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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合法建筑拆除的法定职权与适格被告

日期: 2018-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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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合法建筑拆除的法定职权与适格被告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宜首先推定系征收实施主体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民事主体等实施的拆除。因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进行补偿,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法定职权问题,应当结合现行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加以判定。

在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归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实施强制拆除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行使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其应尽的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应授权性规范的前提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职权再行赋予其他主体行使。

在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2017)最高法行申1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以贵,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香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明,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应祥,阜宁县园林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南大厦*座。

法定代表人:丁红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茂盛,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南大厦*座**楼。

法定代表人:陈鸣永,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良,该单位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南大厦*座**楼。

法定代表人:陈必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阜宁县安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南大厦*座*楼。

法定代表人:刘秀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帅,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崔湾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长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经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以贵诉被申请人阜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阜宁县住建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盐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驳回刘以贵的起诉。刘以贵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苏行终45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刘以贵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阜宁县安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拆迁公司)受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资产公司)委托,于2009年12月组织实施了对刘以贵位于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崔湾村房屋的拆除。城市资产公司拆除刘以贵案涉房屋前,未与刘以贵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申请有权部门作出房屋行政裁决。

另查明,刘以贵提交的阜告字〔2010〕10号《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下简称10号《公告》)中载明:“七、土地交付条件:本次挂牌宗地以现状条件挂牌出让,No.2010-37、38、39号宗地范围内杆线、建筑物等相关附着物由阜宁县城市资产公司负责在宗地挂牌成交后3个月内迁移、拆除结束;No.2010-40号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等相关附着物由阜宁县城市资产公司负责在宗地挂牌成交后1个月内拆除结束。所有宗地外部条件(水、电、路)均以现状为准。”

刘以贵提交的阜宁县国土局关于注销土地登记的公告载明:“经苏政地〔2010〕245号批准,阜城镇南方花苑东侧、崔湾路西侧地块(宗地编号:20100419-4),面积为5.6086公顷土地收征为国有,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五十六条的规定,注销该地块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证书,具体名单见附表。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请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证书缴至阜宁县国土局,逾期不缴的,自动废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刘以贵起诉要求确认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共同拆除其房屋违法,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刘以贵在起诉状中陈述是城市资产公司、安居拆迁公司、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崔湾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湾居委会)具体组织实施了对其房屋的拆除。刘以贵还陈述阜宁县政府未向公众公布征地公告,阜宁县国土局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阜宁县住建局对违法拆迁行为不管不问。刘以贵的上述事实陈述,均不属于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强制拆除刘以贵房屋的事实根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刘以贵提交的10号《公告》、注销土地登记的公告,均明显与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是否强制拆除或委托强制拆除刘以贵房屋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刘以贵起诉要求确认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共同拆除其房屋违法,未提供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初步证据,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以贵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刘以贵一审诉请确认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共同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刘以贵在起诉状中陈述是城市资产公司、安居拆迁公司、崔湾居委会具体组织实施了对其房屋的拆除。一审庭审中,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一致答辩称,从未对刘以贵的房屋实施过强拆行为,也未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房屋进行拆除。城市资产公司、安居拆迁公司自认,案涉房屋是由城市资产公司负责拆迁,并由城市资产公司委托安居拆迁公司组织拆除。城市资产公司没有与刘以贵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申请过行政裁决,也没有申请过强制执行。现刘以贵上诉称,征收主体是阜宁县政府,征收行为与其房屋被征收强拆有关联性,但没有就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实施共同拆除房屋或者委托他人强拆提供证据证明。刘以贵上诉所称政府办公室会议作出授权城市资产公司拆除房屋的决定,没有阜宁县政府委托,城市资产公司、崔湾居委会也不敢强拆,系其主观推论。另外,刘以贵所称的阜宁县国土局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阜宁县住建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对违法拆迁行为不管不问等,均不是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事实根据。一审裁定以刘以贵起诉要求确认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共同拆除其房屋违法,未提供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初步证据,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为由,驳回刘以贵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刘以贵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拆除刘以贵房屋的行为违法。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在10号《公告》中明确授权城市资产公司负责拆除案涉宗地范围内的附着物,城市资产公司实施的相关强制拆除行为系委托行为,委托机关应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一、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合法建筑拆除的法定职权与适格被告问题

显而易见,案涉刘以贵的合法房屋无论是何主体实施的强制拆除,均系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宜首先推定系征收实施主体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民事主体等实施的拆除。因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进行补偿,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法定职权问题,应当结合现行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加以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诸项规定也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此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依法具有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给相关权利主体等一系列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法定职权。上述法律规范均表明,在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归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实施强制拆除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行使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其应尽的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应授权性规范的前提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职权再行赋予其他主体行使。

