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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撤销颁证行为违反正当程序应否撤销?

日期: 2018-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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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撤销颁证行为违反正当程序应否撤销?

县政府撤销颁证行为虽未直接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也未直接送达并交待相关救济权利,有违正当程序,但该程序不当已经通过其他行政机关的相关告知等行为得以补救,且权利人事实上也及时行使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县政府撤销颁证行为存在的程序问题已经得到事后补正。虽然撤销颁证行为的确存在未给予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并交待救济权利等情形,但行政登记不同于行政处罚,系对既有权利的登记确认,本身并不设定、产生新的权利,因而对登记颁证行为以及其后的撤销颁证行为的审查,既要依法审查行政程序合法性,更应重视该种行为与权属本身是否一致。

(2018)最高法行申2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来旺,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宗良,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北京抒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铅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黄岗山社区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危岩,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知兵,铅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财春,铅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新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谢来发,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柯,上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晨,上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朱来旺诉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铅山县政府)、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饶市政府)林业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赣11行初38号行政判决,驳回朱来旺的诉讼请求。朱来旺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赣行终1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来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朱来旺向铅山林业局申请“龙井”山场的林权登记,该《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接界人签名”处空白,“主要权利依据”处空白,踏勘“填表人签名”处空白,宗地情况部分“宗地内业号”、“面积(亩)”、“勾图技术员签名”等处均空白,“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处空白,“发证机关意见”处空白。2007年9月16日,铅山县政府将小地名为“龙井”、面积为10.3亩的山场的林地使用权颁发铅山林证字(2007)第×××号林权证给朱来旺。后经铅山县政府调查核实,发现葛仙山乡项源村3、4组朱秋旺、艾富强等85户村民包括朱来旺所取得的地名为“龙井”的山场林权证在申请林权初始登记过程中无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在外业踏界中项源村3、4组属单方外业踏界勾图、《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无四至接界人签名等问题。2016年3月29日,铅山县政府作出铅府字(2016)30号《关于撤销葛仙山乡项源村3、4组朱秋旺、艾富强等85户村民持有地名“龙井”山场林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铅府字[2016]30号撤销决定),依据《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林权登记事项:(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四)违反法律程序发证的”的规定,依法撤销了葛仙山乡项源村3、4组朱秋旺、艾富强等85户村民持有的地名“龙井”山场林权证,其中包括朱来旺持有的铅山林证字(2007)第×××号林权证。包括朱来旺在内的85户村民不服该决定,向上饶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1日,上饶市政府作出了饶府复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铅山县政府铅府字(2016)30号撤销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林权登记事项:(一)伪造发证依据或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四)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撤销林权登记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有关规定可知,铅山县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具有颁发林地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林木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即林权登记管理是铅山县政府的法定职责,对核准登记错误的林权登记事项,具有依法撤销的法定义务,发现其颁发林权证行为存在错误时,有及时纠正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朱来旺申请办理林权证时所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接界人签名”、“主要权利依据”、踏勘“填表人签名”、“宗地内业号”、“面积(亩)”、“勾图技术员签名”、“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发证机关意见”等处均空白。