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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政府信息的“转瞬即逝”与“确实可见”

日期: 2018-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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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政府信息的“转瞬即逝”与“确实可见”

无论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已经主动公开,还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且尚未公开,行政机关的答复都是以保证申请人能够获取为目的。有所不同的是,对于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特定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的义务,只需告知其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这是因为,一旦允许这种索取量很大的重复申请,不仅会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劳动,破坏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能力,也会增加巨额公共支出,同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制度价值也会大打折扣。

不向特定申请人提供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仅限于政府信息“确实可见”的情形。是否认定为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应仅以是否告知为标准,还应当看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告知的方式和途径是否确实能够获取信息。对于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具有“转瞬即逝”特性的公开载体而言,简单的一个告知未必会满足申请人真正能够获取他所需要的信息的需求。如果申请人对于这类已经主动公开但事后无法查阅的政府信息确有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在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之后再行提供。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行再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平,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甫,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宋继红,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卉颖,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小平因诉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涧西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5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331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刘雪梅、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小平在2015年10月23日向涧西区政府邮寄了两份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豫政土〔2014〕997号文涉及小所村的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后征用土地各项费用的支付明细和豫政土〔2014〕997号文涉及涧西区小所村征地补偿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明细。2015年11月8日,涧西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对张小平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称“关于征用土地费用问题,涉及补偿的费用相关清单已经在小所村公开栏公开公示。关于土地补偿社会保障资金,我区已按规定将相关费用上缴涧西区社保中心”。涧西区政府于2015年11月9日用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将信息公开书面答复邮寄给了张小平。张小平认为涧西区政府的书面答复没有按其要求做出,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涧西区政府按照其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并确认涧西区政府2015年11月8日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涧西区政府对张小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涧西区政府在收到张小平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张小平主张涧西区政府应按照其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供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但张小平申请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涧西区政府已经在涧西区小所村的公开栏进行了公开公示,涧西区政府在对张小平作出的书面答复中已经明确告知了其查询所申请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涧西区政府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张小平要求涧西区政府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供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并确认涧西区政府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5)洛行初字第266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小平的诉讼请求。

张小平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小平申请公开的豫政土〔2014〕997号文涉及小所村的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后征用土地各项费用的支付明细,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涧西区政府已在涧西区小所村的公开栏张贴,进行了公开公示;张小平申请公开的涉及小所村征地补偿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明细,涧西区政府已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涧西区政府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小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小所村村民的签名证明小所村从未张贴过征用土地各项费用的支付明细,虽然再审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张贴的照片,但该照片不显示时间,也可以贴上去再撕下来,无法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已在公开栏进行了公开公示。再审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和二审行政判决;判令涧西区政府向申请人公开豫政土〔2014〕997号文涉及小所村的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后征用土地各项费用的支付明细和豫政土〔2014〕997号文涉及小所村征地补偿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明细。

涧西区政府答辩称:一、涧西区政府在收到再审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依照法定程序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答复职责。二、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豫政土〔2014〕997号文涉及小所村的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后征用土地各项支付明细,再审被申请人已在涧西区小所村的公开栏张贴,进行了公示;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及小所村征地补偿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明细,涧西区已按规定将相关费用上缴涧西区社保中心,并将此信息在答复时明确告知再审申请人,履行了告知再审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再审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并不复杂,起因是,再审申请人张小平向再审被申请人涧西区政府申请公开两项政府信息,一项是涉及涧西区小所村的征地补偿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明细,另一项是涉及涧西区小所村的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后征用土地各项费用的支付明细。涧西区政府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告知其:第一,“关于征用土地费用问题,涉及补偿的费用相关清单已经在小所村公开栏公开公示”;第二,“关于土地补偿社会保障资金,我区已按规定将相关费用上缴涧西区社保中心”。张小平提起诉讼,主张涧西区政府应当按照其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张小平申请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涧西区政府已经在涧西区小所村的公开栏进行了公开公示,涧西区政府在对张小平作出的书面答复中已经明确告知了其查询所申请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涧西区政府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二审法院亦认为“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涧西区政府已在涧西区小所村的公开栏张贴,进行了公开公示。”但张小平对一审和二审裁判并不服,她认为,其提供的小所村村民的签名证明,征用土地各项费用的支付明细从未张贴,虽然再审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张贴的照片,但“也可以贴上去再撕下来”。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集中在: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行政机关认为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是否有义务依申请再行公开。本案的再审也主要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展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项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以便于申请人查找;二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属于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或者申请人对已经公开的信息有更具体的公开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办理获取政府信息手续的时间、地点、形式等程序性事项。据此,无论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已经主动公开,还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且尚未公开,行政机关的答复都是以保证申请人能够获取为目的。有所不同的是,对于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特定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的义务,只需告知其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这是因为,一旦允许这种索取量很大的重复申请,不仅会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劳动,破坏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能力,也会增加巨额公共支出,同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制度价值也会大打折扣。

