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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行政事实行为不能成为撤销之诉判决的对象

日期: 2018-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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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行政事实行为不能成为撤销之诉判决的对象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主要是针对违法的事实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与法律行为相对的概念,是指一切并非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发生事实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措施。事实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因而不能成为撤销判决的对象,在其违法时只能适用确认判决。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还适用于在作出判决前行政行为已经了结,亦即已经执行完毕而无恢复原状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的情形。因为该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之效力,只能判决确认违法。

(2017)最高法行申2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庆,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柴小平,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芮城县大禹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山西省芮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奎行,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仇航宙,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歌,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新民,男,193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宁,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国庆因诉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芮城县政府)、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运城市政府)撤销房屋登记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4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杨立初、审判员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9月15日,芮城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组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刘国庆母亲李玉兰(已过世)名下。1998年1月31日,李玉兰、刘新民立下遗嘱:“经与子女协商同意,刘国庆出了建房总额的一半,该房由刘国庆作为唯一的继承人。”2001年12月3日,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刘国庆名下。后该房屋产权证书遗失,刘新民于2011年7月1日对此书写了情况说明。2011年8月12日,芮城县政府为刘国庆补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涉诉房屋被拆除,刘国庆之夫柴小平向芮城县公安局报案称其房屋被毁坏。同年11月9日,刘新民向芮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芮城县房管所)以其仍健在为由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刘国庆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月12日,芮城县房管所以刘国庆申报不实,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刘国庆不服向芮城县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12日,芮城县政府复议撤销了芮城县房管所的决定。2015年3月15日,刘新民以同样理由向芮城县政府申请撤销刘国庆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4月15日,芮城县房管所向刘国庆发函,函告刘国庆可以就其“拟申请芮城县政府注销涉诉房屋所有权证”递交书面申辩材料。2015年4月30日,刘国庆向芮城县房管所提出书面异议。芮城县政府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芮政房撤字〔2015〕第1号行政决定,撤销了刘国庆的房屋转移登记。刘国庆不服,于2015年8月20日向运城市政府申请复议。运城市政府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同日向芮城县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9月11日,运城市政府向刘新民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10月22日,运城市政府将行政复议期限延期三十日。2015年11月21日,运城市政府作出〔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芮城县政府的决定。刘国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芮城县政府行政决定及运城市政府的复议决定。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国庆父母于1998年1月所立遗嘱,达成的家庭协议明确刘国庆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2000年11月,刘国庆母亲李玉兰将该房屋过户给刘国庆,也是在达成家庭协议后,该房屋转移登记给刘国庆的行为应视为刘国庆父母对刘国庆的赠与。根据刘新民2011年7月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可证实芮城县政府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给刘国庆及为刘国庆补发房产证时,刘新民是明确知情的。故应认定刘国庆向芮城县政府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芮城县政府主张刘国庆以隐瞒真实情况的非法手段获取登记,无事实根据。故芮城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芮城县政府在作出撤销决定时,并未听取刘国庆陈述、申辩,没有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属程序违法。芮城县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刘国庆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违反了其所引用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芮城县政府所作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运城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亦随之撤销。鉴于本案涉及的房屋已被全部拆除,芮城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运中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芮城县政府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芮政房撤字〔2015〕第1号撤销刘国庆房屋转移登记决定违法;二、确认运城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刘国庆、芮城县政府、刘新民不服,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芮城县政府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行政行为属于房屋登记,不同于行政处罚,相应其作出程序不能完全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但根据行政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人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时,应当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本案中,芮城县政府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前,承办房产登记的具体事务部门芮城县房管所向刘国庆发送过公函,公函中明确告知“拟申请芮城县政府注销涉诉房屋登记”,芮城县房管所作为芮城县政府职能组成部门,依法履行房屋登记职责,其该发出公函行为应视为芮城县政府的告知行为。同时根据芮城县房管所收到刘国庆提交的异议书,证明芮城县政府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前,听取了刘国庆的申辩。故芮城县政府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符合程序正当原则,刘国庆认为芮城县政府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芮城县政府作出本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为2000年11月,当时原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在本案登记原始档案中,刘国庆的登记申请书中记载房屋产权来源为继承,房屋产权来源说明书中同时在“继承”与“本人投资建造分家析产”两处作了标注。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刘国庆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与“继承”以及“本人投资建造分家析产”相应的证明文件。本案证据显示,涉诉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协议为刘新民与李玉兰所立的遗嘱,但事实上芮城县政府为刘国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立遗嘱人刘新民、李玉兰仍健在,刘国庆继承该房屋的条件未成就,故申请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存在申报不实,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刘国庆认为上述“遗嘱”名为遗嘱,实为家庭协议,应视为其以“赠与”方式取得涉诉房屋,但该“赠与”又与其提交的申请书、房屋产权来源说明书记载的产权来源内容不一致,导致提供的登记材料形式要件不相统一,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房产登记部门未尽到审查义务。关于刘国庆于2000年11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房屋权属来源属于继承还是赠与,实质上是刘国庆与刘新民之间对涉诉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的争议,该争议属于与本案行政行为相关的民事基础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三、关于运城市政府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运城市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刘国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分别向被申请人芮城县政府和利害关系人刘新民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在审查过程中,运城市政府认为该案情况复杂,决定延期审理30日,并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最后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超法定行政复议期限。故运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6)晋行终47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国庆的诉讼请求。