而根据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朱来旺在申请林权登记时应提交权属证明文件,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主要权利依据”处应填写权属证明文件;同时根据《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第三条的规定,确权发证工作流程包括“摸底造册、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查、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审核、输机、发证前公示、颁证、建档”等十一个步骤实施,在勘查工作流程中要组织权利人及相邻权利人、勾图技术员到实地确定四至界线,对经勘查无异议的,勾图技术员当场在1:1万地形图上勾绘出宗地界线,指明地形图上的东、南、西、北四界,四至接界人、勾图技术员及其他踏查人员当场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签名或盖章,颁证前林业主管部门还应签字盖章,批准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证机关”栏盖章。铅山县政府在无权属证明文件、无四至接界人签名、无勾图技术员及其他踏查人员签名、无林业主管部门及发证机关的签字盖章等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16日将铅山林证字(2007)第×××号林权证颁发给朱来旺,是错误的发证行为,符合《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铅山县政府经过调查核实,并经会议研究后作出了撤销林权证的决定是其作为原颁证机关在履行对错误颁证的纠正职责,其自行纠正错误发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上饶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亦无不当。综上,铅山县政府作出的铅府字(2016)30号撤销决定及上饶市政府作出的饶府复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对于朱来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来旺的诉讼请求。朱来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1981年12月2日铅山县政府为国有葛仙山林场颁发了林权证(铅林证字第×××号),登记范围座落山名为“葛仙山”(1400市亩)、“娘娘庙路下”(320市亩)。1982年10月,项源大队(即现葛仙山乡项源村)与国有葛仙山林场就葛仙山林权发生过争议,当时稳定山权林权办公室派人调查情况提出调解意见报请铅山县政府。1982年3月12日,铅山县政府作出铅政发(82)字第47号《关于葛仙山林权争执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1982年《批复》)给天柱山场与杨村公社管委会,内容包括“根据双方关于葛仙山林权争执的书面报告,业经县林权办多次派员进行深入细致调查了解,并征求双方意见,可仍有分歧,难以达成协议。现根据历史原有资料批复决定:1.杨村公社葛仙源两生产队与天柱山伦潭分场的山场具体界址,应以翠花亭拖坑表为界,翠花亭齐以上的山场属国有林,翠花亭拖坑表齐大路以下直至娘殿大路水到葛仙××山场××杨村项源××生产队所有;娘殿凹背闯脑石的山场属国有林。2.文革后期天柱山场在娘殿附近即项源葛仙源生产队山场所造的林,应归属于国有林。但双方必须实地勘定界址,以免久后肇事。占原山地面积320亩,按每亩10元山价退赔给葛仙源生产队。”

二审法院认为,朱来旺虽是对铅山县政府关于撤销“龙井”山场林权证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但实际上朱来旺作为争议林地、林木使用权利人,其权属来源于所属村小组对林地的所有权,即需要解决项源村小组与国有林场的权属争议作为前提。朱来旺主张其被撤销的林权证所属“龙井”山场归其所有,并不是铅山县政府主张的归国有葛仙山林场所有,因此本案实际为山林权属纠纷引起的林权登记争议。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了处理决定的,或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1982年3月12日,铅山县政府已对杨村公社葛仙源两生产队、天柱山国有林场的争议山场经调处作出了1982年《批复》,该《批复》决定,划分葛仙源两生产队与天柱山伦潭分场的山场具体界址,即“1.杨村公社葛仙源两生产队与天柱山伦潭分场的山场具体界址,应以翠花亭拖坑表为界,翠花亭齐以上的山场属国有林,翠花亭拖坑表齐大路以下直至娘殿大路水到葛仙××山场××杨村项源××生产队所有;娘殿凹背闯脑石的山场属国有林。2.文革后期天柱山场在娘殿附近即项源葛仙源生产队山场所造的林,应归属于国有林。但双方必须实地勘定界址,以免久后肇事。占原山地面积320亩,按每亩10元山价退赔给葛仙源生产队。”之后,铅山县政府一直未依据这次调处决定内容给争议双方各自颁发林权证。《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山林权属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山林座落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或重新核发山林权证。”因此,朱来旺及所属村小组和国有葛仙山林场应依法申请铅山县政府按照1982年《批复》所决定的确权结果核发林权证。而经审查本案争议的朱来旺铅山林证字(2007)×××号“龙井”山场林权证及其林权登记申请表的内容权利依据栏、四至接界人、山林外业踏界勾图员和踏查人员签名栏均为空白,该林权证的颁发既未将1982年《批复》作为权利依据来源,亦未按《批复》所要求的各自权属四至范围的划定应经“双方必须实地勘定界址”的方法,该发证行为存在着事实不清、缺少权属依据、未按调处决定内容执行等问题,因此,铅山县政府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铅府字(2016)30号撤销决定纠正错误发证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朱来旺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可以通过1982年《批复》的执行获得救济。上饶市政府作出饶府复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因此,朱来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来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铅府字(2016)30号撤销决定及饶府复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和理由:(一)铅山县政府、上饶市政府作出决定程序明显违法。1.撤销林权证对朱来旺影响重大,铅山县政府在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不但应积极调查,还应充分听取朱来旺的陈述和申辩,保障朱来旺享有相应权利,但铅山县政府未履行上述义务。2.铅山县政府作出铅府字(2016)30号撤销决定后未依法进行送达。铅山县政府先是将该决定交给县林业局,再转交给乡政府,层层转交,朱来旺拿到决定书已过多时,且铅山县政府、上饶市政府在历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该决定书送达方面的证据。3.