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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基于信赖利益仍然应当行政赔偿

日期: 202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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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将企业认定为“违法建筑”,法院基于信赖利益判决依法赔偿

针对媒体关注的温州市xx化工试剂厂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案件,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本案系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和康静律师办理的一起行政赔偿案件,当事人于1992年在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投资建设化工厂,2016年在当地征收改造过程中拆迁补偿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被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市仰义街道办事处认将厂房认定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当事人经过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市仰义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是对于认定违法建筑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并没有撤销,在行政赔偿阶段,当事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维护权益。

本案温州市鹿城区的行政案件,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系一起涉及未经登记建筑被按照违法建筑强制拆行政赔偿案件,期间涉及到营商环境、信赖利益保护、房屋征收、行政强制、城乡规划、行政赔偿等多种法律关系的重叠和适用问题,极具典型意义。

 

案件审理经历和二审结果如下:

    一、一审阶段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

1、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主要如下

2016 年 8 月 9 日,鹿城区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于 2016 年 8 月 12 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建筑。同年 9 月 13 日、14 日,两被告强制拆除了涉案建筑。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经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建筑面积 2204.59 平方米)的行为违法。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7 月 11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 年 9 月 11 日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被告仰义街道办事处于 2018 年 9 月 13 日收到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

未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被告鹿城执法局在 2018 年 9 月 20 日作

出〔2018〕温鹿综赔决字第 13 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行政赔偿。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及原告位于沿江工业区建筑面积 267.9平方米房屋(另案处理)时,将该两处房屋内的部分物品搬运到温州市金海化学品市场有限公司及温州市慧才小学。诉讼中,原告于 2020 年 6 月 19 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于被鉴定的物品属于化学试剂、化工产品等,且已长期未按规定保管,该院推定该批物品已无法正常使用,故无需对物品是否备正常使用性能进行鉴定,将鉴定要求确定为对存放在温州市金海化学品市场有限公司及温州市慧才小学的货物现值进行评估。经原被告协商,该院委托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1 年 4 月 10 日,坤元资产评估公司出具坤元评报〔2021〕206 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存放在温州市金海化学品市场有限公司及温州市慧才小学的货物合计市场价值为 324600 元。另查明,2016 年 8 月 9 日,被告鹿城执法局对原告东升化工厂作出温鹿城法限拆字〔2016〕第 020-2001 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涉案制革东路 14 号房屋为违法建筑,并责令其限期拆除(建筑面积 2204.59 平方米)。xx化工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 11 月 4 日,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涉案限拆决定。原告xx化工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7 年 3 月3 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 0302 行初 237 号行政判决,驳回xx化工厂的诉讼请求。xx化工厂不服,提起上诉,2017 年 6 月 28 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 03 行终 161 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2018 年 5 月 14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行申 1091 号行政裁定,驳回xx化工厂的再审申请。

  

   2、一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仰义街道办事处、鹿城执法局拆

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四条第三、四项的

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或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行政赔偿,

符合法律规定。由于 2016 年 8 月 9 日被告鹿城执法局对原告东

升化工厂作出温鹿城法限拆字〔2016〕第 020-2001 号限期拆

除决定,认定涉案制革东路 14 号房屋为违法建筑,并责令其限

期拆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原拆除地址将原告面积为 2204.59

平方米的厂房全部恢复原状,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房屋装

修、管网、环保池及消防应急池等与涉案房屋不可分离,故对

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管网、环保池及消防应急

池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

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

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

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不依法公证或依法制作证据清

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

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

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

金额认定。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涉诉房屋已被确认违法,被

告应赔偿原告建筑物内动产的损失。被告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

及原告位于沿江工业区建筑面积 267.9 平方米房屋(另案处理)

时,将该两处房屋内部分物品搬离存放在温州市金海化学品市

场有限公司及温州市慧才小学内,该货物经评估,市场价值为

324600 元。原告认为评估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该院不予采

纳。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房屋内装饰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强