考虑到征收与补偿程序的多阶段性、具体组织实施的多样性以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效能的有限性,市、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规范性文件或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公告中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相关建设单位等主体实际从事并分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部分具体征收补偿事务。但并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即取得了独立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还取得了以自己名义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而是应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此类主体视为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偿安置过程中的行政助手与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且不论此类主体在实际拆除中是否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相应行为,法律责任仍应由拥有相应法定职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除非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当地征地组织实施工作、强制拆除工作依法系其他行政主体承担,其也不参与征地组织实施工作,或者有之前的生效裁判已经认定乡镇人民政府等主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总而言之,在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此种认定是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也有助于强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职责,还有助于解决强制拆除无人担责的乱象。同时,因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如果其作为民事主体擅自以自己的名义违法强拆,侵害物权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城市资产公司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性质与责任主体问题

由于刘以贵至今未收到书面征收决定、限期拆除决定或者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行政法律文书,因而无法通过行政行为的署名认定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虽然城市资产公司自认案涉房屋系由其委托安居拆迁公司拆除,刘以贵也陈述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城市资产公司与安居拆迁公司向其发出了《搬迁通知书》;但上述事实,并不表明城市资产公司应当以民事主体身份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因此就将行政性质的征收法律关系转化为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诸项规定,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的行为,均为有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非用地单位等的民事行为;被征收人所得到的补偿,也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进行的补偿,而非用地单位私法上的补偿;相关集体土地权属证书的收回和注销以及其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等,也均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的法定职权。具体到本案,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0〕245号《关于批准阜宁县2010年度第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将包括案涉房屋涉及的集体土地在内的18.1661公顷的集体土地批准征收,说明案涉房屋系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拆除。阜宁县国土局发布的10号《公告》以及注销土地登记公告等文件,能够证明阜宁县国土局组织实施了具体的补偿安置工作。10号《公告》还明确载明,案涉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等相关附属物,由城市资产公司在宗地挂牌成交后1个月内拆除结束。此即进一步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阜宁县国土局通过一系列相应的文件委托城市资产公司具体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应当视为城市资产公司受阜宁县国土局委托实施,阜宁县国土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城市资产公司和安居拆迁公司具体实施了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可以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至于阜宁县政府、阜宁县住建局应否列为强制拆除案件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其在强制拆除中的地位与作用后,依法确定。

三、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适用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实施了相关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机关也认可被诉行为系行政行为。但直至本院审查期间,相关行政机关均不承认案涉行为是行政职权介入下的强制拆除,均否认实施过强制拆除行为。刘以贵虽然自2009年12月即知道案涉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是由于没有任何行政主体承认实施拆除行为,也无任何行政机关直接或者间接承认是行政行为,因此,适用前述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实际上,刘以贵在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后,曾积极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曾以城市资产公司、安居拆迁公司为被告提起过民事侵权诉讼,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刘以贵还曾多次提起过行政诉讼,例如其曾以阜宁县住建局为被告提起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之诉,也均未得到支持。因此,即使认为本案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也应当结合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刘以贵超期起诉具有正当理由。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的相关规定,不论是责令交出土地还是行政强制拆除,均以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为前提;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由于有权部门至今既未与刘以贵签署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作出任何补偿安置决定(裁决),故刘以贵如起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之诉,并不存在起诉期限障碍问题。综合以上因素,在刘以贵已经无法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且其依法具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但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和减少诉累等方面考量,本案亦有进入实体审理的必要性,不宜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四、关于违法强拆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问题

2009年强制拆除刘以贵房屋时,有权部门既未与刘以贵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裁决)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确刘以贵依法享有的补偿安置内容,明显违反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案涉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虽然相关政府部门和有关公司曾多次与刘以贵协商解决征收补偿安置问题,但双方因在具体补偿项目和标准方面分歧较大,明显无法通过签订协议方式解决补偿安置与强制拆除造成的赔偿问题。对此,阜宁县国土局等行政机关应当亡羊补牢,依法尽快作出包含具体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性质决定,依法提供安置房屋或者提存相应款项,并明示救济权利和救济期限,以妥善解决补偿安置与强制拆除的遗留问题,将纠纷尽快引导进入法治化解决渠道,方为违法强拆后的合法、有效和正确的补救措施。总而言之,行政主体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后,应及时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房屋与房屋内物品损失;如认为被征收人诉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及时交付或者提存相应补偿(赔偿)内容,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甚至以拖待变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违法强制拆除后不积极补救且久拖不决,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还扩大国家赔偿责任,损害政府依法行政形象。

综上,一、二审法院以刘以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阜宁县政府、阜宁县住建局、阜宁县国土局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而分别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以贵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提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白雅丽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辉妮

