,若无法在最高法再审阶段翻盘,毕生经营心血将付诸东流。面对“民告官”的天然弱势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案件的挑战性已然拉满,维权之路仿佛走到了尽头。就在企业近乎绝望之际,面对两审败诉的既定结果,代理律师...
  • 点击次数: 5
    2026 - 04 - 19
    近日,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冯凯律师承办的国复(2025)5715号案件,在国务院裁决阶段圆满协调解决,当事人撤回裁决申请,维权难题终获破解。 该案系某村近400亩集体土地征收遗留纠纷,因征地程序违法、补偿不合理,村民与当地政府长期争议,村民委托万典律师维权,省级行政复议败诉后,万典律师继续申请国务院裁决。 万典律师团队深入核查,精准锁定征地违法点,协助村民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并全程指导村民与当地政府协商,提供法律支持和谈判技巧指导,助力村民明确诉求、依法沟通。 最终,在国务院裁决推进中,当地政府主动找农民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合理补偿诉求得到解决,案件圆满结案。这一成果,彰显了万典律所“小精尖”优势与专业化实力,作为全国品牌征地拆迁律所,万典深耕征地拆迁行政纠纷领域,以专业指导助力当事人高效维权,再一次写实战证明专业实力。
  • 点击次数: 98813
    2026 - 04 - 19
    万典律师申请审查《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合法性,被司法部采纳,入选司法部8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案例。2022年8月初,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指派陈朝阳律师团队办理山东省邹平市的一起高速道路征收案件,先是针对征地公告、征地批复等提起行政诉讼,接着对未依法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等提起行政复议,当地征收机关始终没有落实征地补偿费的足额支付和落实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明显违法不作为,在2023年12月在网站上搜索到:山东省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即将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万典律师发现:山东省政府制定的《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等存在明显与自然资源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上位法规定相违背相冲突的地方,于是根据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第一时间向司法部提出了法规规章备案审查的请求。司法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及时进行了严格审查发现:第二十八条确实存在错误:在被征地农民不同意安置的情况下,安置补助费不应扣除20%,明显属于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应予以废除和改正。司法部电话回复:司法部于2024年8月21日通知万典律师,已经受理申请,已经通知山东省政府进行修改。后续改正情况,司法部告知将继续跟踪其备案审查及改正情况。以下为司法部原文司法部发布8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案例在《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公布一周年之际,司法部发布8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案例,旨在为各地区、各部门立法和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借鉴,推动提高立法和备案审查工作能力质量,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备案审查是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备案审查工作。近年来,司法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履行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职责,扎实开展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切实发挥备案审查的监督功能、纠错作用,推动解决了一批下...
  • 点击次数: 500037
    2026 - 03 - 12
    征地拆迁与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涉及土地权属、财产补偿、行政程序等多个方面,不少群众因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不清楚维权路径,在遇到征地拆迁纠纷时往往陷入被动。为切实开展征地拆迁普法宣传,帮助群众明晰自身合法权益、掌握维权核心要点,同时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本文特从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案例库中,精选20件由该所律师全程承办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国务院裁决案例(本次精选案例仅为律所案例库的一部分,非全部案例),完整保留案号、承办律师信息,精准解析每起案件的核心裁判要旨,提炼可直接参考的法律知识与实操指引,助力群众依法维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文所有案例均为真实生效案件,均由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全程承办,裁判要旨均提炼自官方生效文书,真实可查、兼具专业性与实用性。本次选取的20件案例,仅为万典律所案例库中的部分典型案例,并非该所承办的全部案件。承办律师均深耕征地拆迁行政诉讼领域,具备丰富的实操经验,希望通过案例普法的方式,将晦涩的法律条文转化为易懂的维权指引,让群众在遇到同类纠纷时,能够有据可依、有章可循。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8件)—— 司法实践中的维权核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具有最高司法指导效力,其裁判要旨不仅是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重要依据,更是群众维权的“法律指南针”。以下8件案例均由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全程承办,均选自该所案例库,覆盖强拆责任认定、行政协议效力、征收程序、行政赔偿等征地拆迁高频争议点,结合案例解析核心法律要点,助力群众读懂法律、学会维权。案例1:强拆责任主体认定案—— 村委会强拆,责任可能在政府案号:(2024)最高法行再255号承办律师:王卫洲、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核心裁判要旨(普法解读):实践中,部分强拆行为会以“村委会自行实施”为由规避责任,但只要有证据证明市县政府存在违规将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对强拆行为有指派或默许情况,就应当由市县...