拆照片及视频、室内物品照片、财产损失清单及被告仰义街道

办事处提供的视频及照片,该院认为,被告在对涉案建筑物实

施强制拆除时,仅对涉案建筑物内部分财产进行处置及搬离,

尚有大部分的物品灭失,由于涉案建筑物拆除现场已经平整,

无法通过鉴定对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的种类、数量以及价值进

行评估,故该院酌情确定原告涉案建筑物内货物、机器设备等

动产总损失的价值为 95 万元。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程序违法,应

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鹿城执法局作出限拆决定后,

没有及时搬离相关物品,拆除后又未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

故原告对财物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

度,该院确定两被告应对原告财物损失金额承担 80%的责任,

即承担赔偿金额 76 万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

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维权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特殊许可

经营损失及过渡费等,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3、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四条第

三、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仰义街道办事处、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温州

市东升化工试剂厂财物损失 76 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温州市xx化工试剂厂的其他诉讼

请求。鉴定费 2 万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仰义街道

办事处负担。

 

二、管辖异议:

对于一审结果上诉人不服,依法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经原告方申请管辖权异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保证案件公正审理,指定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阶段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

1、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xx化工厂 1992 年 12 月 6 日 、8 日向前京村委会购得非耕地(滩涂)四亩,双方签订农村非耕地转让协议书,xx化工厂支付地价款和设施费后向原仰义乡政府申请用地,乡政府于 1992 年12 月 20 日批准同意。1996 年 12 月 31 日,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温土监字〔1996〕437 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没收xx化工厂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267.9 平方米和其他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对违法占地2471.326 平方米并处罚款 12356.63 元;乡政府越权批地,审批文件无效;前京村委会非法转让土地另案处理。xx化工厂缴纳罚款。1998 年 1 月 24 日,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温土监〔1998〕28 号《关于对温州市xx化工试剂厂被没收地面附着物变价处理的通知》,载明:对于 1996 年被没收的地面附着物1622 平方米土方,以每平方米 15 元作价,计价 24330 元由东升化工厂回购使用。xx化工厂缴纳土方回购款。1998 年 5 月 11日,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与xx化工厂签订温土合〔1998〕20号《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xx化工厂取得1550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1998 年 6 月 22 日,原温州市土

地管理局作出温土建〔1998〕32 号《关于补征前京村土地并出让给温州市xx化工试剂厂使用的通知》,载明:经市政府批准,同意补征仰义乡前京村非耕地 2.325 亩,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xx化工厂xx化工厂缴纳相关费用并办理建设用地手续。2012 年 4 月,《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至双屿制革基地旧片区改造实施方案》发布,xx化工厂在改造范围内。2012 年 6月,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对xx化工厂进行测绘,测绘表载明:建筑占地 2474.92 平方米,其中土地证证载 1550 平方米;建筑总面积 2472.49 平方米,1992 段建筑 0 平方米,2000 段建筑 2287.82 平方米,2000 年后建筑 184.67 平方米。2016 年 5月 31 日,仰义街道办事处xx化工厂签订征收意向书,约定:xx化工厂被征收工业用房的安置方式为土地置换,确保供地面积不小于 3.7123 亩,增加或认购的面积按规定收取地价款;

享受各项奖励政策,因库存和高端设备较多,腾空时间最迟不迟于 2016 年 8 月 30 日;设备、库存材料搬迁费等以评估为准;2016 年 6 月 10 日前完成面积核对、房屋设备评估、安置协议签订,逾期意向书失效。温州诚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仰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xx化工厂机器设备、存货等在 2012 年 4 月20 日的搬迁费用补偿价值进行评估,于 2016 年 6 月 3 日进行入户评估,于 2016 年 12 月 16 日出具温诚达综字〔2016〕048 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xx化工厂机器设备、存货的搬迁费用补偿价值 198822 元;机器设备重置价 711160 元;一般化学剂存货 345 吨、危险化学剂存货 48 吨、纸箱办公用品 31车、闲置的反应釜离心机等 32 吨、桶装化学剂存货 8 吨。温州一川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仰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东升化工厂房地产在 2012 年 4 月 20 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于 2017年 7 月 30 日出具温一川征(前京)评字 2012 第 45 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载明:xx化工厂 2474.92 平方米土地(国有出让 1550 平方米、已处罚生产用地 921.326 平方米、未处罚生

