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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

日期: 201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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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

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直管房(包括直管房、主辅分离房产、市房产局列管的自行接受房产)房改转移登记时,转移登记所需要件中“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用加盖“沈阳市房产局房产清查验收专用章”的《房产管量清查分栋装户图》代替。

第四条 我市实行房屋初始登记前,即2001年5月1日前竣工的建设项目,部分房屋已办理房屋登记,其余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单位可使用“具结书”办理房改转移登记;2001年5月1日前竣工的建设项目,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按照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原则,由相关产权单位报市信访部门解决;2001年5月1日后竣工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再办理房改审批手续。

第五条 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标准价与成本价接轨、房改调房、房改房面积变更,房屋登记机构仍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前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房改房屋转移登记业务时,可以沿用原有规定,由房改单位代为申请,不需双方到场申请。

第七条 2008年7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商品房转移登记(含2008年7月1日前担保公司已经受理代办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的程序、要件操作实施。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被吊销,对其已经建成的开发项目,购房人可以单方申请商品房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国有房产转移登记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书;不能提供的,需提供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转让国有资产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 2008年7月1日前,建设单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人和预购人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暂不受理。2008年7月1日后,建设单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买卖合同后,双方可以约定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09年1月1日后,登记机构全面开展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购人以2008年7月1日前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设定抵押的,2009年1月1日前,登记机构仍按照预购商品房抵押备案的程序受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3月15日起施行。2008年9月1日发布实施的《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沈房发【2008】9号)即行废止。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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