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茶政办发〔2013〕25号
CLDR—2013—01003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相关单位:
《茶陵县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茶陵县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县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株政办发[2010]2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由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农民集体失地、少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是指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或街区改造后,身份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村民。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基本生活和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的基本生活。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城市规划区域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应对被征地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调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方的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无法进行调地安置或异地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到位、基本生活保障对象没有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县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册;国土部门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核定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计算、征收;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划缴和拨付,并设立资金专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发放,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安排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并查处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土地征收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时,下列人员可纳入本办法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五条 土地征收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本办法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一)历次征用土地中已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象除外)。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退职领取社会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严格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由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个人提出申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统一造册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初审,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县公安部门核定户口身份,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公示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建立台帐管理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业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帐;公安部门建立征地后居民台帐,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以土地征收或征用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划为第一年龄段)。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不含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
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新征建设用地按每平方米60元收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基础设施和园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暂保持不变)。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征地当年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县财政解决。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第二、三、四年龄段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二)支付第三年龄段安置人员的养老生活费。
(三)支付第二、三年龄段安置人员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费(培训费按每人1000元标准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提交到劳动保障部门)。
(四)支付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征地人员基本生活费。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和缓交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国土部门代收后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确保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对分次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又无法以户为单位全部征收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征收土地占总承包用地的比例换算出本次征收土地应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需以户为单位,且四个年龄段的比例应与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年龄段的人员结构比例相当。
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0.3亩(含0.3亩)的村(居、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规定全体村(居、组)民整体参保。
第十三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即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在土地征收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时,必须及时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并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享受不少于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即从16周岁起计算,按每超过2岁补助1年计算,最多不超过15年。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按城镇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给予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个人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招用第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最多不超过3年。第二年龄段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以上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养老保险,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给予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个人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第三年龄段人员今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可按其达到第四年龄段的相差年数每年1000元的标准,由个人一次性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其在第三年龄段期间,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随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而相应提高。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可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次日起,按照城镇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养老保险,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给予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个人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自缴费满15年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之下月起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对已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一次性缴足15年养老保险费的三、四年龄段人员,按参保缴费时的基数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给予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补贴。
(五)第三年龄段人员死亡后,其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未领取完的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待遇标准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丧葬补助费。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免费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每人可享受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等费用从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且转城的被征地农民,处于失业状况,经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审核,可办理《湖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证》,享受有关就业政策。
第十六条 为适当解决历史性征地中已撤组改居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对自1982年1月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因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收或征用,征收征用后,以村(居、组)为单位人均农业用地不足0.3亩,且征地时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以2012年12月31日为时间点,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划分各年龄段,第二、第三、四年龄段人员根据自愿,可以按照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以城镇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
选择参保缴费的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可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给予不超过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缴费时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个人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愿参保的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凡男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月发放150元的基本生活费。
对已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一次性缴足15年养老保险费的原征地人员,按参保缴费时的基数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给予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补贴。
已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不再享受每月150元的失地农民基本生活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也不再享受失地农民基本生活费。
上述失地农民(或撤组改居的居民)已转城招工或录干安置的,不再纳入本办法。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含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述原征地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核实后,可优先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如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则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