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政办发〔2017〕76号
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薛城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临城街道办事处、巨山街道筹备处工委,区政府有关部门:
《薛城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1日
薛城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15〕69号)、《枣庄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枣政办发〔2015〕13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第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应诉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行政应诉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行政应诉机关。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应诉机关。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应诉机关。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行政应诉机关;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行政应诉机关;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应诉机关;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行政应诉机关。
第六条 政府部门单位(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应诉工作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政府因工作需要成立临时机构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应诉工作由该临时机构的牵头部门单位承担。
承担具体行政应诉工作的部门单位不能确定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
第七条 政府作为行政应诉机关,涉及两个以上承办部门单位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确定行政应诉主办和协办部门单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应诉文书后,应当立即交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行政应诉机关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同时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以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对本机关或者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重大、复杂的群体性案件;
(四)影响较大的行政赔偿案件;
(五)二审和再审案件;
(六)确需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提书面建议的,行政机关应
当认真对待。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由本人就不能出庭应诉的原因向人民法院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在诉讼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主动纠错,依法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区法制办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
备案报告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工作建议和整改落实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档案材料包括目录、起诉状副本、答辩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意见、行政判决书或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司法建议书等法律文书、出庭应诉工作报告,以及执行结果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制发司法建议书的,行
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完毕后30日内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应诉案件分析制度,每半年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庭应诉的;
(三)未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办理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
(六)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失职、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行政应诉考评制度,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体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所在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按年度通报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情况。各镇街、区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