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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01 - 03
点击次数: 800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第三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或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登记发证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
422
2018 - 02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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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10月18日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第四条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
423
2018 - 02 - 09
点击次数: 550
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1998年7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价格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地产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价格包括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和交易地价。基准地价是城镇不同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地产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正常经营管理条件下具体宗地的价格。出让底价是政府根据正常市场状况下地块应达到的地价水平而确定的某一地块出让时的最低控制价格。交易地价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土地市场中实际达成的成交价格。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进行地产交易,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第五条 基准地价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程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由物价、土地管理部门联合公布施行。各市、县基准地价应报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各市、县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与当地土地市场行情变化可适时调整基准地价。调整后的基准地价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省物价...
424
2017 - 12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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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信息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统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房产、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范围、权限、期限、责任等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有熟悉房屋征收法规、政策及相关专业...
425
2018 - 07 - 04
点击次数: 283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八届人大第二十八次常委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的转让。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第五条房地产转让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第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权转移的日期。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第九条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第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一条房地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决限制产权转移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
426
2018 - 02 - 02
点击次数: 505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五章 土地收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2005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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