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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后续行政程序中对前续对行政行为明示认可的,视为抛弃该相关诉权

日期: 2018-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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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当事人在后续行政程序中对前续对行政行为明示认可的,视为抛弃该相关诉权

搬迁决定作出在前,与相关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在后,应当视为再审申请人通过签署安置补偿协议表达了对于前置限期搬迁决定的认可,即使存在权利保护必要,也属自愿放弃了相关权利。

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法定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诉权却可以自愿抛弃。抛弃诉权的方式包括单方向人民法院表示、单方向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也包括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合意。如果当事人在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之后再行实施诉权,则属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

(2016)最高法行申2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有为,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成,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峰,该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彭三,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有为因诉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津市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行终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张有为不服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于1998年作出的津和政令(1998)282号《关于责令被拆迁人张有为限期搬迁的决定》(以下简称282号限期搬迁决定),向天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询问,张有为已就涉案拆迁问题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282号限期搬迁决定发生在签订拆迁协议之前,拆迁协议已经履行并且安置完毕,且张有为表示不再上访、诉讼,故张有为所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作出(2015)二中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驳回张有为的起诉。

张有为不服,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以下主要事实:(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8日所作(2003)津高行终字第030号生效行政裁定认定,和平区,并于同年8月3日送达张有为。张有为于2003年2月26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和平区政府所作限期搬迁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张有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及行政赔偿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天津市。(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所作(2015)津高立行终字第0089号生效行政裁定认定,张有为所诉和平区,系对拆迁裁决的执行,未对其设置新的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张有为已就拆迁事宜签订相关协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天津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有为因房屋拆迁争议多年诉、访,提起了数百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现张有为向天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282号限期搬迁决定违法。经审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行终字第030号行政裁定已经针对张有为就282号限期搬迁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终审裁判,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张有为的起诉。张有为称其于2015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获悉282号限期搬迁决定不实。张有为已于2006年签订协议,解决了房屋拆迁实质争议,且其承诺息诉罢访,但张有为不履行息诉罢访承诺,仍针对282号限期搬迁决定再次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构成滥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权利,故其起诉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据此作出(2016)津行终14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张有为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3月27日获取和平区政府所作282号限期搬迁决定,向再审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再审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2.一审裁定所载涉案拆迁问题已经签订拆迁协议,已经履行且安置完毕,与事实不符。3.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与人民法院的违法裁判导致再审申请人自1998年至今未得到安置补偿,致使再审申请人提起数百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4.再审申请人于2006年3月28日与拆迁公司所签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故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再审。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诉权亦应依法进行,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再审申请人张有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本院审查,张有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有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张有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一、再审申请人过于迟延地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共同构成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渠道,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寻求行政救济也应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过于迟延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当事人及时保护自身权利也无益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和平区,再审申请人迟至2015年5月才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其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获知该282号限期搬迁决定,但没有证据否定该决定当时已对其送达的事实。

二、再审申请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缺乏权利保护必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既属权利救济制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就应具备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本案争议系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引发,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已于2006年与相关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再审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权益已经依法得到保障。在此情况下转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权利保护必要。更为重要的是,再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282号限期搬迁决定作出在前,与相关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在后,应当视为再审申请人通过签署安置补偿协议表达了对于前置限期搬迁决定的认可,即使存在权利保护必要,也属自愿放弃了相关权利。

三、再审申请人已经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仍旧提起诉讼有违诉讼诚信。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法定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诉权却可以自愿抛弃。抛弃权利保护的方式包括单方向人民法院表示、单方向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也包括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合意。如果当事人在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之后再行实施诉权,则属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经原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在与相关单位所签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承诺不再上访、诉讼,其后又长期多次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不断违反自己所作权利抛弃承诺,这种权利保护的滥用同样构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综上,张有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有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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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22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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