产用地 3.594 平方米)评估价值 4898337 元;2472.49 平方米建

筑(国有出让土地上 2000 段建筑 2018.55 平方米、违法用地上

2000 段建筑 269.27 平方米、2000 年后建筑 184.67 平方米)评

估价值 1594383 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值 363963 元;总评估

价值 6856683 元。最终,仰义街道办事处xx化工厂未能达成安置协议。

    2、二审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被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为前提,受损害的财产权

以直接损失为赔偿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仰义街道办事处

2016 年 8 月 9 日强制拆除xx化工厂 267.9 平方米建筑,仰义

街道办事处和鹿城执法局于 2016 年 9 月 13-14 日强制拆除东升

化工厂剩余 2204.59 平方米建筑,两次强拆分别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确认违法。上诉人就两次强拆造成的损失分别向拆除行为实施主体主张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要以直接损失为赔偿范围,在充分考量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大小的情况下,准确确定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确保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障。现就本案

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建筑恢复原状及赔偿。营造优质的营商环境离不开法

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仅要从长远发展的角度谋划

好产业和项目布局,更要坚持依法行政原则,着力于为各类市

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不断激发市场活

力,推动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本案中,xx化工厂上世纪九十

年代落户下岭村,开始建设厂房并投入生产,其用地曾由原仰

义乡政府越权批准,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对其违法用地行为进

行处罚后准许其回购土方继续使用,并将 1550 平方米集体土地

补征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给xx化工厂,供其建设生产之用。上

述事实能够证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于xx化工厂

的建设生产持默认态度,土地管理部门虽对违法占地建筑作出

没收、拆除处罚,但实际上没有执行,而回购土方、取得国有

出让土地使用权等事实容易使上诉人产生建筑合法化的误解。

2012 年,xx化工厂及周边企业被纳入制革基地旧片区改造范

围,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至双屿制革基地旧片区改造实施

方案》等补偿政策,周边企业 2000 年前形成的未经登记建筑均

以奖励形式获得了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

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

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

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通过

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属于国家赔偿法第

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xx化工厂因与拆迁部

门协商不成,建筑被违法强拆,其有权参照普惠的补偿政策获

得公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

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

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

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

计算。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

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根据上述规定,在建筑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应当

 优先以损害发生的时点确定损失价值。本案中,考虑到房地分

离的情况下,土地价值或有可能上涨,但建筑本身的成新率逐

年下降,建筑重置价值随着时间推移必然减少,温州一川房地

产评估有限公司以 2012 年 4 月 20 日为评估时点,结合案涉建

筑未经登记、部分建筑违法占地、补偿政策等具体因素确定东

升化工厂的建筑价值为 1594383 元,反而更有利于当事人。政

府强拆造成上诉人 2472.49 平方米建筑损毁,因所在区块整体

搬迁、规划调整,建筑无法恢复原状,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

报告确定建筑的损失价值,符合损失计算的合理方式。土地管理部门于 1998 年作出变价处理通知,对于 1996 年被没收的地面附着物 1622 平方米土方,以 15 元/平方米作价由xx化工厂回购使用。根据通知书的表述,土地管理部门准许xx化工厂回购的是土方,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建筑。从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期针对同片区企业作出的变价处理通知可知,砖混结构建筑回购价为 120 元/平方米、砖木结构建筑回购价为 100元/平方米。xx化工厂回购土方的价格明显低于同时期同片区其他企业回购建筑的价格,且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认定限期拆除决定合法以及建筑为违法建筑,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建筑为合

法建筑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建筑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不给予合理赔偿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室内物品赔偿。根据上诉人对室内物品损失赔偿清单

的分类,该项赔偿请求涉及成品、原料、生产设备、工具及其

配件、化验设备、容器、药剂、包装材料、办公用品、生活用

品、消防器材、建筑材料、漏登货物等。因强拆没有履行公证、

录像、清点、造册等程序,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强拆时室内

物品有无腾空以及强拆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从温州诚达资产

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及附件《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评估明

