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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非诉行政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

日期: 201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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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非诉行政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是属于行政性的还是司法性的,所产生的争议寻求何种救济途径,历来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如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合法,目前可以有以下两种救济途径:一是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审查程序中提出异议。二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当事人如认为人民法院违法受理和审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并裁定执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2017)最高法行申2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恬,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彩蓉(何恬之母),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何恬之弟),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何恬因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坪坝区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行终3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恬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铁道部、重庆市与四川省共商在原重庆市沙坪坝火车北站的宗地范围内改扩建高铁站,修建成渝客运专线。沙坪坝区政府借部、市共建高铁站的机会,对不在该规划范围内的站东路200号怡馨大厦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由强制征收。根据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沙坪坝铁路枢纽综合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工程系改造项目,不需要进行征收。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未征收而先评估,对不需要征收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征收,也没有依法向被征收人送达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年9月,沙坪坝区政府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违法提出司法强拆的请求,2014年9月2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何恬位于站东路200号怡馨大厦12-8室的家实施了强制搬迁。综上,沙坪坝区政府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强拆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请求依法确认沙坪坝区政府对站东路200号怡馨大厦申请强制搬迁的行为违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348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何恬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沙坪坝区政府对站东路200号怡馨大厦申请强制搬迁的行为违法。”经过阅卷、调查,本案被诉行为系沙坪坝区政府2014年5月28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对沙坪坝区政府提出的该申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按非诉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2014)沙法行非审字第00157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根据前述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当由受理该申请的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被申请人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不合法,应当在该案件的审查程序中提出。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何恬的起诉。

何恬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渝行终367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本案中,何恬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沙坪坝区政府对站东路200号怡馨大厦申请强制搬迁的行为违法。”经一审法院查明,沙坪坝区政府针对诉争房屋于2014年5月28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审查后,作出(2014)沙法行非审字第00157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何恬如认为沙坪坝区政府的申请强制执行行为不合法,应在上述非诉审查程序中提出,何恬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沙坪坝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何恬的起诉并无不当。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何恬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对沙坪坝区政府的征收,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诉讼,沙坪坝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其起诉;沙坪坝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且执行程序不合法。(二)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沙府房征决〔2013〕3号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013〕3号征收决定)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何恬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沙坪坝区政府申请强制搬迁的行为违法,是否具有通过行政诉讼加以救济的必要性及实效性。经一审法院查明,沙坪坝区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沙坪坝区政府提出的该申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按非诉审查程序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作出(2014)沙法行非审字第00157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由该院执行局负责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应当立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对于上述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是属于行政性的还是司法性的,所产生的争议寻求何种救济途径,历来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如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合法,目前可以有以下两种救济途径:一是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审查程序中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应当立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故当事人可以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提出异议。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当事人在此期间亦可依法提出异议。二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法行〔1995〕12号)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合法,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申诉人同该行政机关联系;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违法,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参酌上述规定,当事人如认为人民法院违法受理和审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并裁定执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但在本案,何恬没有依法通过上述两种救济途径寻求救济,而是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沙坪坝区政府对站东路200号怡馨大厦申请强制搬迁的行为违法。”一般认为,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起诉应当具有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必要性及实效性。它关注的重点是人民法院有无必要、是否能够通过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何恬认为沙坪坝区政府的申请强制搬迁行为不合法,应在所涉非诉审查程序中提出,对本案所涉强制搬迁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寻求救济,而无需就沙坪坝区政府的申请强制搬迁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对沙坪坝区政府申请强制搬迁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且存在更为有效便捷救济方式的情况下,何恬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有舍近求远之嫌,不具有保护其权利的必要性及实效性,缺乏诉的利益。同时,何恬的起诉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易于形成当事人的诉累,且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故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恬的起诉,并无不当。何恬关于原审裁定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潘勇锋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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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高院判例: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会议纪要》约束的是参会行政机关,需通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 裁 定 书(2018)皖行终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6423506-4。法定代表人陶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394375875B。法定代表人罗圣权,该县县长。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矿业公司)因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阳县政府)地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盛林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8月,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凤阳县-蚌埠市蚂蚁山铁矿(以下简称蚂蚁山铁矿),证号为C3400002009112110044015(以下简称采矿权证),经两次申请延续,采矿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基建施工,为全面投产做准备。2014年10月初,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延续采矿权的申请材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矿权申请事项登记单但并未回复是否准予延续。2015年12月1日,凤阳县政府作出关闭蚂蚁山铁矿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7日形成《县政府第22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为蚂蚁山铁矿先后投入巨款,但铁矿尚未投产,工程尚在基建期就被关闭并处罚,造成巨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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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建议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国家损失●作者|张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来源|作者授权行政涉法研究刊发●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土资源部在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一般只有三种行政处罚形式:其一,责令停止开采;其二,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其三,罚款。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可以责令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下文将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从实践层面来看,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责令赔偿国家损失的行政处罚具有现实必要性。在实践中,责令赔偿损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责令民事赔偿;一种是责令赔偿国家损失。在因民事侵权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在“高邮市汉留摩托车修理销售门市部不服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中,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邮)技监罚字(200)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满足消费者金福荣的退货要求;(2)赔偿金福荣损失82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4)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240元。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满足消费者金荣福退货以及赔偿8200元损失的义务,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被告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我们赞同高邮市人民法院的观点,因为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行政机关居间化解平等主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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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南通中院判例:政府信息不存在时的司法审查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为当事人制作、收集信息的义务。当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不持有相应信息时,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对此类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到举证责任的理解问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需要承担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进行判断时,应当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这是因为,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无疑最有发言权,司法没有必要戴着有色眼镜怀疑一切。说明理由义务的完成只需要基于一个是否符合常理的解释,它要求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说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即可。如果司法对此不给予应有的尊重,非要以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无疑会形成强人所难的局面,据此作出的判决将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对于一个客观不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履行公开的义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俊文,男,193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顾俊文之女。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峰街办的副主任方建春、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顾俊文的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顾俊文向文峰街办邮寄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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