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27日
乐清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依规、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方式交易的,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招投标中心(以下统称“中心”)进行;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中心”进行交易。
第五条 市各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农村产权交易的协调和监督部门,各部门具体分工如下:
市资管办负责做好“中心”日常管理;具体做好我市农村产权交易的指导工作;
市农业局(林业局)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山林股权、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农业装备所有权、活体畜禽所有权交易的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住建局负责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或者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交易的房屋所有权交易的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金融办负责农产品期权交易的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渔业船舶所有权交易的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科技局负责农业类专利权交易的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农业类商标权交易的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资管办制定产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全市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交易咨询、组织交易、产权鉴证等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
(二)负责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交易服务;
(三)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四)负责搭建我市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成交公告等核心功能。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招投标中心根据分级管理标准负责本辖区农村产权交易申请、信息发布、交易组织以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授权的其它服务。
第八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督促农村产权到“中心”进行交易并为相关交易主体提供权属查询、确认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山林股权;
(三)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五)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或者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
(六)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七)农业装备所有权(包括渔业船舶所有权);
(八)活体畜禽所有权;
(九)农产品期权;
(十)农业类知识产权;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或者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挂牌、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选择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用挂牌交易方式的,应当参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有关规定实施。
采用其他方式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向“中心”申请进行农村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农村产权转让核准表;
(三)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四)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五)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六)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八)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九)交易文本初稿;
(十)联合转让的,需提交联合转让协议书、代表推荐书;
(十一)“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转让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按照《温州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实施办法(试行)》(温委〔2011〕1号文件附件7)执行。
第十四条 “中心”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由“中心”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或者其他媒体上统一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或者直接发布交易公告。
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发布的期限,首次发布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直接发布交易公告的,公告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心”或者中介服务机构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发布受让信息,但受让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不能取得受让人资格。
第十七条 采用交易信息发布方式的,“中心”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指导转让方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或者挂牌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根据交易标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第十八条 采用直接发布公告方式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项目概况、交易方式、交易时间、交易地点、受让人资格条件等主要交易信息。如在规定时间内无受让人报名或者报名不足的,应当重新组织。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优先购买权。
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并签订《交易确认书》后,应当在30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中心”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一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在“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凭“中心”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市国土资源、住建、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科技、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中心”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转让底价和起始价,可以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确认;转让底价和起始价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
农村个人产权的转让底价和起始价,可以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依据,也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农村产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的;
(二)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中心”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农村产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中心”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局(物价局)核定。
鼓励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其他交易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分配、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