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规划的编制和审批行为不可诉
【裁判要旨】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决定于该行政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人,并直接对特定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规划的编制和审批行为一般为行政机关的抽象性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确定多数人的一般性调整,不具有可诉性。
抽象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中,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不等同于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是不可诉的,但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行为也是不可诉的,因为它们同规划文件的性质相同,都具有普遍约束性、不特定性和可反复实用性。因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二、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议违法的救济途径
【裁判要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不包括离婚,只要离婚后户口还在,并继续履行了村民的义务,还应该被视为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时,不得违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
虽然村委会享有依法自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不得剥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村集体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根据《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可以向基层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基层政府收到村民的举报申请后,依法负有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
三、受委托行使职权的主体并非行政主体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受委托的组织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根据2017年最高法行申5756号判决书表明,执行拆迁行为的组织是受到当地行政机关委托的,在发布限期拆除通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过程中,应当以当地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并且如果当事人对拆除的行为不满要提起行政诉讼的,则需要将当地行政机关列为被告,而不是执行拆迁行为的组织。因为,委托行为应视为委托机关的行政行为,受委托人只是委托人的“一只手”,代替委托人实施该行为,因此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只能是委托机关,被委托组织不能成为适格被告。
(采晴整理)