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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2021年房屋被强拆,法院却按2013年的标准判决赔偿,上诉后发回重审!

日期: 2023-01-04
浏览次数: 9


上诉人

王xx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商丘市睢阳区xx街道办事处




案情介绍


上诉人王xx系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一幢三层房屋,建筑面积共计836平方米。2017年9月20日,睢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商睢政(2017)56号房屋征收决定,将上诉人的房屋纳入了征收范围,因征收行为违法,且补偿极不合理,上诉人未能与睢阳区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此后,睢阳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征收部门一直未对上诉人进行拆迁。

2020年底,为使用上诉人土地,xx街道办事处书记孟x、李x及其他工作人员一直要求上诉人自行拆除房屋,因始终未能出示合法征收手续,也未能与上诉人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上诉人未能同意。但xx街道办事处为推进征收进程,在未经上诉人同意、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突然于2021年3月30日下午三点十分,组织六十人携带两台大型挖机和一台大型山推车到到达上诉人房屋处,直接将上诉人房屋强行拆除,同时将上诉人房屋内的办公用具、进货等诸多文件材料、电脑、税票等全部毁坏、掩埋,使得上诉人损失惨重。

上诉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康静二位律师代理案件,后  经诉讼,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宋城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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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诉讼


2022年2月9日,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被上诉人于2022年2月12日签收,但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故上诉人依法诉至睢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xx没有提供涉案房屋土地的使用权证明及用地性质证据,故王xx主张赔偿空白地价值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以集体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计算为:被征收房屋款项257239元;被征收附着物款项:2494元;搬迁费2071元,共计261804元。由于被告未对原告门窗进行核实,根据征收方案赔偿标准,对其以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价格进行赔偿,即414.16平方米×10元,赔偿金额为4141.6平方米。以上所有应赔偿款项为280087.2元。一审法院判决xx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xx被违法拆迁的房屋、室内物品、搬迁费等共计280087.2元及利息;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万典律师认为赔偿上诉人的数额明显偏低,严重违背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于房屋价值的计算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房屋价格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价格计算,才符合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

上诉人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同时该地块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上诉人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价格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有法律依据。

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涉案土地房屋的市场价格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而不应该按照被上诉人确定的评估价格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确定的评估价格不是由上诉人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其价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依据。

 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涉案土地房屋的市场价格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而涉案土地上建设的xx广场的房屋2021年销售均价为6000多元/平方米,上诉人要求房屋按照6200元/平方米的价格,要求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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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原审判决故意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偏袒被上诉人,本案上诉人空闲土地的价值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价值计算。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涉案房屋土地的使用权证明及用地性质证据,所以不给予赔偿的观点明显是错误的。首先,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上诉人必然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其次,按照“房屋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一体、不可分离”的原则,既然涉案建筑物系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的所有权,同时没有其他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提出主张,且涉案土地已经被强制占用,被上诉人当然应该将涉案土地的赔偿给予上诉人。再次,涉案地块大部分被征收人都无法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手续,但是其他被征收人都获得了补偿,这是农村地区在多年来的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也应该获得土地赔偿,不能因为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手续而不予赔偿。

同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为应当给予上诉人土地赔偿,只不过其是认为应当按照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不予赔偿明显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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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搬迁费、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赔偿金,原审判决对于该部分赔偿认定明显错误。

1、原审判决:“原告涉案房屋外挂有原告注册的公司名称横幅,但原告没有提交其公司尚在经营的公司账务、纳税凭证的手续,故原告诉求的经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的观点明显是错误的,原审案判决错误理解了法律规定,因为被上诉人突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所有物品包括并不限于公司账务、纳税凭证等都被砸毁,不是上诉人不提供,而是已经损毁无法提供,同时一般而言只要有营业执照就可以认定上诉人是正在经营,结合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的经营地点,应当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赔偿。

从常理来讲,上诉人办理了营业执照目的必然是为了生产经营, 如果不是为了生产经营就没有必要办理营业执照,同时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可以注册公司,当然就要使用这个房屋,如果不使用这个房屋,还要去其他地方另行租赁房屋又要支出一笔费用,这就明显就不符合常理。既然在房屋注册了,肯定会在这个房屋进行经营,并且上诉人设立的工程公司也确实是多年进行施工建设,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这两个施工合同结合起来,就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商丘做市政工程多年,具有一定的工作的经验。所以说上诉人的工程公司正常营业,这个是没有任何异议的,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才导致了工程公司的暂时的停产停业,上诉人应当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赔偿。

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诉求的过渡费损失因涉案房屋不是居住房屋,不存在过渡费的情况”,实际上涉案房屋是居住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后变成经营用房的,原审判决既不认可涉案房屋属于经营用房应当获得停产停业损失,也不认为属于居住房屋,不给予过渡费,明显违背常理。涉案房屋不论是何种用途都应当获得过渡费,才符合法律规定。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偿方案是2017年制定的,但是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在2021年实施的,这就有了一个重大的变化,就不能再按照该征收决定确定的标准对被告因强制拆除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因为2022年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了,该司法解释对于之前的国家赔偿法和关于行政赔偿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很多修改,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再适用2017年的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明显不符合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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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明显遗漏赔偿项目,对上诉人赔偿明显偏低,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无法达到纠正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对其产生警示的作用,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后上诉人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审未查清案涉房屋所占压土地的权属情况、土地性质、具体面积及周边综合地价,属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信息系分两次采集,共制作两份房屋信息采集单,原审仅认定其中一份房屋信息采集单并据此计算房屋价值及其他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被拆迁时间为2021年,而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发布(2017)商政 52号《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已经生效,原审仍参照2013年标准对房屋价值、附着物及设备设施、搬迁费、过渡费进行赔偿不当。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依法应发回重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行赔初x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本案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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