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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刘xx诉巴东县人民政府搬迁避让决定一案

日期: 202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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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行再54号

裁判规则:

行政行为为原告设定了权利义务,即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而不应因行政行为具体作出形式驳回原告起诉;行政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等实体问题,是行政诉讼受理以后审判阶段应当审查的问题,不能作为不予立案的条件;原告未起诉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是否客诉,驳回起诉的条件。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刘xx系湖北省巴东县居民,在巴东县拥有合法经营的房屋,巴东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部门的审批决定,制定了《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安置办法(试行)》及《巴东县黄土坡滑坡区工矿企业避险搬迁实施方案》,并于2008年开展黄土坡项目征收,刘xx所属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在黄土坡项目实施期间刘xx一直与政府工作人员就搬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但尚未签订补偿协议。巴东县政府依据上述试行办法与实施方案忽然之间对刘xx作出《搬迁避让决定书》(巴政行决字【2017】002号),责令刘xx立即搬迁,并称将对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拆除。

刘xx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以:搬迁是巴东县政府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在地质灾害范围内的整体避险搬迁行为,并非巴东县政府对其房屋进行行政征收行为,巴东县政府制定的搬迁安置办法和实施方案是经批准且因具有普遍性效力不可诉,以再审申请人诉称的搬迁行为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故驳申请人的起诉。刘xx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巴东县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决字〔2017〕002号《搬迁避让决定书》,巴东县政府作出搬迁避让决定行为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巴东县政府作出的搬迁避让决定,设定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影响到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巴东县政府是否应当履行征收程序,是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在审查巴东县政府作出《搬迁避让决定书》行为合法性时应当审查的内容,不是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应当符合的起诉条件,不应作为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另外,再审申请人并未针对《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安置办法(试行)》和《巴东县黄土坡滑坡区工矿企业避险搬迁实施方案》提起诉讼,该两份文件是否可诉,也不应作为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的理由。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行初36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613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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