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人李xx在浙江省温州市某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合法经营权,其房屋被纳入2024年9月19日某地工业区改造提升工程征收范围。
为了解征收补偿安置信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管众、李晓静二位律师代理案件。
经过万典律师调查,发现案涉会议纪要直接关系征收补偿安置,于是帮助申请人在2025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xx街道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于7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申请人于2025年7月27日收到答复函及附件。
该答复函主要内容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您申请公开的xx街道办事处(2013)xx号会议纪要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等过程性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万典律师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属于公开范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禁止公开情形,且已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关系到申请人及其他被征收人在涉案征收项目中的补偿安置问题,非过程性信息。且被申请人在答复函中提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按该会议纪要与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故应当属于公开的范围。
紧接着律师帮助申请人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规则确定公开职责和公开主体,被申请人负有依申请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提供了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该事实清楚。
过程性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决定前的准备过程中形成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对于此类信息不公开,主要考虑到行政行为尚未完成,公开可能会对行政机关独立做出行政行为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内部之间坦率的意见交换、意见决定的中立性,或者公开该信息具有危害公益的危险。对于过程性信息的判断,不能仅以该信息仅在内部流转、不向外部送达就认定为过程性信息。
本案中,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其中若涉及到各户的房屋征迁与补偿处置意见已在各户签订安置协议情况下,尽管该会议纪要具有过程性信息的属性,但并非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状态;从成文时间看,该会议纪要亦晚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置协议签订时间;从内容看,该会议纪要中存有涉及到被征收地块其他符合相同征收补偿标准的内容,亦具有普遍性,被申请人亦依据该会议纪要精神与其他被征迁户签订了安置协议。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公开该项政府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该项答复亦属于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函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7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2025〕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中第1项答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