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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整理的规定。 一、土地整理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法、德等国家较早开始土地整理的实践,1953年,联邦德国在以前有关土地整理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订并颁布了第一部《土地整理法》,之后,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借鉴引用先进的土地整理经验。德国、法国、俄国、加拿大等国,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土地关系,实现土地利用规划目标的实现过程,称为土地整理;日本称为土地整治或整备;韩国称为土地调整;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土地重划。名称虽然不同,但土地整理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其中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土地整理最具有代表性。德国土地整理在十九世纪及以前时期,主要内容是针对农地分散、零碎,实施集中的措施,以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二十世纪30年代,结合基础设施的公共事业建设开展土地整理。到70年代,德国土地整理的内容又增加了景观和环境保护,通过土地整理追求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和协调。1958年,我国台湾地区首先在台南县试验农地重划,历时8个月完成,实现了重划区域内水利改良、渠系和道路完善、地块集中的目的,土地面貌和环境大为改观,农产品生产增加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