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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日期: 2019-06-05
浏览次数: 35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71228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1229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活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核定和情况核实等工作。

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已列入征收范围,未上市出售且未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楼栋各户购买公有住房时实际交款的综合平均价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已上市出售但未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应当按照征收当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房屋所有权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应当向相应管理的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办理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核定手续。

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对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情况进行核实,符合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核定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并出具意见。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上市出售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受人将该房屋再次上市出售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计算方式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已购公有住房情况核实意见、已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凭证以及按照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已购公有住房的交易当事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遵守房地产经纪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为不符合上市出售条件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提供经纪服务。”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再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租用公有住房,不得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

十、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购买、租用公有住房或者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的,市、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所购买、租用的公有住房和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取得的房屋。”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互换、赠与、继承、离婚析产、房屋分割、合并、以房屋出资入股等情形,导致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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