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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机关不承担应由直接加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日期: 201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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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机关不承担应由直接加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就其本质而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项最终救济制度,在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系由第三人行为所造成,尤其是该第三人因受害人损失而受益的情况下,应当先由该加害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损失起有一定作用,也只有在穷尽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仍不能使被侵害权益得到足额赔偿时,受害人方得以行政赔偿作补充,行政机关不应当承担应由直接加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充分赔偿,则应当免除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以避免出现直接加害人不需承担任何赔偿或对同一损害法院判决重复赔偿的情况。

(2017)最高法行赔申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彩红,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府前街*号。

法定代表人乔飞鸿,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李彩红因诉被申请人襄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汾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赔终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刘京川、审判员刘雪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襄汾县政府自2007年始根据省、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及政策进行非金属矿山资源整合,拟将襄汾县汾道沟联营石膏矿和襄汾县天明石膏矿整合为襄曲石膏矿。李彩红系襄汾县天明石膏矿的投资人之一,2008年10月李彩红与马保安签订委托书,委托马保安全权代其处理天明石膏矿事宜,委托期间保留知情权,期限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09年3月12日车福堂、马保安与李银芳签订协议书,写明马保安是投资人李彩红的委托人,襄曲石膏矿中5个投资人中的李银芳为投资人马保安和车福堂的代理人,由车福堂、马保安承担资源整合的手续和费用,但保留整合后李彩红投资矿口的所有权,整合完毕后变更李银芳为马保安和车福堂。2009年3月14日,马保安又与李银芳签订协议书,载明马保安是原天明石膏矿投资人李彩红委托人,襄曲石膏矿中五个投资人中的李银芳为原投资人李彩红的代理人,马保安提供整合的相关手续和费用,在整合后适当时候变投资人李银芳为马保安。襄汾县政府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襄政发[2009]100号《关于对襄汾县汾道沟联营石膏矿等两家企业整合后明晰产权界定采矿权申请人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襄政发[2009]100号文件),其中写明根据上级核准,襄汾县汾道沟联营石膏矿和襄汾县天明石膏矿整合为一矿,原天明石膏矿投资人为李彩红、李广武,投资比例为1:2,与汾道沟联营石膏矿整合后,新企业名称为襄汾县襄曲石膏矿,企业名称已经预先核准,整合后法人代表为李银芳,投资比例为王峰20%,李广武20%,伊占奎20%,李银芳20%,关勇20%。李彩红对襄汾县政府作出的襄政发[2009]100号文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文件。另外根据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临行终字第29号史金菊诉襄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襄汾县襄曲石膏矿工商登记一案中查明,襄曲石膏矿于2011年5月向襄汾县工商局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合伙人为李银芳、李广武、伊占奎、关勇、王峰,各占20%的份额,李银芳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后襄曲石膏矿转让给李海龙,法人代表变更为李海龙。该案终审撤销了襄汾县工商局作出的工商登记。李彩红认为襄汾县政府作出的襄政发[2009]100号文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该文件已经被依法撤销,故申请国家赔偿,襄汾县政府作出答复不予赔偿,李彩红提起该案诉讼。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相对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由此可知,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对于造成财产权损害时,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被侵权的事由所造成之实际损失和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李彩红曾与马保安签订了委托协议,由马保安对天明石膏矿整合的相关事项进行管理,而后马保安与李银芳签订协议书,对投资人变更有相关约定。襄曲石膏矿2011年5月向襄汾县工商局申请工商登记后,李银芳作为该矿的投资人之一占20%的股份,后襄曲石膏矿又全部转让给了李海龙。由此可知,襄汾县政府所作出的襄政发[2009]100号文件,虽然经人民法院以襄汾县政府对襄曲石膏矿投资人及投资比例的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依法撤销,但该文件对整合后襄曲石膏矿的投资人比例作出说明的行为并未造成李彩红财产实际损失和直接减少。李彩红诉称其在天明石膏矿的各项投资,根据该案相关委托书和协议书的内容,说明其并未放弃整合后石膏矿中的份额,而李银芳仅仅是作为代理人身份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整合后李银芳却作为投资人之一占有了襄曲石膏矿20%的股份,故对于李彩红所主张的襄曲石膏矿20%股份损失,实际是其与马保安及李银芳委托协议的纠纷,且襄曲石膏矿已经转让,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对李彩红要求襄汾县政府赔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彩红的赔偿请求。

