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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以查明违建者的,则可以设定合理公告期限

日期: 2018-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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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对于难以查明违建者的,可以设定合理公告期限后,视情形按无主房屋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将其在违建区域内数次发出的一般性通告作为具体的行政执法依据,在形式上存在一定问题。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对于能够查明违建者的违法建筑的,宜逐户制作限期拆除决定书,难以查明违建者的,则可以设定合理公告期限,并按无主房屋作出处理;强制拆除前宜以适当方式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程序权利。

(2016)最高法行申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浩。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房正纶,该区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北街295号。

法定代表人马全忠,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规划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34号。

法定代表人朱连续,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民生大厦17号。

法定代表人康建宁,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建业路。

法定代表人马凤贤,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安康路与古雁街十字路口向西120米。

法定代表人刘文戈,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杨浩因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州区政府)、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固原市规划局、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固原市城市管理局、固原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浩以原州区政府等上述六机关(以下简称六机关)于2013年4月25日至28日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固原市政府)为了实施《固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对市区规划区域内的违法建筑进行整治,杨浩擅自建造的房屋坐落在安康路的规划区域内。2011年4月19日,固原市政府发布《固原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该办法对违法占地、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作出规定。2011年5月19日,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遥感检测院对涉案地块进行了航拍,图像显示杨浩等人在安康路南北两侧没有建筑物。2011年6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批准为国有建设用地。2012年5月25日的航拍图像显示杨浩等人建造了建筑物。2012年11月26日,固原市政府发出《固原市集中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对《固原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实施后,在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为期一年的专项整治,要求原州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通过制定政策、宣传动员、集中拆除、长效管理等步骤教育违法建设行为人自行拆除,对以套取补偿款为目的的违建户,集中进行强制拆除。同日,六机关联合发出《关于集中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整治的通告》,责令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2013年3月28日,六机关再次联合发出《关于限期拆除市区安康路南北两侧违法建筑的通告》:“在安康路南北两侧范围内,未取得规划、土地等相关证件的,以套取国家补偿为目的,不具备居住条件,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建筑,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由违法建设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法建设者自行承担。”杨浩建造的房屋在涉案违法建筑范围内。2013年4月11日,固原市政府又一次发布《关于依法严厉打击违法建设的通告》,要求违法建设者自行拆除,不拆除,将强制拆除。2013年4月25日至28日,六机关强制拆除了涉案违法建筑。杨浩遂于2015年3月以六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六机关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按照固原市政府对违法建筑的实施方案,联合发出通告,对辖区国有土地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的违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催告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在规划区内属于国有土地,原告未经固原市规划局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擅自修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固原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凡违法占地、违法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律不予补偿”的规定精神,被告依法拆除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州区政府与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固原市规划局、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固原市城市管理局实施法律赋予的管理行为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批准行为,分别属于不同的职权行为,上述五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筑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固原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赋予的职责,只是履行维护拆除现场秩序,预防、制止违法行为,并没有实施拆除行为。因此,六机关没有滥用职权。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固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杨浩的诉讼请求。杨浩不服,提出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根据2011年5月19日和2012年5月25日航拍图,证明上诉人抢建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固原市政府针对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行为比较突出的现象,发布了《固原市集中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有关部门通过制定政策、宣传动员、集中拆除、长效管理等步骤教育违法建设行为人自行拆除,对以套取补偿款为目的的违建户,集中进行强制拆除。后六机关先后两次发布通告,责令违法建设的范围和个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已履行了告知程序。同时,上诉人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房屋为合法建筑。据此,六机关为确保城市建设,杜绝违法抢建,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浩申请再审称:(一)六机关没有执法权。一是原州区政府、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固原市规划局、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拆除及强制拆除无法律依据;二是固原市城市管理局在一审时表示固原市尚未开展城市管理方面的集中行政处罚工作,该局不具有对违法建设的处罚权;三是固原市规划局于2015年2月9日设立,该局在2013年3月28日与其他机关联合发布通告及强制拆除时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二)六机关执法程序严重违法。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执法证件,身份不明;未依法制作和送达执法文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发布的联合通告系针对区域内所有无合法手续的房屋,非具体行政行为,对再审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执法过程中未依据相关规定制作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在通告发布后不足一个月内实施强拆,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三)六机关强拆行为无事实依据。即使是再审申请人未经许可所建房屋,只有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时方可限期拆除,六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拆除涉案房屋符合上述条件。(四)六机关执法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存在选择性执法。