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LDR-2013-01007
炎政办发〔2013〕39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大院农场,九龙社会事务管理局,县直各单位:
《炎陵县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炎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29日
炎陵县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加强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保证我县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炎陵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拆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单位或个人未经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条 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应坚持预防、制止、拆除三者并重和公开、公平、公正执法的原则。
第五条 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是全县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单位。
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以委托执法的形式将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具体工作委托给炎陵县拆除违法建筑综合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县拆违大队)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六条 县城规划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预防、认定、制止和拆除工作由县规划部门委托给县拆违大队组织实施。
县拆违大队以委托单位的名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县城规划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预防、认定、制止和拆除,并指导和协助乡镇拆除违法建设工作。
第七条 县城规划区以外的违法建设的预防、认定、制止和拆除工作,法律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事项,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职;法律未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其违法建设的预防、认定、制止和拆除工作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城规划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自身法定职责,做好其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预防和制止工作,参与强制拆除违法建设。
各村(居)委会、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群众思想工作,及时掌握和报送违法建设情况,并配合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拆违大队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善后工作。
第九条 成立由政府办、法制办、监察、规划、国土、公安、城管、住建、房产、财政、水利、公路、拆违、消防、交警、自来水、电力、电信、广电、工商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组成的领导小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听取关于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情况汇报,及时掌握违法建设和拆违工作的实际情况。
(二)根据具体情况,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
(三)组织、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信息共享、团结协作。
(四)组织和领导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动。
(五)组织和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十条 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乡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认定和查处工作,参与强制拆除违法建设。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乡规划区范围外违法建设的认定和查处工作,参与强制拆除违法建设。
(三)住建部门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依照规定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外),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四)房产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的违法建筑,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发证。
(五)城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协助县拆违大队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拆除工作。
(六)消防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进行严厉打击并予以拆除。
(七)县水利、公路部门应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及相关法律规定,协助做好预防、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工作。
(八)工商、食品药监、卫生、文化、广电、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得为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相关证照。
(九)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监察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对在预防、制止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
(十一)新闻媒体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的舆论监督,及时将违法建设有关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
各相关单位和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告知县拆违大队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拆除违法建设的专项经费保障。由财政、审计部门根据实际进行审定,对拆除违法建设实行'一拆一批'制。
第十二条 鼓励举报违法建设,县规划、国土资源、拆违大队及违法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受理、依法直接或移送相关职能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对违法建设的后果承担责任。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主管部门负有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
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在规定时间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管或依法采取其他措施,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逾期未领的,有关部门将按相关程序进行处理。必要时,应申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被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当事人应承担拆除违法建设的费用,拒不支付拆除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外,相关部门暂停办理该当事人新的建设项目:
(1)暴力抗拒拆违执法的。
(2)不支付强制拆除费用的。
第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对于相关职能部门及个人的违法审批行为和在预防、制止、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的认定、组织拆除、防范和制止以及监督、考核等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或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