上饶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所载明的一些材料并非铅山县政府提交,行政复议阶段从未向朱来旺出示,在一审庭审中上饶市政府承认系行政复议过程中自行收集,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铅府字(2016)30号撤销决定内容明显违法。1.该决定混淆了行政相对人,既然是撤销朱来旺的林权证,应当以朱来旺为发文对象,但该决定内容却是针对县林业局报来请示的处理意见,属对象错误。2.该决定未告知朱来旺权利救济途径。朱来旺在收到该决定时,没有任何组织或个人告知救济权利及途径,咨询法律人士后才知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三)铅府字(2016)30号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该决定适用了2008年4月9日《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但朱来旺的林权证颁发时间在此之前,饶府复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也指出“不宜适用2008年4月9日《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撤销决定”。此外,行政复议决定及本案一审判决中所依据的2004年《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在铅府字(2016)30号撤销决定中没有任何体现。铅山县政府适用法律错误,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而不是另寻其他法律文件进行支持。(四)铅府字(2016)30号撤销决定事实依据不足。1.朱来旺被撤销的林权证是铅山县政府为落实江西省关于林权改革的文件,由其主导并参与颁发,相关政府人员不但主持召开过会议,还进行了现场实地考察踏界并加盖了印章,不存在铅山县政府所称“单方外业踏界勾图”的情形。2.“龙井”山场历史上一直由朱来旺等村民所有。在争议林权证颁发前的权利登记公示期间,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提出过异议,林权证颁发后,朱来旺等村民也没有与任何个人或单位就权属产生争执。铅山县政府谎称撤销林权证的起因是国营葛仙山林场提出权属异议,但朱来旺提交的录像视频中葛仙山林场负责人明确表示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3.1962年铅山县政府曾为朱来旺所在大队颁发了争议山场的林权证,虽因时间过长无法提供该权证,但朱来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提交了村委会的底册,铅山县政府应当保管有1962年林权证的底单却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无四至交接人签字等情况,铅山县政府在颁发“龙井”山场林权证时就已经知悉,现以此为由作出撤销决定明显错误。此外,四至交接人并无签字的法定义务,颁发林权证是政府行为,林地四至范围应当由政府部门进行核实。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朱来旺林权证载明的林地四至与所在村民小组林权证四至范围一致,并未细分具体每个人的四至范围,因此不可能有交接人签字,江西省相关文件规定要求交接人签字并未考虑到实际情况。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铅山县政府1982年《批复》认定有误,该《批复》并未向朱来旺送达,一审庭审中铅山县政府作为证据提交时朱来旺才第一次看到,该文件也未实际履行相关补偿,应当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5.铅山县政府撤销林权证系选择性执法,必将带来严重后果。铅山及邻县均存在与朱来旺林权证相同的情况,铅山县政府、上饶市政府对此非常清楚,其不去撤销别的林权证、单单撤销“龙井”山场林权证,明显不公平。朱来旺持有的其他林权证书与争议林权证基本相同,如果此次林权证被撤销,其他林地也将失去。

再审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组织梁权兴等人与铅山县政府、上饶市政府调查询问。经查,朱来旺在一审法院作为证据提交的1982年3月5日铅山稳定山权林权办公室《关于葛仙山林权调解意见的报告》载明,“葛仙庙、娘殿庙土改时并未分配,杨村项源村的土改底册中查找不到存根;翠花亭拖坑表齐大路以上的山林属国有林,不属于杨村葛仙源两个生产队”,该办公室出具的调解意见为,“杨村公社项源大队葛仙源两个生产队与天柱山伦潭分场的山场界址,应以翠花亭拖坑表为界,翠花亭齐以上的山场属国有林;翠花亭拖坑表齐大路下直至娘殿大路水到葛仙××山场××杨村项源××生产队所有;娘殿凹背闯脑石的山场属国有林。在文化革命后期天柱山场在娘殿附近山场越界占用项源葛仙源队的山场造林,应按实际320亩面积按每亩补10元山价计算退赔给项源葛仙源生产队,其权属应归天柱山场所有。”因争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1982年3月12日,铅山县政府根据上述调解意见作出1982年《批复》。询问中,铅山县政府向本院提交图例一份,朱来旺确认案涉949.1亩“龙井”山场位于翠花亭齐以上,且国有葛仙山林场持有的铅林证字第001289号林权证涵盖了“龙井”山场的四至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来旺持有的铅山林证字(2007)×××号“龙井”山场林权证是否具有权属依据,铅山县政府作出铅府字(2016)30号撤销决定及上饶市政府所作饶府复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朱来旺是否具有“龙井”山场林权证的权属依据问题。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本案中,朱来旺所在村组(原杨村公社项源大队葛仙源3、4生产队)与国有葛仙山林场曾于1982年因林权争议经当时的处理机构铅山稳定山权林权办公室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铅山县政府作出1982年《批复》,该批复即县级人民政府对林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具有法定效力。案涉949.1亩“龙井”山场位于翠花亭齐以上,根据1982年《批复》关于山场界址的划分,“龙井”山场的林权应归属于国有葛仙山林场,故铅山县政府认定朱来旺持有的铅山林证字(2007)×××号“龙井”山场林权证无权属依据并无不当。朱来旺主张“龙井”山场历史上一直由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其历史上拥有争议林地的任何权利凭证;其认为1982年《批复》未得到执行、铅林证字第×××号林权证系伪造,但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铅府字(2016)30号撤销决定是否合法以及是否需要再审改判问题。《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林权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应当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林权登记事项。因朱来旺不具有“龙井”山场的权属依据,铅山林证字(2007)×××号“龙井”山场林权证系错误发放,铅山县政府自行撤销该林权证,事实依据正确。由于《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系在铅山县政府向朱来旺颁发铅山林证字(2007)×××号林权证之后施行,铅山县政府将该文件第十二条关于登记发证要件的规定作为认定朱来旺申请林权登记材料是否齐全的依据确有不当。