刘国庆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本案涉及的房屋已被全部拆除,芮城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以此确认两再审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复议决定违法,属适用法律不当。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1.芮城县政府未经调查程序,未告知刘国庆陈述和申辩,程序严重违法。芮城县房管所发出的公函并非芮城县政府的行为,不等于芮城县政府履行了告知和调查程序。二审法院却将该公函视为芮城县政府的告知行为,系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芮城县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未生效的情况下受理刘新民的再次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对于产权有争议的,刘新民应当进行异议登记,并在十五日内起诉,在刘新民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申请注销刘国庆的产权证的情况下,芮城县政府受理并撤销房屋转移登记明显程序违法。2.芮城县政府撤销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主要证据不足。本案所涉的“遗嘱”明为遗嘱,实为家庭协议,该协议明确刘国庆系本案唯一的合法权利人。房屋来源说明书、登记申请书均系房屋原权利人李玉兰亲笔所写,办理登记系李玉兰所为,李玉兰与刘新民商议后自愿将该房产登记在刘国庆名下,系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赠与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从刘新民书写的《情况说明》可知其对此也是明确知情和同意的。虽然房屋产权来源说明书存在瑕疵,结合李玉兰亲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行为及遗嘱、刘新民亲笔书写的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李玉兰和刘新民将该房屋产权赠与刘国庆。且产权转移登记历时十四年之久,刘新民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现申请撤销房屋转移登记明显于法无据,也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定刘国庆申报不实,属歪曲事实,颠倒举证责任的分配。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于2008年7月1日废止,二审法院适用已废止的部门规章作为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芮城县政府依据该条规定撤销房屋转移登记,适用法律错误,系滥用职权。4.运城市政府的复议流于形式,在芮城县政府行政决定明显违法的情况下,维持该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不合法。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芮城县政府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芮政房撤字〔2015〕第1号决定及运城市政府2015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

芮城县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1.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是刘国庆单方申请的,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产权来源情况说明书中均明确填写“继承”,而此时作为房屋所有人的刘新民夫妻二人仍健在,且现今刘新民一再对转移登记提出撤销申请,这足以证明刘国庆申请时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且刘国庆以继承为由申请转移登记,仅提交了遗嘱,未提交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明文件,也是明显错误的。2.因赠与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登记,必须由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共同申请,并提供赠与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相关协议等资料,而本案所涉转移登记资料中,却无一显示与“赠与”相关的资料。3.不动产登记涉及专门场所、专业人员编配及档案管理等问题,都是由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办理,不可能由县政府具体办理。在刘新民提出撤证申请后,芮城县房管所曾致函刘国庆明确说明相关情况,刘国庆也递交了异议书明确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故行政决定程序不存在对刘国庆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构成损害的问题。