没有建房审批手续的部分村民此次享受了房屋补偿安置待遇。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六机关提交意见称:(一)再审被申请人具有执法权,且执法目的具有正当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有权查处违建,固原市政府所发违建整治方案亦确定由六机关联合执法。宁南区域中心城市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支持固原市发展的重大决策,作为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固原市近年来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居民居住环境有了很大改善。但一部人为套取国家拆迁补偿资金,恶意突击抢建、强建或者利用夜间、节假日偷建,逃避执法检查甚至公然抗拒执法,再审申请人所建违法建筑即属此类情形。再审被申请人及时强制拆除是履行法定职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尊严的正当举措。(二)再审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在涉案建筑于2013年4月25日至28日被强制拆除之前,固原市政府于2012年11月26日印发了违建整治方案,六机关先后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3月28日两次发布限期拆违通告,固原市政府亦于2013年4月11日发布打击违建通告。这些通告的内容包含了法律依据、涉及区域、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等核心内容,有明确的处罚决定的意思表示,并通过张贴、新闻媒体、网站等方式予以公示。在此期间,固原市、原州区政法部门成立联合工作组,结合由固原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2011年5月19日施行的《固原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与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以及施行当日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自治区遥感检测院制作的航拍图,对涉案区域违建进行排查,确定了28处违法占地面积大、安全隐患突出、不具备居住功能,且无人居住、无法确定建设责任人的违建,采取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并做了入户调查、现场确认、制作表册等大量工作。再审被申请人系在此基础上认定涉案违建且确认建筑内无合法财产,在依法履行公示催告、限期自行拆除等法定程序后实施的强拆。再审申请人其间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剥夺再审申请人复议申请权及诉权情形;因涉案违建系抢建危房,根本不能居住,执法人员白天入户核实情况时找不见违建人,更无法一一送达相关文书,可以说导致文书未能一一送达之根本原因是再审申请人完全逃避、拒收相关处罚文件;再审申请人有关再审被申请人未予完善的相关审批表、报告等主张,因这些材料系内部材料,不具有对外性,不能作为提起再审依据;再审申请人有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执法证件、身份不明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涉案违建因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不能适用针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三)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6日首次发布通告,于2013年4月26日实施强拆,而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才提起诉讼,已超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四)再审申请人已得到充分的补偿和安置。固原市委、市政府针对以28处违法建筑为主的群众反映的违法建筑未得到补偿问题,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并成立复核小组应对上访事宜,对涉案46名再审申请人的情况逐一进行排查,区分了是否在涉案征收区域既有合法房屋又有违建、是否有土地或房屋登记资料、是否认领废旧建筑材料等不同情况,确保对合法权益给予充分合理补偿,还对部分困难群众给予了救助。在当前推进各项改革过程中,虽然在追求效率与合法相一致、权衡原则性与灵活性相适应的前提下,或多或少出现了一些行政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违法建筑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面临的一大顽疾,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和影响着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顺利推进。当前,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领域,全国各地的违法建筑、未登记建筑的表现形式多样,其形成原因、建设目的、使用状况等也多有不同。针对不同形态的违法建筑,各地、各部门所采取的处理方式不尽一致。但自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特别是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以来,各地在推进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和市容整治等工作过程中,针对规划范围内已明令限制或禁止新建房屋而有关单位及个人无视相关规定,继续抢建强建、私搭乱建乃至借此套取国家补偿等公然违法建设现象,有必要依法予以有效遏制和处理,以防止违法势头蔓延,引导群众树立依法依规建设的正确导向,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改善群众生活环境。本案中,针对固原市开发建设具体情况,固原市政府于2011年4月19日发布了经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固原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该办法于同年5月19日正式施行,其中第九条第三项有关“本办法出台实施后,凡违法占地、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律不予补偿”之规定,明确了违法建设的认定及处理规则。固原市政府以该办法施行作为时间节点,对在此前后形成的相关建筑分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并无不当。从再审被申请人六机关提交的自治区遥感检测院制作的航拍图等证据看,涉案房屋是在固原市政府前述办法出台施行后建造的,且再审申请人既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符合规划条件,也不能举证证明已获颁过相关许可证书,甚至也不能举证证明已向有关部门提出过申请。根据固原市政府前述办法的规定,其未经批准擅自修建的房屋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应当依照当地规划管理要求予以拆除,且违建本身不属于涉案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范围。从2012年11月起,围绕固原市集中开展的为期一年的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固原市政府以及再审被申请人先后四次发出通知、通告,责令涉案地块违建者限期自行拆除违建,但再审申请人拒不执行。对此类抢建、强建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活动,从行政强制的目的和职权角度看,具有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的相关依据。同时,考虑到违法建筑本身不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执法权、执法目的不具有正当性等再审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总之,从实体上看,对于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无事实依据、构成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本院也关注到,从行政执法过程看,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也确实存在一些程序瑕疵。比如,再审被申请人将其在违建区域内数次发出的一般性通告作为具体的行政执法依据,在形式上存在一定问题。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对于能够查明违建者的违法建筑宜逐户制作限期拆除决定书,对于难以查明违建者的情形则可设定合理公告期限,其后按无主房屋作出处理,如此针对性会更强;强制拆除前宜以适当方式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程序权利,等等。

针对上述程序问题,第一,考虑到固原市政府和再审被申请人前后多次发出通知、通告,这些通知、通告内容本身较为明确,给予违建者较为充足的自行拆除期限,再审被申请人其间又做了大量入户调查、现场确认、制作表册、核实建筑内财产状况等项工作,在总体操作程序上顾及了各方面关切,并未从根本上侵害违建者的实体合法权益。第二,考虑到本案违建者群体性公然抢建、强建行为所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以及刻意逃避执法检查等情形,行政机关的执法目的具有正当性,制止违建手段具有及时性、必要性。此次整治活动系由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部署、统筹推进的中心工作,拆除前的宣传、调查和现场组织工作有序,整体秩序平稳,善后的复核以及对部分困难群众给予救助等工作相对到位。第三,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程序,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结果亦遵循了司法审查的必要限度,仅就上述程序问题并无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故综合考虑本案处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以及个案特殊性,对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引以为戒,高度重视并不断改进完善行政程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各项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益。

