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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养殖场遭强拆还不给补偿,村民告到市中院,官司胜诉!

日期: 2021-06-08
浏览次数: 15

【天津】养殖场遭强拆还不给补偿,村民告到市中院,官司胜诉!


上诉人

杜xx

代理律师

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丽媛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天津市xx镇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上诉人杜先生系天津市某村村民,2007年当地政府大力扶持并鼓励村民建进行殖场,杜先生也在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人员的邀请下,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在政府规划的养殖小区内进行养牛场建设,建成了养牛场及其他附属设施,并在2008年3月18日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未签协议养殖场被强拆


2011年被上诉人天津市xx镇人民政府开始宣传征收项目,告知杜先生其养牛场在征收范围内,但因评估价格过低,双方一直未能达成补偿协议。

2019年11月15日,当地镇政府忽然向杜先生送达《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决定书》,以杜先生的养殖场属于违法建设为由,责令其自行拆除,在杜先生尚未采取法律措施之前,短短两个月内镇政府就匆匆拆除了杜先生的养殖场,而且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在该养殖小区内另有7家养殖户,建设过程完全与杜先生相同,目前均已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

【天津】养殖场遭强拆还不给补偿,村民告到市中院,官司胜诉!

之后杜先生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津0114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以杜先生的承包合同已到期等无关的理由,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委托万典律师打官司


这个时候杜先生意识到请专业征地拆迁律师的重要性,随后他多方打听,选择了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并将案件委托给苗沙沙、王丽媛二位万典律师代理。

万典律师介入案件后,认真研讨案情,分析一审失败原因,总结案件经验,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并协助杜先生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作为本村村民,在政府的大力扶持下在养殖小区内进行养殖,其养殖场及附属设施均属合法财产。

本案中,上诉人在政府的鼓励下,依法与xx镇村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在承包期内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依法进行养殖场经营,其养殖场的建设及经营均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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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诉人的养殖场及附属均属于农用地,依法无需办理用地手续。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上诉人在签订承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养殖经营,所建看护房亦属于养殖场的一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均无需办理用地手续;且上诉人的养殖场建成于2007年,不应当适用2008年才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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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本案征收行为发生时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尚在承包期内,一审法院以强拆时间认定承包期明显错误。

依据涉案承包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期自2008年3起月至2017年年底止。本案征收行为开始于2011年,至今仍未征收完毕,在整个征收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其他被征收人进行协商、签订协议,征收过程一直在持续中。

也就是说,上诉人养殖场的权利在2011年就因行政征收被中断,而2011年尚在合同承包期内,上诉人作为权利人,有权就涉案养殖场及其附属设施获得相应的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在强拆行为发生时承包合同已到期,属于明显的错误,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征收发生时间也就是2011年来计算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

4、上诉人养牛场在政府规划的养殖小区内,该养殖小区内其他养殖户均获得合理补偿,仅对上诉人的养殖场认定为违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

上诉人的养牛场在政府规划的养殖小区内,养殖小区内共有8户,均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与上诉人走着完全相同的程序进行养殖,但                                                                                                    u  对于其他7户的养殖场,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唯独对上诉人养殖场却以未经许可为由认定为违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二审:确认强拆违法!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行初x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天津市武清区xx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3日将杜xx建造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xx村养殖小区内的牛棚及三间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x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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