运城市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国庆的再审申请。

刘新民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国庆提出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且不合情理,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芮城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再审申请人刘国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决定以及运城市政府作出的维持上述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结合一、二审裁判理由及刘国庆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刘国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否存在“申报不实”、“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第二,芮城县政府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第三,二审法院及芮城县政府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第四,一审法院对于“芮城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刘国庆主张,“结合李玉兰亲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行为及遗嘱、刘新民亲笔书写的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李玉兰和刘新民将该房屋产权赠与刘国庆”。从本案证据来看,确实不排除刘国庆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之时,其父母刘新民、李玉兰有将该房屋赠与刘国庆的意思表示。房屋权属可因赠与而发生转移,也可因买卖、继承等其他原因而发生转移,关键在于当事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是否提交了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原因相符的证明材料,这也是房屋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查的基础。本案房屋转移登记发生于2000年11月,当时有效的规范依据是以原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亦明确:“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七条中还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申请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登记机关也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权属是否清楚、产权来源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刘国庆虽主张系基于“赠与”而取得房屋产权,但从其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来看,却并无与“赠与”相关的材料。其提交的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系刘新民与李玉兰于1998年所立的遗嘱,登记申请书中产权来源一栏填写为“继承”,房屋产权来源说明书中在“继承”、“本人投资建造分家析产”两处作了勾选。结合刘国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之时刘新民、李玉兰仍健在,其继承该房屋的条件未成就这一事实,刘国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申报的产权来源与事实不符是客观情况,芮城县政府认定“该转移登记明显申报不实,实属以隐瞒真实情况的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刘国庆主张以“赠与”方式取得房屋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查明,芮城县政府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其具体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职能部门芮城县房管所曾向刘国庆发函,明确告知“拟申请县政府予以注销,如你对此注销行为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向我们递交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刘国庆向该房管所递交了异议书,芮城县政府在被诉决定书中亦简要载明了刘国庆的陈述申辩意见。二审法院据此认为芮城县房管所发出公函的行为应视为芮城县政府的告知行为,芮城县政府听取了刘国庆的申辩,并无不当。刘国庆主张“芮城县房管所发出的公函并非芮城县政府的行为,不等于芮城县政府履行了告知和调查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芮城县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复议决定,系以芮城县房管所无权注销刘国庆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撤销了芮城县房管所作出的注销决定。芮城县政府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刘新民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出的注销申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刘国庆主张“芮城县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未生效的情况下受理刘新民的再次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只是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可以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并非唯一的途径,刘国庆以刘新民未经异议登记即直接申请行政机关予以注销,行政机关予以受理系程序违法,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是2000年11月,当时有效的规定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芮城县政府作出被诉撤销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6月,此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房屋登记办法》已施行。二审法院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判断刘国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否符合当时的规定,芮城县政府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判断刘国庆的房屋转移登记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机能。芮城县政府根据查明的情况,认定刘国庆以隐瞒真实情况的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从而依职权撤销其房屋转移登记,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

关于焦点四。《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主要是针对违法的事实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与法律行为相对的概念,是指一切并非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发生事实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措施。事实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因而不能成为撤销判决的对象,在其违法时只能适用确认判决。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还适用于在作出判决前行政行为已经了结,亦即已经执行完毕而无恢复原状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的情形。因为该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之效力,只能判决确认违法。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芮城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刘国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决定以及运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系法律行为。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的房屋已被全部拆除,芮城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为由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混淆了撤销判决的对象。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妥。

此外,刘国庆主张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等情形,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国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国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杨立初

