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应根据被征收土地的性质、征地面积等,根据规定报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则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由上所见,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土地管理法律规定组织实施的征地活动具有行政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征收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应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主体,也没有法赋的土地征收主体资格,村委会的直接地位应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征地过程中属于被征收对象。让问题变得复杂的是,实践中村委会作为具有“上传下达”职能的组织,在征地过程中往往会受征地行政机关的委托,以征收方的名义参与到征地活动的组织实施中,此时对于被征地农民来说,村委会又站在了征收者的位置上。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