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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土地被强占六位村民维权多年,最终获得合理赔偿!

日期: 2022-12-26
浏览次数: 9

原告

张xx、李xx等人

代理律师

刘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雷永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省邢台市xx县人民政府




案情介绍


原告张xx、李xx等人系河北省邢台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集体承包地(本案以李xx为例),李xx承包地亩数为1.7亩,被告xx县人民政府因修建县三号公路,于2016年1月18日占用原告承包的0.905亩土地,并将地上种植的280棵枸杞树和200棵金银花进行了清除。

李xx等人不服,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刘磊、韩雷永二位专业律师代理案件,并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冀05行初xxx号行政判决,确认xx县人民政府修建三号公路占用李xx等9人承包地的行为违法。

【河北】土地被强占六位村民维权多年,最终获得合理赔偿!

【河北】土地被强占六位村民维权多年,最终获得合理赔偿!

xx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冀行终xxx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8)冀05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二、确认xx县人民政府修建xx县三号公路占用李xx等9人承包地的行为违法;三、责令xx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xx县人民政府依据该生效判决,采取的补救措施为:为原告另行调换了耕种土地。

赔偿诉讼

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签收后,未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在赔偿诉讼过程中,经万典律师调查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官网“全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信息公开”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布:原告所在社区区片综合地价5.6万元/亩,土地补偿费比例20%,安置补助费比例80%,标准实施时间2020年11月1日。

再查明,被告xx县政府主张,按照青苗费5000元/亩、土地补偿费每年1300斤小麦/亩的标准,自2014年起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占地户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2014年至2020年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已为原告办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共7张,存单金额合计21904元,存单现存放于xx村委会;原告2021年土地补偿费1470元、2022年土地补偿费1682元,被告已拨付至村委会专款账户。

【河北】土地被强占六位村民维权多年,最终获得合理赔偿!

本院审理认为:

一、原告是否有权取得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xx县人民政府修建xx县三号公路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且对原告地上附着物和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害,故原告有权取得赔偿,被告xx县人民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赔偿的原则和方式。

案涉被占用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对该土地具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违法占用和清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 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国家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用于修建xx县三号公路,该公路有利发展经济,方便群众出行,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且已修建完毕并投入使用,判决恢复原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也有损公共利益,因此,被告xx县人民政府应以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被告对被占用土地的亩数意见不一致。

原告主张土地亩数系其自行测量,被告主张的亩数依据为村委会提交的证明,本院在对原告询问过程中,原告均认可村委会确实到占地现场对土地进行了测量,只是由于原告不同意政府占用土地,原告未到测量现场,故依据证据证明力标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更具证明效力,应以该证明确定的亩数认定原告被占用土地的亩数,即原告被占用土地0.905亩。

【河北】土地被强占六位村民维权多年,最终获得合理赔偿!

三、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相对人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但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土地领域违法 成本过低,客观上放纵更多违法占地行为的发生,违法占地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合法征收的行政补偿标准。

本案中,原告土地被违法占用,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依法征收的补偿费用及相关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遵循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赔偿可以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予以确定。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官网公布的区片地价标准和河北省人民政府2020年11月1日起执行的《河北省完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综合区片价标准,案涉土地属于Ⅱ类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5.6万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安置补助费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80%分配使用。

原告被占用土地0.905亩,区片综合地价为5.6万元/亩,土地补偿费为0.905*56000*20%=101136元,属于原告应分得的部分为101136*80%=8108.8元;安置补助费0.905*56000*80%=40544元。

因xx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未统一安置,故安置补助费及原告应分的土地补偿费应直接支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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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赔偿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实施清除行为时未制作被清除物品清单,亦未制作相关的视频资料,符合上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形,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被占用土地上种植枸杞树、金银花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本院庭审及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情况,原告主张的枸杞、金银花数量以及单价符合日常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损失枸杞为280*30=8400元,金银花200*50=10000元。

被告按照5000元/亩的标准已向原告支付的地上种植物损失5000*0.905=4525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地上青苗费13875元。

四、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障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为征收土地程序中的保障措施之一,但该费用并非向被征地农民直接支付,且案涉土地并未实际征收,xxx号行政判决已经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自2014年起每年通过银行存单打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占地费用,支付标准与xx村其他被占地户相同,鉴于案涉土地系被违法占用,基于对原告土地经营权益保护和对被告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被告自2014年至2020年支付原告的相关补偿费用属原告所有,原告不再退还。因存单仍在xx村委会存放,被告应将存单交付原告。并保障原告能够支取该项费用。2021年至2022年的补偿费用,被告已经拨付至xx村民委员会账户,被告应当保障原告能够支取该两年的补偿费用。

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经衡量被告自2014年支付原告的存单数额,已经能够弥补其相应损失,因此以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土地补偿费8108.8元、安置补助费40544元、青苗费13875元,合计62527.8元;

二、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xx村村委员会存放的张xx2014年至2020年补偿款存单7张交付原告张xx(存单金额共计21904元),并保障原告能够支取该款项。

三、被告x县x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已拨付至xx村村民委员会的2021年、2022年补偿款共计3152元给付原告张xx;

四、驳回原告张会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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