审 判 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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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典律师申请审查《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合法性,被司法部采纳,入选司法部8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案例。2022年8月初,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指派陈朝阳律师团队办理山东省邹平市的一起高速道路征收案件,先是针对征地公告、征地批复等提起行政诉讼,接着对未依法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等提起行政复议,当地征收机关始终没有落实征地补偿费的足额支付和落实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明显违法不作为,在2023年12月在网站上搜索到:山东省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即将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万典律师发现:山东省政府制定的《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等存在明显与自然资源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上位法规定相违背相冲突的地方,于是根据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第一时间向司法部提出了法规规章备案审查的请求。司法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及时进行了严格审查发现:第二十八条确实存在错误:在被征地农民不同意安置的情况下,安置补助费不应扣除20%,明显属于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应予以废除和改正。司法部电话回复:司法部于2024年8月21日通知万典律师,已经受理申请,已经通知山东省政府进行修改。后续改正情况,司法部告知将继续跟踪其备案审查及改正情况。以下为司法部原文司法部发布8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案例在《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公布一周年之际,司法部发布8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案例,旨在为各地区、各部门立法和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借鉴,推动提高立法和备案审查工作能力质量,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备案审查是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备案审查工作。近年来,司法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履行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职责,扎实开展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切实发挥备案审查的监督功能、纠错作用,推动解决了一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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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 - 03 - 12
    征地拆迁与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涉及土地权属、财产补偿、行政程序等多个方面,不少群众因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不清楚维权路径,在遇到征地拆迁纠纷时往往陷入被动。为切实开展征地拆迁普法宣传,帮助群众明晰自身合法权益、掌握维权核心要点,同时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本文特从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案例库中,精选20件由该所律师全程承办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国务院裁决案例(本次精选案例仅为律所案例库的一部分,非全部案例),完整保留案号、承办律师信息,精准解析每起案件的核心裁判要旨,提炼可直接参考的法律知识与实操指引,助力群众依法维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文所有案例均为真实生效案件,均由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全程承办,裁判要旨均提炼自官方生效文书,真实可查、兼具专业性与实用性。本次选取的20件案例,仅为万典律所案例库中的部分典型案例,并非该所承办的全部案件。承办律师均深耕征地拆迁行政诉讼领域,具备丰富的实操经验,希望通过案例普法的方式,将晦涩的法律条文转化为易懂的维权指引,让群众在遇到同类纠纷时,能够有据可依、有章可循。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8件)—— 司法实践中的维权核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具有最高司法指导效力,其裁判要旨不仅是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重要依据,更是群众维权的“法律指南针”。以下8件案例均由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全程承办,均选自该所案例库,覆盖强拆责任认定、行政协议效力、征收程序、行政赔偿等征地拆迁高频争议点,结合案例解析核心法律要点,助力群众读懂法律、学会维权。案例1:强拆责任主体认定案—— 村委会强拆,责任可能在政府案号:(2024)最高法行再255号承办律师:王卫洲、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核心裁判要旨(普法解读):实践中,部分强拆行为会以“村委会自行实施”为由规避责任,但只要有证据证明市县政府存在违规将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对强拆行为有指派或默许情况,就应当由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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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19
    引言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房屋的拆除对所有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征收部门理应遵循严格的监督标准进行拆迁步骤,如需要委托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拆除,也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李x代理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四川省xx市xx街道办第三人为李XX案情介绍当事人李某位于四川省遂宁市某街道拥有宅基地上房屋一处,因建项目需要,该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相关部门并未依法张贴征地文件,未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过补偿事宜。2020 年 6 月 12 日,还是在邻居告知下才得知自己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李某后来又找到相应的街道办事处确认,得知是相关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李某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连通知都没有,连句话都没说一声,居然强行拆除了我的房子,自己好好的家就这样没了,要不是邻居告诉我,我的家什么时候被拆的都不知道。”,李某心里实在难受,万般无奈之下只有求助万典律师帮忙,受理本案的是万典律师事务所的康静律师和苗沙沙律师,在和当事人了解情况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首先李某的涉案房子是拥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制拆,而相关街道办事处(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未予依法征收补偿。且被街道办事处不具备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实施的强拆行为超出法定权限。综上。认为涉案房屋被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于法无据,应当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其街道办事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某市某街道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这时被告街道办事处向法院主张其行为为误拆,民事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并且第三人李某某承包了涉案房屋拆迁但未在场导致误拆,但愿意进行适当补偿。这里万典律师告诉大家,并非误拆,即便确实市误拆也应当有被告街道办承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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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9
    引言近年来,随着环保养殖、合村并镇、一户一宅确权等政策的施行,征地拆迁项目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展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征地拆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且给予被拆迁人公平、合理的拆迁补偿利益。但由于涉及巨额的拆迁款,实践中强拆、偷拆、暴力拆、误拆等违法拆迁现象频频发生,严重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补偿利益。上诉人袁xx代理律师 郭士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河南省xx市xx委员会案情介绍袁某为河南省南阳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其中房屋为砖混结构,三层,面积约250平方米。2020年9月15日,其街道办事处发布《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2020年9月25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布《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公告”),袁某的宅基地和房屋在上述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之内征且符合本次征收公告中的“一户一宅”。因征收方未履行法定征收程序,补偿标准低,对村民合法的太阳能发电装置及预期可得利益不予以补偿等原因,袁某未与当地街道办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20年11月30日,在未对袁某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袁某的房屋强制拆除。被强拆后的袁某家无定所,自己的房子被拆,家里的设施被毁,流离失所只能露宿街头,原本自己是有家的但一夜之间就变成了这样,心里实在不是滋味,万般无奈之下只有选择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受理袁某案件的为万典律师事务所郭士龙和王树南律师,在拆迁方面诉讼有着多年经验,两位律师经过讨论。总结以下几个征收方的违法点。一、袁某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在未经袁某许可的情况下,征收方强制拆除袁某房屋没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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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4 - 13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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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31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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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22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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