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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日期: 201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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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4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经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于1997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根据2011年12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改,经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于2012年4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规范采矿秩序,促进矿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煤炭、冶金、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土地、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电力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依法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确定矿区范围: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

(二)合法取得的经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三)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及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采矿规划、开采方案;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采矿权申请人取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在二年内,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原批准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六条  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九条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后,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未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

(二)城市规划区、国有林地范围;

(三)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地震台站、重要建筑、重要测绘标志点附近规定距离以内;

(四)铁路、重要公路、桥梁、隧道、输油管道、输电或者通讯线路及重要供水管道两例规定距离以内;

(五)行洪排涝河道,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及泥石流或者滑坡易发区、塌陷区;

(六)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和国家重点保护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所在地;

(七)市政府规定的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登记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大型、中型、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分别在三年、二年、一年和六个月内,开始矿山建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中断施工。

第十三条  露天采矿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经确认的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相邻矿山之间应当留出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隔离矿柱。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采取合理、科学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和规定指标;对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或者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配备地质测量人员,按时完成生产勘探和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统计制度。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按照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禁止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开采采矿许可证规定以外的矿种及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隔离矿柱。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不得擅自制造和购买炸药等火工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法采矿者提供火工品、电力、技术服务和地质矿产资料。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矿山的关闭和停办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关闭或者停办矿山的,应当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事先完成下列相关的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将地质、测量、开采资料,整理归档;

(三)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五)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矿山,应当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开采的状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相应的批准和证明文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未注销采矿许可证以前,不得擅自拆除、毁弃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关闭或者停办矿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失效后,仍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擅自开采采矿许可证规定矿种以外其他矿种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设置或者恢复,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越开采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到原划定的开采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超层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矿许可证遗失,不补办手续继续开采的;

(二)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时间建矿或者中断施工满一年的;

(三)未建立占用储量登记统计制度的;

(四)不按照时间完成生产勘探和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

(五)不按照时间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毁弃主要生产设备、设拖,关闭或者停办矿山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向非法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向非法采矿者供应炸药等大工用品以及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擅自制造或者购买炸药等大工用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在设立、建设、生产以及停办、闭坑过程中,违反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土地、电力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批准开采矿产资源、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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