书 记 员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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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 - 03 - 12
    征地拆迁与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涉及土地权属、财产补偿、行政程序等多个方面,不少群众因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不清楚维权路径,在遇到征地拆迁纠纷时往往陷入被动。为切实开展征地拆迁普法宣传,帮助群众明晰自身合法权益、掌握维权核心要点,同时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本文特从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案例库中,精选20件由该所律师全程承办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国务院裁决案例(本次精选案例仅为律所案例库的一部分,非全部案例),完整保留案号、承办律师信息,精准解析每起案件的核心裁判要旨,提炼可直接参考的法律知识与实操指引,助力群众依法维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文所有案例均为真实生效案件,均由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全程承办,裁判要旨均提炼自官方生效文书,真实可查、兼具专业性与实用性。本次选取的20件案例,仅为万典律所案例库中的部分典型案例,并非该所承办的全部案件。承办律师均深耕征地拆迁行政诉讼领域,具备丰富的实操经验,希望通过案例普法的方式,将晦涩的法律条文转化为易懂的维权指引,让群众在遇到同类纠纷时,能够有据可依、有章可循。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8件)—— 司法实践中的维权核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具有最高司法指导效力,其裁判要旨不仅是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重要依据,更是群众维权的“法律指南针”。以下8件案例均由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全程承办,均选自该所案例库,覆盖强拆责任认定、行政协议效力、征收程序、行政赔偿等征地拆迁高频争议点,结合案例解析核心法律要点,助力群众读懂法律、学会维权。案例1:强拆责任主体认定案—— 村委会强拆,责任可能在政府案号:(2024)最高法行再255号承办律师:王卫洲、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核心裁判要旨(普法解读):实践中,部分强拆行为会以“村委会自行实施”为由规避责任,但只要有证据证明市县政府存在违规将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对强拆行为有指派或默许情况,就应当由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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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19
    引言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房屋的拆除对所有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征收部门理应遵循严格的监督标准进行拆迁步骤,如需要委托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拆除,也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李x代理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四川省xx市xx街道办第三人为李XX案情介绍当事人李某位于四川省遂宁市某街道拥有宅基地上房屋一处,因建项目需要,该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相关部门并未依法张贴征地文件,未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过补偿事宜。2020 年 6 月 12 日,还是在邻居告知下才得知自己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李某后来又找到相应的街道办事处确认,得知是相关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李某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连通知都没有,连句话都没说一声,居然强行拆除了我的房子,自己好好的家就这样没了,要不是邻居告诉我,我的家什么时候被拆的都不知道。”,李某心里实在难受,万般无奈之下只有求助万典律师帮忙,受理本案的是万典律师事务所的康静律师和苗沙沙律师,在和当事人了解情况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首先李某的涉案房子是拥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制拆,而相关街道办事处(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未予依法征收补偿。且被街道办事处不具备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实施的强拆行为超出法定权限。综上。认为涉案房屋被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于法无据,应当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其街道办事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某市某街道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这时被告街道办事处向法院主张其行为为误拆,民事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并且第三人李某某承包了涉案房屋拆迁但未在场导致误拆,但愿意进行适当补偿。这里万典律师告诉大家,并非误拆,即便确实市误拆也应当有被告街道办承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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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9
    引言近年来,随着环保养殖、合村并镇、一户一宅确权等政策的施行,征地拆迁项目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展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征地拆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且给予被拆迁人公平、合理的拆迁补偿利益。但由于涉及巨额的拆迁款,实践中强拆、偷拆、暴力拆、误拆等违法拆迁现象频频发生,严重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补偿利益。上诉人袁xx代理律师 郭士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河南省xx市xx委员会案情介绍袁某为河南省南阳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其中房屋为砖混结构,三层,面积约250平方米。2020年9月15日,其街道办事处发布《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2020年9月25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布《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公告”),袁某的宅基地和房屋在上述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之内征且符合本次征收公告中的“一户一宅”。因征收方未履行法定征收程序,补偿标准低,对村民合法的太阳能发电装置及预期可得利益不予以补偿等原因,袁某未与当地街道办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20年11月30日,在未对袁某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袁某的房屋强制拆除。被强拆后的袁某家无定所,自己的房子被拆,家里的设施被毁,流离失所只能露宿街头,原本自己是有家的但一夜之间就变成了这样,心里实在不是滋味,万般无奈之下只有选择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受理袁某案件的为万典律师事务所郭士龙和王树南律师,在拆迁方面诉讼有着多年经验,两位律师经过讨论。总结以下几个征收方的违法点。一、袁某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在未经袁某许可的情况下,征收方强制拆除袁某房屋没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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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4 - 13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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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31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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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22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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