细表》看,xx化工厂机器设备重置价为 711160 元,强拆发生

前的两三个月,厂房内存放有“一般化学剂存货 345 吨、危险

化学剂存货 48 吨、纸箱办公用品 31 车、闲置的反应釜离心机

32 吨、桶装化学剂存货 8 吨”。因该次评估的主要目的是确

定室内物品的搬迁费用,故除机器设备以外没有对其他搬迁对

象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

其一,关于搬迁对象的数量,经被上诉人确认,温州诚达

资产评估事务所系根据上诉人申报,并在评估人员现场核实、

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基础上制作上述明细表。《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

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视频片段非常有限,不能全面完整

反映强拆现场的情形,无法证明强拆前已将室内物品腾空完毕,

此外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强拆未造成室内物品损失。

在上诉人已提交《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评估明细表》,初步证明

强拆前室内原有“一般化学剂存货 345 吨、危险化学剂存货 48

吨、纸箱办公用品 31 车、闲置的反应釜离心机等 32 吨、桶装

化学剂存货 8 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

后果。强拆发生在评估机构现场确认化学品数量为 401 吨之后

的两三个月,上诉人主张在此期间未腾空化学品且正常生产经

营,又未提交进货票据证明期间购入新的化学品,故需要考虑

化学品原料消耗、成品销售问题。本院酌情确定强拆时发生损

失的化学品数量为 300 吨。

其二,关于搬迁对象的内容和价值,尤其是化学品的名称、

级别。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强拆前室内堆放的化学品照片看,

大部分照片无法辨认化学品名称、级别,仅有小部分照片可以

辨认包装袋上的文字,但存在手写名称、未标注级别等情况。

经上诉人当庭指认照片中可辨认名称、级别的高价值化学品,

数量非常有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

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

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

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 2003-2016

年化学品销货清单,但拒不提交购入化学品的票据和账册,其

主张销货票据另行保存、进货票据因强拆灭失,明显有违常理。

从存放于温州市金海化学品市场有限公司及温州市慧才小学的

化学品看,基本为工业级化学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低品

级化学品转运存储、高价值化学品损毁在强拆现场,亦有违常

理。根据xx化工厂 2014-2016 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该厂

年存货和固定资产均在 50 万元左右、年营收 200 万元左右、年

利润不超过 10 万元。上诉人主张如此生产规模和利润空间的企

业存放 3000 余万元化学品,显然不符合一般化工企业的运行规

律,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一审中坤

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存放于温州市金海化学品市场有限公司

及温州市慧才小学的化学品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对象具有一定

的代表性,其价值可以作为确定全部化学品价值的参照。纳入

评估的化学品数量 59.64 吨,评估价值为 324600 元;强拆时损

毁的化学品数量以 300 吨计算,则对应的价值为 1632797 元左

右。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同意存放于温州市金海化

学品市场有限公司及温州市慧才小学的化学品残值归被上诉人

所有,产生的仓储费用由被上诉人结算处理。

另外,机器设备残值去向不明,可根据温州诚达资产评估

事务所评估的重置价确定损失价值为 711160 元;根据日常生活

经验,遵循法官职业道德,纸箱办公用品 31 车酌情认定损失价

值为 50000 元、闲置的反应釜离心机等 32 吨酌情认定价值为

50000 元。经温州诚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现场核实、双方当事人确

认的室内物品并不包括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物品,故该部分物品

不应纳入损失范围。综合以上各项,本院认定室内物品损失合

2443957 元左右。

其三,关于损失的责任承担。上诉人不服《限期拆除决定

书》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即对建筑实施

了强制拆除,且强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程

序规定,故上诉人未在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后腾空室内物品虽有

不妥,但有一定理由;强拆当日恰逢大雨,鉴于室内物品多为

化学品,而化学品具有易损耗、易变质的特殊性,化学品腾空

后堆放在露天不采取防水措施难以保证质量完好,即便上诉人

第一时间采取补救措施也难以防止损失扩大;经多次向被上诉

人核实,确没有证据证明《关于要求搬离化工物品法人通知》

已送达上诉人,故上诉人未领取由被上诉人转运存储的物品亦

不能归责于上诉人。综合以上考量,一审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

20%的过错责任不当,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室内物品损失的全

部赔偿责任。

三、其他损失赔偿。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损失包括装修、附

属设施、管网、环保池和消防应急池、水表和水管、围墙和铁

门、花坛和绿化、过渡费、停产停业、奖励、租金、通讯费、

社保、工资、特种经营许可、维权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装修、附属设施、管网、环保池和消防应急池、水表

