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人系广东省惠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1993年申请人与另外两个村民小组以联队的名义从甲公司回购2056平方米土地。该2056平米的土地以三个村民小组的名义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
2023年4、5月乙公司将该2056平方米土地用围挡围起强制占用,导致申请人丧失了对这块土地的控制权,申请人认为乙公司存在违法占地行为,于是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陈荣二位律师代理案件。
律师帮助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向被申请人xx县自然资源局邮寄《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之后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查处违法占地情况的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乙公司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行为。
紧接着帮助申请人向x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1月2日申请人收到x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以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为由,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土地被围挡强占,申请查处违法占地没人管,行政复议也以无利害关系为由被驳回,于是万典律师帮助申请人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4】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xx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xx经济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县人民政府负担。
政府重新审查
法院判决之后,博罗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查,县政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被申请人xx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监督检查职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查处申请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取决于举报是否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申请人xx合作社认为其所有的2056平方米土地被乙公司围挡占用,请求被申请人对该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在2025年4月18日、5月20日两次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申请人主张的案涉2056平方米土地,大部分面积在乙公司已经摘牌取得的用地范围内,小部分面积在已经征收的国有土地范围内,但前述已经依法征收的小部分面积,未在粤(2021)博罗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进行核减。
xx街道办和xx村委会亦分别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称xx街道办在1992年征用了共105亩的土地(包括案涉2056平方米土地和9117平方米土地),但因历史原因未能完善征地手续:导致9117平方米土地仍登记在村小组的不动产证权证范围内。对此,依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即从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原则的角度出发,本案申请人主张的2056平方米土地,有部分面积仍登记在村小组的不动产证权证范围内,且即便如xx街道办所称经过召开协调会同意置换给三个村民小组的9117平方米土地,但上述置换的土地目前仍登记在村小组的不动产证权证范围内。
被申请人在前述事实尚未明晰的前提下作出案涉《关于申请查处违法占地情况的处理告知书》(博自然资函〔2024〕xx号),径直认为案涉土地不存在被非法占用的行为显属不当,被申请人应当充分查明案涉2056平方米土地的权属演变及使用情况的历史脉络,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并结合龙工委纪要〔2021〕16号《会议纪要》的履行情况依法妥善作出处理,以实质化解本案行政争议。
复议决定
最终博罗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查处违法占地情况的处理告知书》(博自然资函〔2024〕xx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