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双府发〔2010〕2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9〕31号)和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发〔2009〕131号)精神,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通知》(成府发〔2010〕8号)要求,为完善我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门职责
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是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制度,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各镇(街道)、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履职到位,严格实行问责。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业务办理、关系接续和日常管理;县国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组织协调、资金筹措和被征地农民的界定;县财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政府社保资金的筹措、安排、使用和监管;县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政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被征土地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原征地单位(或征后实施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提供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的相关基础资料、人员名册及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册;其他相关部门要紧密结合各自职能,通力协作,从稳定和发展大局出发,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社会保险费标准
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年满16周岁的原在册农业人口,按城镇人口安置的应按以下规定建立社会保险:
(一)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4月11日以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为: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其中个人承担8%),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
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19日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部分的缴费基数以2008年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确定。2009年5月20日以后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部分的缴费基数以2009年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确定。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调整时,个人承担部分的缴费基数由县政府适时调整。
基本养老保险费除个人承担部分外所需资金从政府土地收益中解决。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在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当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本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后,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二)基本医疗保险。2008年4月11日以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7.5%的缴费比例,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从政府土地收益中解决。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在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当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征地农民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且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符合《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有关规定时,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时已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参保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失业保险。2008年4月11日以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年满16周岁以上且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失业保险制度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缴费标准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24个月本人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含门诊医疗补助金)。失业保险费一次性缴纳所需资金从政府土地收益中解决。纳入失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按《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与当地其他城镇失业人员一致的失业保险待遇。
三、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个参加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为参保人员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8%的缴费比例,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一次性计算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参保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费期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入金额,以及个人账户计息、退还和继承,按《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3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市政府令第154号有关规定,为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参保后尚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当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缴费期间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市政府令第154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
(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被征地农民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从参保之月起为其逐月往前记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被征地农民曾经服兵役期间的军龄,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保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按市政府令第133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被征地农民参保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从参保之月起为其逐月往前记录,作为以往年度缴费基数。按市政府令第133号有关规定,一个自然年度缴费基数不得超过对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5年以前为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 。
(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被征地农民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为其记录统账结合方式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参保后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按市政府令第154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0年的年限,为被征地农民记录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时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被征地农民缴费的次月起,按市政府令第133号有关规定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时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按市政府令第133号有关规定,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
(三)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或个人缴费的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支付标准,按市政府令第133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时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按市政府令第154号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后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继续缴费期间和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按市政府令第154号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失业保险待遇
参保时男年不满60周岁、女年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在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前未就业的,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本《通知》规定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八、几个具体问题
(一)被征地农民参保人员的年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的时间界定。特殊情况难以界定时,以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划拨到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指定金融机构账户之日界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多次划拨到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指定金融机构账户的,以首次划拨到达的时间界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适用本《通知》参保的人员和人数,按照征用土地的比例予以确定。但土地被征用后,以社为单位计算每人平均耕地不足0.3亩的,该社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部按本《通知》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实施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村社,其参保的人员和人数,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议事会规定的土地收益分配方式和本《通知》的规定确定。
(三)按本《通知》规定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前已按市政府令第133号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之一处理。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本人按两种办法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记录为累计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本人历年平均缴费指数计算办法为:本人按两种办法参保计算的合计缴费指数之和,除以本人累计缴费年限。按本《通知》规定参保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参保前已在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基本养老金按规定重新计发。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原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同时退还个人缴费。其中,已在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基本养老金改按本《通知》规定计发。
(四)按本《通知》规定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前已按《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52号)规定参保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市政府令第152号第十条规定执行。市政府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五)按本《通知》规定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前已按《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2004〕7号)规定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的,其综合社会保险关系按现行政策执行。市政府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九、参保程序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镇(街道)根据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拆迁委托书》和本《通知》的规定填制《双流县征地及社会保险基本情况统计表》和《成都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册》,连同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送县国土资源局和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二)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收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合格的参保人员资料,出具《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资料接收单》。县国土资源局同时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筹集除个人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并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
(三)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镇(街道)负责收取并划拨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
(四)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收县国土资源局划拨的社会保险费后,出具社会保险费收据,并按本《通知》的规定为被征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五)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发放《成都市社会保险卡》,办理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县就业服务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和发放。
十、其他
(一)本《通知》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其他问题,按照市政府令第133号及其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54号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以及成都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我县原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三)本《通知》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