和水管、围墙和铁门、花坛和绿化。从温州一川房地产评估有

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附件《内装饰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

看,以 2012 年 4 月 20 日为价值时点,包括门窗、吊顶、瓷砖、

花岗岩、油漆、坐便器、踢脚线、水池、花坛、水塔、围墙、

水沟、化粪池等在内的全部装饰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 363963 元,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评估遗漏装修和附属物,故本院以评估价

值确定该项损失。

关于过渡费、停产停业、奖励、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

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

置补偿权益,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

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仰义

街道办事处根据 2012 年《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至双屿制革基地旧

片区改造实施方案》及会议纪要测算出《xx化工厂货币补偿

方案》,该方案确定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房屋腾空奖

励、货币补偿奖励 665883 元,经核对符合补偿政策。补偿政策

中的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房屋腾空奖励、货币补偿奖

励已涵盖上诉人主张的过渡费和租金损失,故本院不再另行支

持。

关于通讯费、社保、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必要留守职

工的工资、必须缴纳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应当缴纳的水电费

等、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属于国家赔

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

用开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和银行回单显示,

xx化工厂每月向电信公司缴纳电话费;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显

示,xx化工厂每月向税务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

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记账凭证和工资表显

示,xx化工厂每月向徐x甲、徐x乙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

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强拆前有两处厂区,案涉该处厂区被强拆

后,另一处正常经营,且上诉人租赁新的一处场地用于替代被

强拆的厂区继续经营,但未进行生产。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

人主张的通讯费、社保、工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

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特种经营许可、维权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

主张其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因强

拆造成证件到期后无法延续的巨大损失,但除许可证以外,上

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损失客观存在以及与强拆具有因果

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交维权费用实际发生的票据,且维权支出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直

接损失”;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

五条规定的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于上诉

人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四、上述损失的利息、两案赔偿款分配及责任承担。《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

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

的利息损失。根据前述分析,两次强拆造成上诉人各项损失,

赔偿总额为 5068186 元。因温州一川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

估报告、温州诚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坤元资产评估

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仰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xx化工厂

币补偿方案》均是将xx化工厂作为整体确定各项价值,而上

诉人在两案中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亦存在重合,难以明确区

分。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在赔偿总额不变的前提下,两次

强制造成的损失按照 2:8 的比例分配赔偿款。本案赔偿款为

4054549 元,并按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

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强拆发生之日计算

至赔偿款支付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

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

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由仰

义街道办事处和鹿城执法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土地使用权处理。经双方当事人核对,xx化工厂

2013 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仰义(洞桥)与双屿

(岩门)制革基地改造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

收的决定》的征收红线范围内,房地未发生征收,土地使用权

没有收回。本案中,xx化工厂未针对土地提出赔偿请求,经

释明,其坚持土地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无法对案涉土

地进行处理。

3、裁判结果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

诉人应按前文所述依法赔偿强拆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相应损失。

一审判决对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

任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 0304 行赔初 11

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仰义街道办事处、温

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赔偿上诉人温州市xx化工试剂厂

各项损失 4054549 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

付到位;

三、驳回上诉人温州市xx化工试剂厂的其他赔偿请求。

一审评估鉴定费 20000 元,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仰义街道办事处负担。

  针对被上诉人仰义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上诉人267.9㎡的厂房,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 0304 行赔初 12

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仰义街道办事处赔偿上诉人温州市东升化工试剂厂各项损失 1013637 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到位;

三、驳回上诉人温州市东升化工试剂厂的其他赔偿请求。

 

针对该案件,温州市xx化工试剂厂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办事处均表示要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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