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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相关房屋,期限内与被征收人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人不明确,征收部门报请市县级政府依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首先要审查前置性行政行为、征收决定所涉及的事实和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有权作出补偿决定的主体是市县级政府。要审查市县级政府是否有超越职权,具体要审查其职能管辖、层级管辖、地域管辖、事项管辖。补偿程序审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房屋等财产评估程序应当遵守独立、客观和公正原则。就是说,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受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及其他任何单位、个人的影响。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仅凭评估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对被征收人房屋等财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要尊重客观事实,不得带有个人的感情色彩,带有偏见。对所有被征收人,要一视同仁。具体包括:(一)评估。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录并公布,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合同,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复核,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二)协商。房屋等财产作出评估以后,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要进行协商,被征收人是选择产权调换,还是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位置、结构、性质、面积等,货币补偿的具体数额等,这是必须程序。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双方按照自愿、合法和公平的原则,进行协商。(三)补偿决定。协议不成,或产权人不明确,征收部门应当报请市...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9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相关房屋,期限内与被征收人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人不明确,征收部门报请市县级政府依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首先要审查前置性行政行为、征收决定所涉及的事实和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有权作出补偿决定的主体是市县级政府。要审查市县级政府是否有超越职权,具体要审查其职能管辖、层级管辖、地域管辖、事项管辖。补偿事实的审查。(一)补偿对象。就是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二)。房屋包括商品房、房改房、集资房,福利房,廉租房,公寓,别墅,经适房等,也包括住宅、商用房。房屋的性质和用途,应当以房产证、审批手续等进行确定。(三)房屋面积,常常发生争议,这就需要进行实际测量或以房产证,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行政机关的批文等为依据。(四)评估报告审查。评估机构必须有房地产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必须有房地产评估资格,即评估人员是估价师,是否及时进行了注册。评估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和假设开发法。评估不同的财产,要适用合适的评估方法。评估报告明显缺乏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不具有证明力的。(五)补偿标准。包括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房屋的价值,包括房屋和土地的价值。还应当包括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与奖励。(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9
房屋征收决定,是房屋征收案件中,最重要的行政行为。对征收决定的审查,也是房屋征收案件中,最关健的、最复杂的工作。房屋征收决定,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将某一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及其所附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的征收决定。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征收决定,是无效的。2、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必须有相应证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均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如果没有证据,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交证据,就要败诉。3、房屋征收决定是否是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决定不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要求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必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规定了公共利益的六种情况。《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也作了规定。具体要审查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并审查其是不是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即审查是不是具有公共性,也就是受益主体的普遍性和不特定性。审查是不是具有合理性,就是确实需要进行征收。审查是不是具有正当性,要广泛征询意见,进行专家论证。审查是不是具有公平性,主要就是补偿要到位。4、程序合法。从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9
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和职能,成员资格具有三个特点:其一,一般来说成员资格与村民资格具有统一性。这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二者完全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是当地村民。随着户籍制度改革,这种对应关系出现了例外情形,有的虽属当地村民,但并不一定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的虽已不是当地村民,但仍保留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这在法律上也予承认。其二,成员资格非股东性。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之初,农民以生产资料入社并分红,其成员确有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股东性质。后来,这一分配形式很快被按劳分配和按人平均分配的纯社会主义分配形式所代替。这说明,集体经济组织并非现代企业制度下的企业组织形式,也有别于现在在农村中农民以入股方式建立的一些专业经济合作社。其三,成员资格非劳工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是采用统或是分的经营方式,其生产资料都是由成员即劳动者直接占有和使用,经营目的也是直接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经营成果也是为全体成员所享有。所以,成员的劳作并不是以提供劳动力来交换劳动工资的劳工关系。综上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条件,在本质上有别于其他任何组织成员资格,其构成条件有着自身独特性。根据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职能及成员资格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我们可以对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条件作除界定。(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9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条件: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即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当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直至今日。包括当时入社成员的户内全体人员,而不论其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等生产资料入社。因出生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是,出生子女成员资格一般采用随母原则,即为母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嫁入、入赘、收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入一般应当登记入户,如果虽未登记入户,但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成为新的家庭成员,应当认为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收养关系,宜以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从宽掌握。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务农,指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收获为其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的职业。非此,即使迁入了户口落户者,亦不能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协商加入取得。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与接收方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同意接收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同意接收,不仅是指同意入户,还必须同意以本集体所有的资产,为其提供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9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条件:因成员死亡而丧失。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成员下落不明或失踪,其成员资格并不丧失。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而丧失。由于国家整体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因,原集体经济组织失去继续存在的条件而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另外,由于政府对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撤并调整,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也会使原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同时产生新的集体经济组织。这样,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之丧失,同时,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出而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出嫁、入赘、被收养而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以迁入地为其基本生存生活保障,即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出,不能完全以户口迁移论,关键是看其生存生活是否以夫家、上门女婿家、收养家为其根本的、最终的保障依靠。因法律或政策的特殊性规定迁出从事非农职业而丧失。诸如历史上出现的招工、招干、提干、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安排工作、随军、转业、农转非、知青回城、民办转公办等等。目前,随着国家人事制度改革和劳动关系的变化,职业呈多样性、选择性和不稳定性,城与乡、农与非农的关系也模糊起来。虽然这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可喜进步,却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对此类情形如何确定是否丧失成员资格,首先是看迁出是否根据法律、政策的特别规定,其次是看是否获得国家或按国家规定提供的完整...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9
在实践中,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应克服几种片面认识:一、是以户口论。即完全按照户藉管理的户口登记,只要户口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内,就承认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户口登记,则不予承认。此论以户籍行政管理确定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于法理相悖,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在面临户籍改革的形势下,更不合时宜。二、是以村民论。此论认为,凡是村民即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地域上和部份职能上有重合现象,一般而言,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相一致。但是,二者毕竟在权利义务的属性上完全不同,村民侧重于民主自治方面的权利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侧重于物质经济利益和生活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现实中,村民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非村民的情况已不少见。即使有些地方以自治组织取代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但亦不能改变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质区别。三、是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此论也不成立,忽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几个法律问题。其一,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承包主体,而非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承包主体,户内成员只是在订立承包合同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计算承包地的份额。其二,农户土承包经营并非只为订立承包合同时的户内成员享有,随着户内人口变化后的成员也都享有本户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其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期限的,...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9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县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入户、分户。于是,好多被拆迁人,如外嫁妇,儿媳,女婿等,不能获得安置或补偿,违背了征收就要补偿的法律原则。如果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人,应当取得被拆迁人资格,获得安置或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亦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具体的组织内部,平等的权利义务承受能力。因此,平等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特征,不分入社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等,其成员资格都一律平等。(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9
一、《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知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二、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征收决定,是无效的。宪法规定,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没有法律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9
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又名行政终局决定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我国只有极少数法律对行政终局决定行为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可分为两类:1、相对的终局行政决定,即相对人具有选择行政途径救济和司法途径救济的权利,相对人一旦选择了行政途径救济,就无法寻求司法途径救济。比如《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申诉,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选择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决定,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与《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合并为《出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作了与上相同的规定;2、绝对的终局行政决定,即相对人仅可请求行政途径救济而不能请求司法途径救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
更新时间: 2018 - 12 -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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