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案件中,尤其是“强拆”案件,经常性会遇到相关部门没有清点财产、进行公证或是评估而径直强拆的情况。房子被强拆后,原告对因强拆所致物品损失的“举证不能”,其原因是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时,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致,如:强行带走原告及家属,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未对房内外大量财产清点并进行公证或见证,没有对物品进行搬离和移交给原告,并制作交接笔录。这样在原告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这也是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而致必然的举证责任。
当然在类似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合情合理。
虽然《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予以规定,但是如果想要处理结果对自身有利,那么肯定是需要进行实际举证的,只要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才有可能获得有利的处理结果。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