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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破坏耕地鉴定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1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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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破坏耕地鉴定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规〔2017〕3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破坏耕地鉴定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国土资源局:

现将《河北省破坏耕地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2017年8月16日

河北省破坏耕地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破坏耕地鉴定工作,打击非法占用耕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破坏耕地是指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毁坏。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在查处非法占用耕地案件过程中,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设区市、省直管县国土资源局应指定破坏耕地鉴定承办机构,代表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破坏耕地鉴定工作。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建立省级破坏耕地鉴定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50人,有条件的设区市、省直管县国土资源局设立市级破坏耕地鉴定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15人。入选专家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且为从事土地、农业、测绘及相关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含)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含)以上,并使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的,应当申请鉴定。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一)非法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将耕地表面硬化,致使耕地无法耕种的;

(二)非法占用耕地挖沙、采石、采矿、取土致使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

(三)非法占用耕地堆放尾矿、垃圾等固体废弃物致使耕地无法耕种的;

(四)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

第八条 申请鉴定单位申请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坏耕地鉴定申请书(说明违法占地时间、位置、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鉴定地块勘测报告; 

(三)标注申请鉴定地块位置的1:10000土地利用分幅现状图;

(四)标注申请鉴定地块位置的1:1000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五)申请鉴定地块近、远景彩色现状照片或带有拍摄日期的影像资料。

申请鉴定单位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参与鉴定的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破坏耕地鉴定承办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破坏耕地鉴定工作:

(一)收到鉴定申请后,对提交鉴定材料进行初审,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及时告知申请鉴定单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回执;

(二)从专家库随机抽取3名以上奇数专家成立专家鉴定小组。专家鉴定小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定,对鉴定地块进行实地勘查后,出具鉴定报告并签字;

(三)对专家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报告组织会审并出具会审纪要;

(四)设区市、省直管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会审纪要出具《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

第十一条 自受理破坏耕地鉴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出具《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

案情复杂的,经鉴定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监察厅等部门函请协助进行破坏耕地程度鉴定的特殊案件,由省厅指定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鉴定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单位的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国土资源局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来源: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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