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系四川省资阳市某村村民(因行政区域变更,现为社区),2002年4月王x以5人为家庭人口在村里申请宅基地修建房屋,取得了土地使用面积为200.5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8月,王x按照当地规定,对“2002年房屋”补办了手续,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面积为866.6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王x及其家人在该房屋居住生活。
2014年12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xx县2014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8月22日,xx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面积量算,载明总层数4层,总建筑面积954.68平方米。
在征收期间因补偿安置事宜迟迟未解决,原告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姜泉、杨鑫亮二位律师代理案件,万典律师帮助原告提起履职之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要求xx县政府进行履职。
2025年6月20日,被告xx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书》,万典律师帮助原告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
案涉房屋所辖集体土地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实施征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被告xx县政府作为案涉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作出案涉《补偿决定书》具有法定职权,同时,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书》所载明的补偿安置方式、项目、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补偿安置政策规定。
首先,从案涉《xx镇x村3、4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所载明的补偿安置方式可见,可供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每人20万元货币补偿安置费),产权调换(每人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以及当事人若申请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按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之规定,案涉集体土地在2014年即批复征收为国家所有,但是至今未对原告户所有的房屋实施补偿安置,因此,根据上述补偿安置方案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户可选择其房屋的补偿安置利益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确定。
从原告本案中提出要求其房屋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价值标准予以补偿的诉求看,原告实质提出了其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实施征收的申请。但是,从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所载明的补偿安置方式看,确定了以每人20万元计算原告户补偿安置费用和以原告户人数确定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该两种补偿安置方式未能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完全满足原告的请求,被告应按原告的请求启动针对原告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实施补偿安置的程序,即参照《征补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组织评估,因被告相关部门于2019年6月即公布了案涉征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时至今日已近六年之久,未能及时对原告户予以安置补偿,故为更有利于保护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房屋价值评估时间点应确定在依法选定评估机构之时和2019年6月两个时间点,以评估价值更高的时间点确定原告户房屋的补偿安置利益。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确定房屋价值,有较为独立完善的程序,即房地产评估结构的选定、评估结果的复核、专家委员会鉴定等程序。该程序有别于司法鉴定程序,因此,被告应依照上述评估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原告房屋组织实施评估,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确定房屋价值,在扣除原告户房屋所辖土地面积的补偿费后,确定房屋的补偿利益,以供原告户选择更符合其利益的补偿安置方式。
原告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虽载明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但据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文件(申请表、房屋平面示意图、土地使用证、《xx县城镇规划区内房屋建筑普查登记表》)上仍载明该房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同时,原告户在2008年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所辖土地并未批准征收为国家所有,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房屋所辖土地已经法定程序单独转化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履行了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导致土地性质转变的义务,原告关于其房屋完全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确定补偿利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案涉《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补偿方式未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满足原告的请求,有损其获得补偿安置利益的选择权,故本院依法撤销案涉《补偿决定书》,并指令被告在一定的期限内,按照原告请求的补偿安置方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标准确定房屋的价值)依法组织实施对原告户房屋进行评估等相关程序,并根据评估确定的价值,在扣除土地补偿费后,确定该种补偿安置利益,以供原告户选择。
其次,案涉《补偿决定书》在确定原告附属设施补偿金额时依据的是2021年4月4日案涉房屋室内外附属设施进行登记的相关材料。2021年至今,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房屋的相关附属设施定有增减,被告依据2021年登记的附属设施确定该项目的补偿利益,缺乏客观性,可能损害原告的补偿利益。因此,被告在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对原告房屋的附属设施再行核定,以重新确定的附属设施按照《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xx县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载明的附着物补偿项目、标准确定原告户附属物的补偿利益。
……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未能充分保障原告的对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利,及不当扣除原告户在他处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从而导致原告的补偿安置利益未能获得有效保障,故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因原告房屋价值需要经过相关程序予以评估确定,且原告房屋附属设施的种类、项目、价值等事项还需重新核定,故本院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按照本院上述确定的方式、程序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的(2025)安府决字第01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按照本院确定的方式、程序重新对原告户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县人民政府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