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全国范围内都出现了划分“适养区、限养区、禁养区”以及随之的关闭、取缔禁养区内养殖场。而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实践中,大部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为了尽快完成所谓的政绩,又避免对禁养区的养殖户进行经济补偿,便采取认定养殖场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的手段,先行强制拆除甚至偷拆后,再以养殖场建筑物系违章建筑为由,意图达到不予行政赔偿的目的。与此同时,有些法院为了配合行政机关,在行政机关连认定违建的程序都来不及完善、行使的时候,便充当行政机关的“帮手”,在判决书中载明养殖场建筑物系违章建筑的情形。这无疑是给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受害人在事后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时埋下的一颗雷。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只有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能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换言之,即使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如损害的是受害人的非法权益,受害人仍然是不能取得国家赔偿的。
而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城乡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和乡村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所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和乡镇政府进行认定,其他的行政机关都无权去认定相关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即使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和乡镇政府进行违法建设的认定,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不能“口说无凭”或者凭直观感觉认定。尤其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系司法审判机关,并非行政职能部门,更具备认定涉案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也当然不能超越职权代替行政职能部门去对建筑物的属性进行认定。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