对此,上饶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中亦予指出。但铅府字(2016)30号撤销决定作出之时,《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施行并至今有效,铅山县政府能够证明朱来旺的林权证属错误发放,其适用上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撤销决定,并不违法。在告知与送达程序方面,因被诉撤销决定以铅山县林业局向铅山县政府“请示撤销”的方式启动,法律上对行政机关内部纠错文书的送达问题并无明确规定,铅山县政府自行纠错后将撤销决定送达铅山林业局,并责令该局向朱来旺转交文书、告知救济途径,履行了相关送达义务。因此,撤销决定虽未直接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也未直接送达并交待相关救济权利,有违正当程序,但该程序不当已经通过铅山林业局及乡级政府的相关告知等行为得以补救,且权利人事实上也及时行使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铅山县政府撤销决定存在的程序问题已经得到事后补正。虽然撤销决定的确存在未给予朱来旺陈述、申辩的机会并交待救济权利等情形,但行政登记不同于行政处罚,系对既有权利的登记确认,本身并不设定、产生新的权利,因而对登记颁证行为以及其后的撤销颁证行为的审查,既要依法审查行政程序合法性,更应重视该种行为与权属本身是否一致。本案被撤销的颁证行为,明显与1982年《批复》以及铅林证字第001289号林权证重叠并发生冲突,即使人民法院因撤销决定存在上述程序违法事项而责令重新作出,也无法改变重叠发证的事实,反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影响当事人权利的重要错误而设立的特别救济程序。在原一、二审人民法院均已对被诉撤销决定存在的程序问题予以指正,并衡量全案案情、权利归属与当事人诉累情况,未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诉撤销决定情况下,本院再审复查中亦无必要仅因上述程序问题而否定被诉撤销决定与一、二审判决。

顺予指出,本案行政程序中存在的问题,铅山县政府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引以为戒。对于本案类似的林权纠纷处理,还应当考虑到“林业三定”时期当地林权证大批量限时颁发而造成的缺少四邻指界等问题的实际情况,避免单纯以颁证存在四邻指界等程序欠缺为由撤销林权证。对于程序违法但实体权属明确的颁证行为,可在确认程序违法的前提下,保留其权证效力,以维护颁证行为的稳定性和林权主体的信赖利益。

(三)关于上饶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问题。因朱来旺不具有案涉“龙井”山场的林地及林木权属,铅山县政府所作铅府字(2016)30号撤销决定虽在法律适用及送达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尚不足以影响其整体合法性,上饶市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决定亦无不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上饶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自行收集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并以此证成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朱来旺认为上饶市政府该行为构成复议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二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朱来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来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王展飞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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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 - 04 - 19
    2025年全国执业律师逾80万,但202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年抗诉的行政案件仅有23件,万典律所独占2件。在行政诉讼领域,能够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层面的案件,堪称“凤毛麟角”。这些案件,每一件都要突破地方权力与司法惯性交织的现实困境,还要面对检察机关、最高审判机关极其严格的立案和审查标准——可以说,任何一家律所哪怕一年能拿下其中一件,已属不易。令人瞩目的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以20余人的团队,仅一年内就斩获4起极具分量的国家级案件——涵盖最高法再审、最高检抗诉、国务院裁决的案件。万典律所的经典案例密度极高,在最高法、最高检、国务院层面的案件数量上,显著超越众多百人级征地拆迁大所,充分彰显了万典律师卓越的业务攻坚能力。案例一:浙江省温州市xx厂诉龙湾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案号:(2025)最高法行申6219号基本案情2020年,浙江某钢管厂厂区被纳入中国·眼谷项目征收范围。这本是城市发展与企业转型的契机,却因征收过程中的诸多不公,变成了企业的维权噩梦:大量遗留无证房被按照违建对待,补货标准极低,尽管区政府口头表达了协商意愿,但对企业提出的合理补偿诉求始终回避,既不回应程序违法问题,也不调整补偿标准,双方陷入长期对峙。2022年,该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要求企业限期搬迁,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彻底击碎了企业的最后期待。迫于无奈,企业提起行政诉讼,却接连遭遇温州中院一审驳回、浙江高院二审维持的结果。两审全败的生效判决,像一道无法逾越的高墙——企业不仅要面对生产线停滞、订单流失的经营危机,数十年积累的设备、技术、客户资源面临清零,数百名员工的生计也悬于一线,若无法在最高法再审阶段翻盘,毕生经营心血将付诸东流。面对“民告官”的天然弱势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案件的挑战性已然拉满,维权之路仿佛走到了尽头。就在企业近乎绝望之际,面对两审败诉的既定结果,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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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 - 04 - 19
