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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衡水】管委会未经认定将村民房屋按违建强拆,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日期: 2019-11-07
浏览次数: 157

原告

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雷永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河北衡水】管委会未经认定将村民房屋按违建强拆,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案情简介

原告宋先生系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某村村民,1994年村委会招商引资,宋先生经村委会同意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经当地土地管理所及衡水市土地管理局同意,依法建设房屋272平方米及其他建筑面积235平方米用于经营饭店,原告从1994年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建房定居至今。

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宋先生土地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2018年12月29日,被告委派的办事机构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办事处组织强制拆除房屋之前没有给原告任何书面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实施该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于是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韩雷永二位律师维护权益。

万典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本案中被告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征收宋先生房屋时,并没有对其土地和房屋进行调查认定,仅仅只是因为原告没有相关证件就直接按照违建强拆,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随后宋先生在万典律师的协助下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违法,并将房屋恢复原状。

【河北衡水】管委会未经认定将村民房屋按违建强拆,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本案关键

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

万典律师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

首先,原告村子大部分房屋都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集体耕地也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证,涉案房屋和土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是历史原因和衡水地区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的,不能由原告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原告从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为违法建筑,实际上原告的房屋已经被纳入当地棚户区改造的范围,原告提交的《衡水棚户区改造规划》写明了原告所在的村子已经被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

而且原告的房屋是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已经向当时的乡政府缴纳了办理土地证的费用,乡政府也已经向当时的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申请,原衡水市国土局审查同意原告建房,原告的房屋不是建在承包地上,从原告建房的1994年到2018年已经过去24年之久,从未有任何行政机关说原告是违法建筑,也没有任何村民与原告就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原告的房屋是因合法建造而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的房屋是原告在自己依法获取的土地上自己建造的房屋,属于因合法建造设立的物权。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

【河北衡水】管委会未经认定将村民房屋按违建强拆,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二、被告强拆行为是否违法?

万典律师认为,

1、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及救济的权利,程序违法。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本案中,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事先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救济的权利,且未向原告做出任何书面的通知,被告实施该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剥夺了原告享有的实体权利。

2、被告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直接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也没有履行事先催告程序,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所以,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河北衡水】管委会未经认定将村民房屋按违建强拆,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法院审判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房屋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法律规定,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被告没有提交依法认定原告房屋属违法建筑,并依法定程序予以拆除的相关证据,应当视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法应当确认违法,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对其损失的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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