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为这一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依照这一规定,“公告”程序有以下几项主要内容:(1)公告主体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公告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排除了省级政府为公告主体;如果将“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中的“市”收缩解释为“县级市”,那么“省辖市”也被排除在公告主体之外。(2)公告内容是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用“等”加以修饰,应解释为“等”之前所列举的内容是法定公告的内容,公告机关必须全部予以公告;其他与征地有关的内容是否需要公告,可以由公告机关裁量决定。(3)公告地点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作为法定公告地点的“乡(镇)、村”,前者是一个行政区域,后者是一个基层群众性自治...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8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是被征地农民享受征地补偿的权利基础,也是农民维护自己土地权益的直接法律基础。如果没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土地补偿等权利也无从谈起。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度,即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不存在私人所有。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并用于建设的过程。《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农村绝大部分土地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民集体组织行使所有权利。农民对集体所有土地所享有使用权的具体表现为: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荒山使用权、林地、养殖用地以及乡村道路用地的使用权等。国家依法进行征收土地的法律后果是:被征地农民便失去对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以及地上附着物的存在权。因此,国家依法进行征收土地时,给予被征地农民及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我国对土地权属实行行政机关登记确认制度,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农村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宅基地使用权证书都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凭证,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规定应进行登记确认,但由于现行登记制度不够完善,许多集体组织未能到市县政府登记领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物权法实施后各地农民集体组织应积极办理集体经济组土地所有登记,未经过登记的土地将不受物权保护。(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8
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征收农民土地作出了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征地时应依照法律的规定逐步实施。预征知情权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准备实施征地之前应当将与征地有关的事实告知被征地农民。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据此行政机关在征地之前应将下列信息告知被征地农民:1、被征地土地的用途(征收后的用途);2、被征土地的位置;3、此次实施征地初步拟订的补偿标准;4、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在现实征地过程中,行政机关出于多种原因考虑,往往不愿及时将征地信息告诉被征地农民,有的甚至在有关征地批复下达以后,被征地农民还不知道征地的用途与补偿标准。越是如此,被征地农民越是疑问重重,反而增加了政府的工作压力。因此希望有关政府机关在实施征地过程中能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使国家的征地工作变得更加和谐顺畅。最后,如果被征地农民对有关政府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进行了保全,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控诉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即行政“不作为”。(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8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项中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此规定也意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防止征地机关在被征地农民不知道调查结果的情况下进行征地活动,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包括对土地权属、地类、年产值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的确认,调查结果确认权是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维护土地权益的前提。其中对于地类的定性尤为重要,我国土地有着详细的地类划分,比如耕地就分为水田、旱田、菜田等。不同的地类由于其用途的不同补偿标准就不同。对于被征土地的地类认定,直接影响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标准。如果市县政府国土部门未履行向农户进行调查结果确认程序,依据国务院28号决定应属于违法行政行为。有的政府以村委会签字确认代替农户签字确认组卷报批是剥夺了被征地农户的知情权,其做法是错误的。(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8
申请预征听证权:农户,如果对拟征土地的地类、年产值、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调查结果,有异议,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的规定,被征地农户,可以申请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参加听证的主体,应当包括被征地农户、被征地集体组织、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共同参加听证。申请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与听证。申请听证的内容,可以为:被征土地的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地类、年产值、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等。(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8
参与征收报批权: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市县政府必须将被征土地的相关材料、征地方案等以书面方式组卷上报批准机关,这个过程称为“报批”。报批的所有材料一般由市县国土部门负责组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要求要将拟征地情况告知被征地农民,土地调查情况要经过被征地农民确认,而且县级国土部门在组卷报批时要将被征地农户知情、确认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至此一直由政府部门独立进行的征地报批制度被打破,被征地农民作为政府实施征地的直接相对人参与进了报批程序。参与报批权通过知情权、确认权、申请听证权等得到落实,这些权利对维护被征地农民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8
被征地农民对征收土地批准结果知情权,征地报批材料经过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有关内容向对被征地农民公告。实施公告的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公告期限为收到批准文件后10日内,公告地点为被征土地所在的村、组,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①征地批准机关②征地批准文件文号③批准的时间④批准的用途⑤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⑥被征土地的位置⑦被征土地地类⑧被征土地面积⑨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⑩征地的补偿标准11被征地农民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时间。征地批准文件下达后标志着市县政府征地工作进入合法实施阶段,被征地农民如果认为征地批准行为侵犯了享有的各项权利,有权对批准行为依照法律程序提出主张。特别提醒的是:农民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有权依法对批准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裁决。如果上访会失去法律途径救济的机会,因为行政复议的时效是从公告之日起计算总共60日,并且不因上访而中断失效。(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8
被征地农民享有的的土地补偿知情权表现为征地公告发布后国土部门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土地的农民土地补偿标准、数额;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等。《土地管理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公告内容为:1,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2,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3,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4,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5,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6,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最近实施的区片综合地价和者统一年产值标准,也属于农民知情权的范畴,行政机关在制定这些标准前也需要进行广泛的调查,农民有申请听证权和结果知情权。(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8
市县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报批前,对被征土地的调查结果经被征地农户确认后,将确认的材料作为组卷报批的必备材料上报给审批机关审查,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依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实施征收行为。核准调查结果就是核准市县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实施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年产值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是否与农户签字确认的一致,调查结果核准权的具体体现就是补偿登记,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土地补偿公告后土地所有权人、承包权人、承包经营权人、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依据调查结果确认书和产权登记文件,到指定地点进行补偿登记,在登记中核实调查结果是否与签字的结果一致,如不一致有权拒绝登记领取补偿,补偿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地上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消灭。(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8
补偿方案听证权,并非是我们前面提到的预征土地听证权,而是指在征地实施机关将拟定的征地补偿方案报有权机关批准后,依法进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实施机关再次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被征地农民仍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该项权利的法律依据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又作出了有更为具体的规定。申请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主体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或其他权利人。土地行政部门在研究被征地村民意见或者举行听证后,确有需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