此外,有关财产损失问题,因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求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亦未对此提供证据相互辩论,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杨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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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 - 03 - 12
    征地拆迁与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涉及土地权属、财产补偿、行政程序等多个方面,不少群众因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不清楚维权路径,在遇到征地拆迁纠纷时往往陷入被动。为切实开展征地拆迁普法宣传,帮助群众明晰自身合法权益、掌握维权核心要点,同时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本文特从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案例库中,精选20件由该所律师全程承办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国务院裁决案例(本次精选案例仅为律所案例库的一部分,非全部案例),完整保留案号、承办律师信息,精准解析每起案件的核心裁判要旨,提炼可直接参考的法律知识与实操指引,助力群众依法维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文所有案例均为真实生效案件,均由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全程承办,裁判要旨均提炼自官方生效文书,真实可查、兼具专业性与实用性。本次选取的20件案例,仅为万典律所案例库中的部分典型案例,并非该所承办的全部案件。承办律师均深耕征地拆迁行政诉讼领域,具备丰富的实操经验,希望通过案例普法的方式,将晦涩的法律条文转化为易懂的维权指引,让群众在遇到同类纠纷时,能够有据可依、有章可循。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8件)—— 司法实践中的维权核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具有最高司法指导效力,其裁判要旨不仅是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重要依据,更是群众维权的“法律指南针”。以下8件案例均由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全程承办,均选自该所案例库,覆盖强拆责任认定、行政协议效力、征收程序、行政赔偿等征地拆迁高频争议点,结合案例解析核心法律要点,助力群众读懂法律、学会维权。案例1:强拆责任主体认定案—— 村委会强拆,责任可能在政府案号:(2024)最高法行再255号承办律师:王卫洲、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核心裁判要旨(普法解读):实践中,部分强拆行为会以“村委会自行实施”为由规避责任,但只要有证据证明市县政府存在违规将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对强拆行为有指派或默许情况,就应当由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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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19
    引言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房屋的拆除对所有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征收部门理应遵循严格的监督标准进行拆迁步骤,如需要委托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拆除,也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李x代理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四川省xx市xx街道办第三人为李XX案情介绍当事人李某位于四川省遂宁市某街道拥有宅基地上房屋一处,因建项目需要,该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相关部门并未依法张贴征地文件,未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过补偿事宜。2020 年 6 月 12 日,还是在邻居告知下才得知自己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李某后来又找到相应的街道办事处确认,得知是相关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李某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连通知都没有,连句话都没说一声,居然强行拆除了我的房子,自己好好的家就这样没了,要不是邻居告诉我,我的家什么时候被拆的都不知道。”,李某心里实在难受,万般无奈之下只有求助万典律师帮忙,受理本案的是万典律师事务所的康静律师和苗沙沙律师,在和当事人了解情况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首先李某的涉案房子是拥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制拆,而相关街道办事处(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未予依法征收补偿。且被街道办事处不具备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实施的强拆行为超出法定权限。综上。认为涉案房屋被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于法无据,应当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其街道办事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某市某街道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这时被告街道办事处向法院主张其行为为误拆,民事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并且第三人李某某承包了涉案房屋拆迁但未在场导致误拆,但愿意进行适当补偿。这里万典律师告诉大家,并非误拆,即便确实市误拆也应当有被告街道办承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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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9
    引言近年来,随着环保养殖、合村并镇、一户一宅确权等政策的施行,征地拆迁项目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展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征地拆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且给予被拆迁人公平、合理的拆迁补偿利益。但由于涉及巨额的拆迁款,实践中强拆、偷拆、暴力拆、误拆等违法拆迁现象频频发生,严重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补偿利益。上诉人袁xx代理律师 郭士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河南省xx市xx委员会案情介绍袁某为河南省南阳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其中房屋为砖混结构,三层,面积约250平方米。2020年9月15日,其街道办事处发布《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2020年9月25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布《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公告”),袁某的宅基地和房屋在上述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之内征且符合本次征收公告中的“一户一宅”。因征收方未履行法定征收程序,补偿标准低,对村民合法的太阳能发电装置及预期可得利益不予以补偿等原因,袁某未与当地街道办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20年11月30日,在未对袁某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袁某的房屋强制拆除。被强拆后的袁某家无定所,自己的房子被拆,家里的设施被毁,流离失所只能露宿街头,原本自己是有家的但一夜之间就变成了这样,心里实在不是滋味,万般无奈之下只有选择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受理袁某案件的为万典律师事务所郭士龙和王树南律师,在拆迁方面诉讼有着多年经验,两位律师经过讨论。总结以下几个征收方的违法点。一、袁某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在未经袁某许可的情况下,征收方强制拆除袁某房屋没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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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4 - 13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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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31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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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22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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