    近日,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冯凯律师承办的国复(2025)5715号案件,在国务院裁决阶段圆满协调解决,当事人撤回裁决申请,维权难题终获破解。 该案系某村近400亩集体土地征收遗留纠纷,因征地程序违法、补偿不合理,村民与当地政府长期争议,村民委托万典律师维权,省级行政复议败诉后,万典律师继续申请国务院裁决。 万典律师团队深入核查,精准锁定征地违法点,协助村民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并全程指导村民与当地政府协商,提供法律支持和谈判技巧指导,助力村民明确诉求、依法沟通。 最终,在国务院裁决推进中,当地政府主动找农民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合理补偿诉求得到解决,案件圆满结案。这一成果,彰显了万典律所“小精尖”优势与专业化实力,作为全国品牌征地拆迁律所,万典深耕征地拆迁行政纠纷领域,以专业指导助力当事人高效维权,再一次写实战证明专业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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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 - 04 - 19
    万典律师申请审查《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合法性,被司法部采纳,入选司法部8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案例。2022年8月初,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指派陈朝阳律师团队办理山东省邹平市的一起高速道路征收案件,先是针对征地公告、征地批复等提起行政诉讼,接着对未依法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等提起行政复议,当地征收机关始终没有落实征地补偿费的足额支付和落实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明显违法不作为,在2023年12月在网站上搜索到:山东省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即将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万典律师发现:山东省政府制定的《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等存在明显与自然资源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上位法规定相违背相冲突的地方,于是根据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第一时间向司法部提出了法规规章备案审查的请求。司法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及时进行了严格审查发现:第二十八条确实存在错误:在被征地农民不同意安置的情况下,安置补助费不应扣除20%,明显属于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应予以废除和改正。司法部电话回复:司法部于2024年8月21日通知万典律师,已经受理申请,已经通知山东省政府进行修改。后续改正情况,司法部告知将继续跟踪其备案审查及改正情况。以下为司法部原文司法部发布8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案例在《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公布一周年之际,司法部发布8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案例,旨在为各地区、各部门立法和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借鉴,推动提高立法和备案审查工作能力质量,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备案审查是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备案审查工作。近年来,司法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履行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职责,扎实开展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切实发挥备案审查的监督功能、纠错作用,推动解决了一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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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 - 03 - 12
    征地拆迁与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涉及土地权属、财产补偿、行政程序等多个方面,不少群众因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不清楚维权路径,在遇到征地拆迁纠纷时往往陷入被动。为切实开展征地拆迁普法宣传,帮助群众明晰自身合法权益、掌握维权核心要点,同时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本文特从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案例库中,精选20件由该所律师全程承办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国务院裁决案例(本次精选案例仅为律所案例库的一部分,非全部案例),完整保留案号、承办律师信息,精准解析每起案件的核心裁判要旨,提炼可直接参考的法律知识与实操指引,助力群众依法维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文所有案例均为真实生效案件,均由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全程承办,裁判要旨均提炼自官方生效文书,真实可查、兼具专业性与实用性。本次选取的20件案例,仅为万典律所案例库中的部分典型案例,并非该所承办的全部案件。承办律师均深耕征地拆迁行政诉讼领域,具备丰富的实操经验,希望通过案例普法的方式,将晦涩的法律条文转化为易懂的维权指引,让群众在遇到同类纠纷时,能够有据可依、有章可循。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8件)—— 司法实践中的维权核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具有最高司法指导效力,其裁判要旨不仅是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重要依据,更是群众维权的“法律指南针”。以下8件案例均由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全程承办,均选自该所案例库,覆盖强拆责任认定、行政协议效力、征收程序、行政赔偿等征地拆迁高频争议点,结合案例解析核心法律要点,助力群众读懂法律、学会维权。案例1:强拆责任主体认定案—— 村委会强拆,责任可能在政府案号:(2024)最高法行再255号承办律师:王卫洲、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核心裁判要旨(普法解读):实践中,部分强拆行为会以“村委会自行实施”为由规避责任,但只要有证据证明市县政府存在违规将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对强拆行为有指派或默许情况,就应当由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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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19