但是,不向特定申请人提供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仅限于政府信息“确实可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就具备“确实可见”的特性。如果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此类信息,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规定了政府网站、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以及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等可以发布和查阅政府信息的场所和设施,对于能够通过这些途径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具体的获取方式和途径,但是否认定为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应仅以是否告知为标准,还应当看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告知的方式和途径是否确实能够获取信息。对于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具有“转瞬即逝”特性的公开载体而言,简单的一个告知未必会满足申请人真正能够获取他所需要的信息的需求。如果申请人对于这类已经主动公开但事后无法查阅的政府信息确有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在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之后再行提供。

本案就是如此。再审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涉及涧西区小所村的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后征用土地各项费用的支付明细的政府信息,虽然再审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已经在小所村公开栏公开公示,但这种公示显然具有“转瞬即逝”的特点,如果申请人确实需要,再审被申请人无妨再向其提供一份。至于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涧西区小所村征地补偿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明细,既然再审被申请人告知其“已按规定将相关费用上缴涧西区社保中心”,在另有申请渠道的情况下,不妨碍再审申请人实现获取信息的目的,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由再审被申请人迳行公开,亦不是法外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561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行初字第26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对张小平作出的答复;

三、责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张小平提供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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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高院判例: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会议纪要》约束的是参会行政机关,需通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 裁 定 书(2018)皖行终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6423506-4。法定代表人陶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394375875B。法定代表人罗圣权,该县县长。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矿业公司)因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阳县政府)地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盛林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8月,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凤阳县-蚌埠市蚂蚁山铁矿(以下简称蚂蚁山铁矿),证号为C3400002009112110044015(以下简称采矿权证),经两次申请延续,采矿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基建施工,为全面投产做准备。2014年10月初,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延续采矿权的申请材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矿权申请事项登记单但并未回复是否准予延续。2015年12月1日,凤阳县政府作出关闭蚂蚁山铁矿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7日形成《县政府第22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为蚂蚁山铁矿先后投入巨款,但铁矿尚未投产,工程尚在基建期就被关闭并处罚,造成巨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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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建议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国家损失●作者|张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来源|作者授权行政涉法研究刊发●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土资源部在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一般只有三种行政处罚形式:其一,责令停止开采;其二,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其三,罚款。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可以责令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下文将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从实践层面来看,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责令赔偿国家损失的行政处罚具有现实必要性。在实践中,责令赔偿损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责令民事赔偿;一种是责令赔偿国家损失。在因民事侵权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在“高邮市汉留摩托车修理销售门市部不服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中,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邮)技监罚字(200)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满足消费者金福荣的退货要求;(2)赔偿金福荣损失82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4)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240元。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满足消费者金荣福退货以及赔偿8200元损失的义务,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被告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我们赞同高邮市人民法院的观点,因为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行政机关居间化解平等主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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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南通中院判例:政府信息不存在时的司法审查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为当事人制作、收集信息的义务。当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不持有相应信息时,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对此类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到举证责任的理解问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需要承担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进行判断时,应当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这是因为,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无疑最有发言权,司法没有必要戴着有色眼镜怀疑一切。说明理由义务的完成只需要基于一个是否符合常理的解释,它要求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说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即可。如果司法对此不给予应有的尊重,非要以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无疑会形成强人所难的局面,据此作出的判决将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对于一个客观不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履行公开的义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俊文,男,193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顾俊文之女。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峰街办的副主任方建春、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顾俊文的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顾俊文向文峰街办邮寄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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