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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合法商铺遭遇强拆,区政府被告上法庭,法院作出16份胜诉判决!

日期: 2021-10-13
浏览次数: 52

【 青海】合法商铺遭遇强拆,区政府被告上法庭,法院作出16份胜诉判决!


裁判要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征收主体,在未与原告就房屋征收补偿协商一致,没有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直接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虽被告职能部门在强拆前对拆除事宜进行了通知,但被告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 青海】合法商铺遭遇强拆,区政府被告上法庭,法院作出16份胜诉判决!



原告

吴xx、何xx等十六人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郎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西宁市xx区人民政府



案情介绍



原告吴xx、何xx等十六人在青海省西宁市某小区均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商铺,当地区人民政府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将原告等人的商铺列入征收范围。2021年3月被告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用围挡将原告商铺全部围起,2021年4月11日原告发现所有房屋都被强制拆除,经原告代表李xx等人到区政府了解得知,此次拆迁是由区政府刘副区长在现场指挥拆除的房屋,原告等人的代理律师专业拆迁律师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黄郎(实习)认为被告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明显违法,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 青海】合法商铺遭遇强拆,区政府被告上法庭,法院作出16份胜诉判决!

一、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征收,不依法征收就是违法行为,应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每个公民、组织、政府和团体都要严格遵守。原告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属于私人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实施征收,无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被告如果要征收原告房屋,也应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征收并给予原告补偿,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且未依据《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不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滥用行政权力以强拆方式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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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不具有强制执行权,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明显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应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没有申请法院执行,而是自行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其主体不合法,应确认其违法。

三、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在强制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原告履行义务,但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要强制执行拆除其房屋的书面催告书,被告强拆房屋违反法定程序,所以在程序上也应当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一级地方政府,理应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却致政府公信力于不顾,对全部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将全部房屋夷为平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

理清违法点之后,原告16位拆迁户在万典律师的协助下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青海】合法商铺遭遇强拆,区政府被告上法庭,法院作出16份胜诉判决!



法院审理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章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征收主体,在未与原告就房屋征收补偿协商一致,没有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直接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虽被告职能部门在强拆前对拆除事宜进行了通知,但被告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西宁市xx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xxx位于西宁市xx号铺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xx区人民政府负担。



16份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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