    引言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房屋的拆除对所有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征收部门理应遵循严格的监督标准进行拆迁步骤,如需要委托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拆除,也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李x代理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四川省xx市xx街道办第三人为李XX案情介绍当事人李某位于四川省遂宁市某街道拥有宅基地上房屋一处,因建项目需要,该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相关部门并未依法张贴征地文件,未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过补偿事宜。2020 年 6 月 12 日,还是在邻居告知下才得知自己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李某后来又找到相应的街道办事处确认,得知是相关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李某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连通知都没有,连句话都没说一声,居然强行拆除了我的房子,自己好好的家就这样没了,要不是邻居告诉我,我的家什么时候被拆的都不知道。”,李某心里实在难受,万般无奈之下只有求助万典律师帮忙,受理本案的是万典律师事务所的康静律师和苗沙沙律师,在和当事人了解情况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首先李某的涉案房子是拥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制拆,而相关街道办事处(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未予依法征收补偿。且被街道办事处不具备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实施的强拆行为超出法定权限。综上。认为涉案房屋被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于法无据,应当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其街道办事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某市某街道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这时被告街道办事处向法院主张其行为为误拆,民事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并且第三人李某某承包了涉案房屋拆迁但未在场导致误拆,但愿意进行适当补偿。这里万典律师告诉大家,并非误拆,即便确实市误拆也应当有被告街道办承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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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9
    引言近年来,随着环保养殖、合村并镇、一户一宅确权等政策的施行,征地拆迁项目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展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征地拆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且给予被拆迁人公平、合理的拆迁补偿利益。但由于涉及巨额的拆迁款,实践中强拆、偷拆、暴力拆、误拆等违法拆迁现象频频发生,严重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补偿利益。上诉人袁xx代理律师 郭士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河南省xx市xx委员会案情介绍袁某为河南省南阳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其中房屋为砖混结构,三层,面积约250平方米。2020年9月15日,其街道办事处发布《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2020年9月25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布《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公告”),袁某的宅基地和房屋在上述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之内征且符合本次征收公告中的“一户一宅”。因征收方未履行法定征收程序,补偿标准低,对村民合法的太阳能发电装置及预期可得利益不予以补偿等原因,袁某未与当地街道办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20年11月30日,在未对袁某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袁某的房屋强制拆除。被强拆后的袁某家无定所,自己的房子被拆,家里的设施被毁,流离失所只能露宿街头,原本自己是有家的但一夜之间就变成了这样,心里实在不是滋味,万般无奈之下只有选择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受理袁某案件的为万典律师事务所郭士龙和王树南律师,在拆迁方面诉讼有着多年经验,两位律师经过讨论。总结以下几个征收方的违法点。一、袁某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在未经袁某许可的情况下,征收方强制拆除袁某房屋没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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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4 - 13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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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31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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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22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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