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ZCDR-2018-0010003
川政发〔2018〕7号
淄川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淄川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淄川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川区人民政府
2018年4月16日
淄川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建设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0号)、市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建设用地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17〕46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淄川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土地供应(2公顷以下)、供后管理及存量土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淄川区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集体研究国有土地资产管理重大问题。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四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区国土资源分局应于每年第四季度会同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规划分局、区人民银行编制下一年度区土地储备计划。
区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五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六条 征收、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储备的,由区国土资源分局制定储备实施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纳入政府储备。
第七条 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依照规定,由区国土资源分局办理储备土地登记,并核发登记证书。
第八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凭土地证(不动产登记证书)净地收回。对于地上有附着物的,由房管部门依据《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政府,并在满足房屋征收条件后,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登记用途评估价格并经国土、财政及辖区镇(街道、开发区)三方审核或地方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确认后进行补偿。
第九条 设立区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区土地储备业务支出。
第十条 区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十一条 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用于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 方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等必要的措施进行保护管理,并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应当报区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应当签订临时利用合同,并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公共预算。
第十四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三章 土地供应
第十五条 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
除军事、保障性住房和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外,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的经营性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按照规定以招拍挂方式出让。
按照节约用地、统一规划的原则,规划部门认为不宜独立规划建设、能够纳入相邻已出让的地块统一开发建设的边角地、零星地块,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经区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第十七条 在同一宗地内结合地面建筑一并规划建设的地下工程,其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置。
第十八条 已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前应明确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配建设施等规划条件。
第十九条 挂牌出让的工业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后,竞得人应按规定办理立项、环保、规划等手续,方可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对属于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和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其用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确定。
对属于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和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由区发改和国土部门分别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并在拟出让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方案中予以说明。
拟定的土地出让底价低于该项目土地取得费、土地前期费用和按规定应收取得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
第四章 批后监管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租赁)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区国土资源分局、区规划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住建局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者批后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监督项目单位是否按照规划条件中确定的规划用途及标准进行建设。
国土部门负责监督项目单位是否按约定时间开竣工、是否在批准用地范围进行建设。
住建部门负责监督项目单位施工手续办理,并组织好竣工验收。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规划的建设项目进行认定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实行信息公示制度。项目供地并交地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将项目单位、项目开竣工时间、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监管机构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按要求在项目所在地醒目位置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实行开竣工申报制度。项目单位要按照约定的开竣工时点及时向区国土资源分局申报开竣工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
未按期申报开竣工,但已投入运营的建设项目,区规划、住建、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要根据职责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认定查处,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实行开竣工违约金收缴制度。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原因违反开工、竣工约定,不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时限开工、竣工的,每日按土地价款0.15‰收取违约金,直至项目开、竣工。
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现欠缴土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可暂停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资格,并限制该项目用地转让、抵押。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后,调整容积率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政府批准后,规划部门为土地使用权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及时将调整前后的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用地性质等相关指标,函告国土资源部门。
(二)土地使用权人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及变更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出让土地,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出让合同调整方案并核算土地出让金差价,报区政府审批后,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出让价款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划拨土地,国土资源部门相应增加或变更划拨决定书内容。
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函复规划部门,并将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规划部门依据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变更后的划拨决定书、国土资源部门复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商业、住宅用地调整容积率以及商住用地比例的,按以下标准计算应补缴的土地价款:
(一)提高容积率的,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新容积率规划条件下评估期日的楼面地价×增加的建筑面积。在原容积率条件下存在商住用地比例调整情形的,其商住用地比例调整部分应补缴的土地价款按照本款第(二)项计算。
(二)调整商住用地比例但容积率不变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后用途楼面地价-改变前用途楼面地价)×调整的建筑面积。
(三)调整商住用地比例同时降低容积率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新容积率规划条件下评估期日的评估地价—原容积率规划条件下评估期日的评估地价。
按照前款第(二)、(三)项计算结果为负值的,土地价款不再调整。
第二十九条 原出让合同未明确容积率的,由规划部门核定,核定工作涉及房屋产权的,应经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定地上房屋产权面积。规划部门无法核定容积率或经规划部门核定的容积率低于签订出让合同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准容积率的,可按签订出让合同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准容积率确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容积率调整:
1、土地出让后因分割致使局部地块容积率高于整宗地块综合容积率,但建筑总面积未超出规划总建筑面积,经规划部门认定符合规划要求的;
2、因城市规划调整,出让土地被城市道路红线或绿线占用,致使宗地面积变小,原总建筑面积不变,且不违背出让合同约定的;
3、其他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工业用地性质的出让土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五章 存量土地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服务业、工矿仓储等存量划拨用地没有改变土地登记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的,可以按照土地登记用途和现状容积率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按评估的市场价格与划拨权益价格的差额收取土地价款。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将工矿仓储、机关团体等用途的存量土地上的建筑物用于商业服务业用途且符合城市规划的,给予办理改变用途审批手续,按所在宗地商业用途与原用途评估地价的差额收取土地价款;原为划拨使用方式的,应当同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价款。
第三十四条 出让非住宅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的,应当办理出让续期手续,不办理续期手续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不动产登记事项,纳入失信“黑榜”公开发布。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个人住房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发生多次转让、起始或中间环节已经办理房产登记、但未申请土地登记,经公示后无异议的,依法缴纳土地价款,可以为现房屋所有权人直接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六条 凡是已享受招商引资地价优惠政策并已办理土地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土地转让、抵押手续时,需报经区政府审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国土、发改、公安、财政、审计、住建、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未补缴土地价款及契税的,区规划分局不得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改变容积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出租。
第四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一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未经土地登记,未取得登记证书的,区住建局、区规划分局不得办理相关规划建设手续。
第四十二条 区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房产管理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核对登记的土地用途,涉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不予办理。金融机构对违法违规用地项目不得提供贷款。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