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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林权证的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确权功能

日期: 2018-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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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林权证的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确权功能

行政登记是登记机构依法对权利归属或其他法定事项加以审查、记载和确认,并向社会宣告和公示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确权则系对权属纠纷予以裁决的行政行为,属行政裁决之列。两者之间具有实质性不同,前者起着官方证明和赋予公信的作用,后者具有授予权利、确定归属的法律效果。

颁发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仅有公示、宣告作用,不具行政确权功能,所涉当事人之间就山林权属存在的争议,应当依法通过调处程序予以解决。

(2017)最高法行申3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和县冠朝镇坎头村5组。

诉讼代表人:郑甫全,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春,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永翔,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彪,泰和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裕达,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少玄,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侣,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7组。

诉讼代表人:肖尧佳,该组组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9组。

诉讼代表人:郑昌梅,该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泰和县冠朝镇坎头村5组(以下简称坎头村5组)诉被申请人泰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和县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安市政府)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7组(以下简称新坪村7组)、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9组(以下简称新坪村9组)林业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5)吉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驳回坎头村5组的诉讼请求。坎头村5组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赣行终3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坎头村5组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坎头村5组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并支持坎头村5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坎头村5组提交的1952年江西省泰和县八墈字第173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2年江西省泰和县(泰)林证字第13758号山林所有权证确认的贰拾名山场四至界址一致,所涉林权由坎头村5组享有。案涉142宗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几乎与坎头村5组的贰拾名山场重叠,导致坎头村5组的贰拾名山场有名无实。(二)新坪村7组、9组及其村民在“林业三定”时期取得的山林所有权证和自留山使用证系伪造,泰和县政府未经勾图和现场勘验,即在林改时期颁发案涉142宗林权证,导致双方土地山林界址不清。泰和县政府作出的复核结果未附四至地形图,不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泰和县政府未依照坎头村5组第一次提出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申请作出调处决定书,而是作出复核结果,应当撤销。(三)一、二审判决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为依据处理县内山林权属争议,适用法律不当。2003年7月17日《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山林权属争议调处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确定山林权属应以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主要凭证。在“四固定”、“林业三定”中为方便管理或因体制变化等原因,对山林权属进行调整,必须当事双方签订有关协议,或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或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此前提下,山林权属才能变更。因此,如对“四固定”或“林业三定”中颁发的山林权证提出疑义,就应重新审查、核实其颁发的依据。《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也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发证、伪造发证依据或者错误发放的山林权属证书,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坎头村5组具有四至范围一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林所有权证,但新坪村7组、9组一直拒绝提供与“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证四至一致的权源依据,举证不足。一、二审判决未查清新坪村7组、9组取得山林所有权证的权源依据,有违山林所有权来源于土地所有权的基本原则。(四)一、二审判决未要求泰和县政府提交颁发案涉142宗山林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的权源依据,对泰和县政府提交的“林业三定”时期四至明显有误的山林所有权证视而不见,并认为该山林所有权证是否伪造应由坎头村5组举证证明,有违行政诉讼法的证据规则。

泰和县政府辩称,其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其根据坎头村5组的申请,经审查作出的复核通知,亦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坎头村5组的再审申请。

吉安市政府辩称,其复议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坎头村5组的再审申请。

新坪村7组、9组述称,其享有的案涉142宗林权证合法有效。坎头村5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泰和县政府提交1953年江西省泰和县(村西村、富溪村)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36份,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新坪村7组、9组“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证具有上溯至土地改革时期的权源依据。坎头村5组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中载明系村民个人所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与新坪村7组、9组“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证的四至均不一致,亦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一)行政登记是登记机构依法对权利归属或其他法定事项加以审查、记载和确认,并向社会宣告和公示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确权则系对权属纠纷予以裁决的行政行为,属行政裁决之列。两者之间具有实质性不同,前者起着官方证明和赋予公信的作用,后者具有授予权利、确定归属的法律效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以及《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均有相关规定。因此,颁发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仅有公示、宣告作用,不具行政确权功能,所涉当事人之间就山林权属存在的争议,应当依法通过调处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坎头村5组因与新坪村7组、9组之间存在山林权属争议,经协商不成,向泰和县政府提出了调处申请。泰和县政府本应依法适用调处程序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却仅适用复核程序对案涉142宗林权证的颁证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吉安市政府经复议维持泰和县政府的复核结果,均有不当。

(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本案中,坎头村5组与新坪村7组、9组对案涉林地权属存有争议,且均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证。在此情况下,泰和县政府未上溯审查、核实双方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山林权属状况,仅以新坪村7组、9组及其村民“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证作为权源依据,适用法律有误。

(三)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泰和县政府在颁发案涉142宗林权证时,未组织其“南至”接界人签字。泰和县政府虽辩称,若宗地之间有小河、道路等明显地物标、天然地标的,实践中无需接界人签字。但经本院现场勘查,争议界址并无明显地标,泰和县政府的抗辩不符合《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第二十条关于“省、县界大山脊和河流无法了解的,可以不填”的规定。故,泰和县政府未经接界人签字的颁证行为,有违法定程序。

综上,坎头村5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旭光

审 判 员 王展飞

审 判 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牧晗

书 记 员 陈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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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22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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