李彩红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该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李彩红于2008年10月与马保安签订委托书,委托马保安“全权代理襄汾县汾道沟天明石膏矿投资人李彩红处理该矿一切事宜,委托期间仅保留知情权”。其后,马保安与李银芳签订协议书,转委托李银芳代理马保安(李彩红委托人)办理襄曲石膏矿资源整合所有手续,协调与其他投资人的相关事宜,明确“襄曲石膏矿现五个投资人,李银芳为原投资人李彩红的代理人”,并约定“在今后适当时候变更现投资人李银芳为马保安”。以上李彩红与马保安以及马保安与李银芳之间的授权委托、授权等行为,均系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行为。李彩红主张的关于其应拥有襄曲石膏矿20%股份损失,包含其原天明石膏矿的投资费用和设备投资费用,均是依其民事行为所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当通过民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因行使行政职权侵犯相对人财产权利的,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襄汾县政府所作出的[2009]100号文件,仅是依据襄曲石膏矿关于资源整合明晰产权的报告所作的说明。该文件虽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但并未造成李彩红财产实际损失和直接减少。李彩红主张的诉讼及其他维权费用,不属于其作为石膏矿投资人的直接损失。李彩红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彩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襄政发[2009]100号文件是依据省、市政府相关文件及政策规定授权,对非煤矿山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明晰矿山投资人产权,所出具的明晰产权文件。显然,资源整合、明晰产权是被申请人行使行政职权行为。而该文件错误地将申请人股份转让给李银芳,属违反行政职责的违法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本案是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职责,违法把申请人在襄曲石膏矿应当享有的20%股份确权给了李银芳,使得申请人丧失了在襄曲石膏矿中享有的20%产权,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没有被申请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李银芳侵占不了申请人20%股份。申请人丧失20%股份与被申请人违反行政职责、违法确权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承担责任。襄汾县政府作出襄政发[2009]100号文件造成了李彩红财产实际损失和直接减少,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2.依法判决支持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申请人应在襄曲石膏矿中享有20%产权即2000余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赔偿就其本质而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项最终救济制度,在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系由第三人行为所造成,尤其是该第三人因受害人损失而受益的情况下,应当先由该加害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损失起有一定作用,也只有在穷尽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仍不能使被侵害权益得到足额赔偿时,受害人方得以行政赔偿作补充,行政机关不应当承担应由直接加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充分赔偿,则应当免除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以避免出现直接加害人不需承担任何赔偿或对同一损害法院判决重复赔偿的情况。

襄汾县政府在认定李彩红将其在原天明石膏矿的投资股份转让给李银芳的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作出襄政发[2009]100号文件,确认李银芳对整合后的襄曲石膏矿投资比例为20%,该襄政发[2009]100号文件因认定事实不清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此文件在后续的确认襄曲石膏矿投资人及投资比例的工商登记中起到了很关键的作用,如果没有该文件,他人不会取得李彩红应享有的襄曲石膏矿20%股份,故襄汾县政府作出襄政发[2009]100号文件的行为与李彩红丧失襄曲石膏矿20%股份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起有一定的作用。但襄汾县政府作出该文件并非造成李彩红丧失襄曲石膏矿20%股份的直接原因,直接导致李彩红丧失襄曲石膏矿20%股份的是李银芳、马保安的民事侵权或违约行为。因李彩红损失而受益的是李银芳,李彩红被侵害的财产权益应通过民事诉讼起诉李银芳、马保安的民事侵权或违约予以救济,且不提起民事诉讼也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其直接先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显然不当,原审法院驳回李彩红诉求的理由不当,但判决驳回李彩红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彩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彩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刘京川

审 判 员 刘雪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志权

书 记 员 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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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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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22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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