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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01 -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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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定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土地权属证书须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土地权属证书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建成区外的国有独立工矿区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六条 已为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了用地手续后使用的非本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用地,以及其他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了用地手续后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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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12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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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正确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以下简称土地违法案件),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区的土地监察工作;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辖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实施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计划、建设、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地矿、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各自的执法工作,并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条例对兵团系统内使用的土地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其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兵团系统在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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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03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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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兵团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兵国土资发〔2011〕64号各师(市)国土资源局、兵直国土资源局222团分局:     遵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领域违法违规案件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4号)精神,结合近几年来兵团土地管理工作实际,兵团国土资源局制定了《兵团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违法违规案件  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兵团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推进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强化执法监管,有效遏制兵团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兵团土地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兵团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细则》等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开通报,是指兵团国土资源局将直接查处、挂牌督办或以其他方式督促所属师(市)国土资源局对重大、典型土地违法违规案情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通告,并接受社会监督的一种行政措施。  本办法所称挂牌督办,是指兵团国土资源局对重大、典型土地违法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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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12 - 20
点击次数: 294
新疆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统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房产、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范围、权限、期限、责任等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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