  • 点击次数: 63
    2021 - 10 - 19
    引言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房屋的拆除对所有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征收部门理应遵循严格的监督标准进行拆迁步骤,如需要委托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拆除,也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李x代理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四川省xx市xx街道办第三人为李XX案情介绍当事人李某位于四川省遂宁市某街道拥有宅基地上房屋一处,因建项目需要,该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相关部门并未依法张贴征地文件,未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过补偿事宜。2020 年 6 月 12 日,还是在邻居告知下才得知自己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李某后来又找到相应的街道办事处确认,得知是相关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李某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连通知都没有,连句话都没说一声,居然强行拆除了我的房子,自己好好的家就这样没了,要不是邻居告诉我,我的家什么时候被拆的都不知道。”,李某心里实在难受,万般无奈之下只有求助万典律师帮忙,受理本案的是万典律师事务所的康静律师和苗沙沙律师,在和当事人了解情况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首先李某的涉案房子是拥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制拆,而相关街道办事处(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未予依法征收补偿。且被街道办事处不具备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实施的强拆行为超出法定权限。综上。认为涉案房屋被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于法无据,应当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其街道办事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某市某街道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这时被告街道办事处向法院主张其行为为误拆,民事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并且第三人李某某承包了涉案房屋拆迁但未在场导致误拆,但愿意进行适当补偿。这里万典律师告诉大家,并非误拆,即便确实市误拆也应当有被告街道办承担法...
  • 点击次数: 88
    2021 - 10 - 09
    引言近年来,随着环保养殖、合村并镇、一户一宅确权等政策的施行,征地拆迁项目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展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征地拆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且给予被拆迁人公平、合理的拆迁补偿利益。但由于涉及巨额的拆迁款,实践中强拆、偷拆、暴力拆、误拆等违法拆迁现象频频发生,严重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补偿利益。上诉人袁xx代理律师 郭士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河南省xx市xx委员会案情介绍袁某为河南省南阳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其中房屋为砖混结构,三层,面积约250平方米。2020年9月15日,其街道办事处发布《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2020年9月25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布《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公告”),袁某的宅基地和房屋在上述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之内征且符合本次征收公告中的“一户一宅”。因征收方未履行法定征收程序,补偿标准低,对村民合法的太阳能发电装置及预期可得利益不予以补偿等原因,袁某未与当地街道办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20年11月30日,在未对袁某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袁某的房屋强制拆除。被强拆后的袁某家无定所,自己的房子被拆,家里的设施被毁,流离失所只能露宿街头,原本自己是有家的但一夜之间就变成了这样,心里实在不是滋味,万般无奈之下只有选择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受理袁某案件的为万典律师事务所郭士龙和王树南律师,在拆迁方面诉讼有着多年经验,两位律师经过讨论。总结以下几个征收方的违法点。一、袁某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在未经袁某许可的情况下,征收方强制拆除袁某房屋没有任...
  • 点击次数: 92
    2021 - 04 - 13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 点击次数: 63
    2021 - 03 - 31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 点击次数: 99
    2021 - 03 - 22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分享到:
X
2

MSN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2

MSN设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4

阿里旺旺设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免费电话
1

QQ联系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2

MSN设置

6

二维码管理

5

律师热线

  • 010-86393036
  • 400-150-9288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